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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7:08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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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人大
“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删去“并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省人大党委常委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增加第二款:“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七、第十条第一项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九、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改为第十五条,其中“五倍”改为“四倍”。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第一款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修改为:“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三款中,删去“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第二十七条并入本条,作为第四款。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作为本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作为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其中原第一款修改为:“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
进行选民登记。”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二十日”改为“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人的人数符
合本细则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二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第一款和第二款并作一款,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选区工作组主持。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个,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时”。修改为:“投票选举时”。“然后当从检查票箱,分发选票,依次投票选举”,修改为:“然后当从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修改为:“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第四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2、“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八、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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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GB 19083-2003


前 言
本标准用于对医用防护口罩质量进行评价。
本标准的4.1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生产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本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章兆园、毕春雷、廖晓曼、闫雪、曾宁。

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医用防护口罩(以下简称口罩)的基本要求、试验方法、标识与使用说明书及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适用于可滤过空气中的微粒,阻隔飞沫、血液、体液、分泌物等的自吸过滤式防尘医用防护口罩。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200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4745-1997 纺织织物 表面抗湿性测定 沾水试验
GB 15980-1995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卫生标准
GB/T 16886.7-2001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7部分:环氧乙烷灭菌残留量
GB/T 16886.10-2000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0部分:刺激与致敏试验
3 名词与术语
3.1过滤效率filtering efficiency
在规定条件下,护品将空气中的颗粒物滤除的百分数。
3.2 阻燃性能flame retardation
护品阻止本身被点燃、有焰燃烧和阴燃的性能。
3.3 消毒 disinfec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的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
3.4 灭菌 sterilization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杀灭传播媒介上所有的微生物,使其达到无菌。
3.5 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 self-inhalation filter type dust mask
靠佩戴者呼吸克服部件阻力,用于防尘的净气式呼吸护具。
3.6 密合型 sealing half-mask
与面部密合能遮住鼻、口的面罩。
3.7 沾水等级spray rating
表示织物表面抗湿性的程度。
4 技术要求
4.1 口罩基本尺寸
a) 长方形口罩展开后中心部分尺寸:长度不小于17cm、宽度不小于17cm;
b) 密合型拱形口罩尺寸:横径不小于14cm,纵径不小于14cm。
4.2 外观
c) 口罩表面不得有破洞、污渍;
d) 口罩不应有呼气阀。
4.3 鼻夹
a) 口罩上必须配有鼻夹;
b) 鼻夹由可弯折的可塑性材料制成,长度不小于8.5cm。
4.4 口罩带
a) 口罩带应调节方便。
b) 应有足够强度固定口罩位置。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10N。
4.5 过滤效率
口罩滤料的颗粒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
4.6 气流阻力
在气体流量为85L/min情况下,口罩的吸气阻力不得超过35mmH2O。
4.7 合成血穿透阻隔性能
合成血以160 mmHg压力喷向口罩样品,口罩内侧不应出现渗透。
4.8 表面抗湿性
口罩沾水等级应不低于GB/T4745中GB3级的规定。
4.9 消毒和灭菌
a) 标识为消毒级的口罩应符合GB 15980中4.3.2的要求。
b) 标识为灭菌级的口罩应符合GB 15980中4.3.2的要求。
4.10 环氧乙烷残留量
经环氧乙烷灭菌的口罩,其环氧乙烷残留量应不超过10μg/g。
4.11 阻燃性能
所用材料不应为易燃性。移离火焰后继续燃烧应不超过5s。
4.12 皮肤刺激性
口罩材料应无皮肤刺激反应。
4.13标志与使用说明书
应符合本标准6中的规定。

5 试验方法
5.1口罩基本尺寸
以通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4.1条规定。
5.2 外观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4.2条规定。
5.3鼻夹
通过检查并以通用或专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4.3条规定。
5.4口罩带
总共应检测4个口罩。2个经过温度预处理,2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通过目力检查和拉力计测量,均应符合4.4规定。
5.5 过滤效率与气流阻力试验
应该使用6个口罩滤料进行过滤效率试验。3个经过温度预处理,3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空气流量应该稳定至(85±2)L/min。
试验应该一直进行到滤料达到最低过滤效率时或至少有(200±5)mg的气溶胶作用于滤料上时为止。
在规定试验条件用的NaCl气溶胶颗粒大小分布应为计数中位径在(0.075±0.020)μm,几何标准差不超过1.86。
过滤效率测定结果应大于或等于4.5的规定。
口罩的吸气阻力应符合本标准4.6条的规定。
5.6 合成血穿透阻隔性能
检查5个口罩。
口罩在(21±5)℃,相对湿度(85±5)%下预处理至少4h。口罩从环境箱中取出1分钟内作测试。
口罩固定在突起的夹具上,在305mm的距离将2ml的合成血(表面张力(4.0~4.4)×10-4N/cm)从内径0.84mm的套管中沿水平方向喷向被测口罩。测试压力为160 mmHg。取下口罩,检查内侧面是否透过。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7条的规定。
5.7 表面透湿性试验
用GB/T 474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8条的规定。
5.8 消毒和灭菌
用GB 15980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9条的规定。
5.9环氧乙烷残留量
按照GB15980-1995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10条的规定。
5.10阻燃性能:
总共应检测4个口罩。2个经过温度预处理,2个不经过预处理。
温度预处理条件:
a)(70±3)℃空气中24小时
b)(-30±3)℃空气中24小时
在温度预处理后应在室温恢复至少4小时。
单燃烧器试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结果应符合4.11规定。
将口罩戴在金属头模上,在鼻尖处测量的头模运动线速度为(60±5)mm/s。
头模穿过丙烷燃烧器的位置可调。燃烧器的顶端和口罩的最低部分(当直接对着燃烧器上放置时)的距离应设置在(20±2)mm。
将头模转离邻近燃烧器的区域,打开丙烷气,压力调节到0.2bar~0.3bar并点燃气体。通过针阀和仔细调节供气压力,将火焰高度调节在(40±4)mm。火焰的温度在燃烧器尖端上方(20±2)mm处用1.5mm直径金属隔离的热电偶探针测量,应为(800±50)℃。
将头模设置到运动状态并记录口罩一次通过火焰的效应。
应重复试验以便能评价在口罩外部所有材料。任何一个组件应只通过火焰一次。
5.11皮肤刺激性
按照GB/T 16886.10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其结果应符合本标准4.12条的规定。
5.12标识与使用说明书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4.13条规定。

6 标识与使用说明书
6.1 标识
6.1.1 口罩最小包装上至少应有以下清楚易认的标识,如果包装是透明的,应可以透过包装看到标识:
a) 产品名称;
b) 生产商或供货商的名称、商标;
c) 产品形式标识;
d) 滤料级别:N95;
e) 贮存期限;
f) "请参见生产者提供的信息"的说明;
g) 生产者建议的贮存条件(至少是温度和湿度条件);
h) 需组装的部件应该做出安全符号标识;
i) 一次性使用的应有一次性标识;
j) 重复性使用的应标明灭菌方法。
注:N95为滤料的等级,该等级滤料对非油性颗粒的过滤效率不小于95%。
6.1.2 包装箱上至少应有以下内容或标识:
a) 制造商名称和地址、电话、邮编;
b) 产品名称;
c) 产品执行标准号;
d) 生产批号;
e) 重量;
f) 规格数量;
g) 体积;
h) 防晒,怕湿等字样和标志,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2使用说明书
使用说明书至少应使用中文。
使用说明书应至少给出下列内容:
a) 用途和使用限制;
b) 有色代码的意义;
c) 使用前需进行的检查;
d) 佩戴适合性;
e) 使用方法;
f) 保养(例如清洗、消毒),如适用;
g) 贮存;
h) 所使用的符号和/或图示的含义;
i) 应给出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例如:口罩的适合性(使用前进行检查);如果有头发进入面罩封边以内则防泄漏的要求可能会达不到;空气质量(污染物、缺氧等);
j) 在有爆炸性气体环境中使用的设备;
k) 应该包括有关口罩丢弃时间的建议;
l) 如果口罩不是设计为一次性使用,厂家应推荐清洗和消毒方法。

7包装、运输和贮存:
7.1 包装
7.1.1 口罩的包装应该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7.1.2 口罩按数量装箱,放入合格证(装箱单),封箱。
7.2 运输
按合同规定的条件。
7.3 贮存
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保证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投标。
第三条 设立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具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工作。
招标小组由市土地局、规划局、城建局、合作局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和由市土地局确认资格的专业人员中随机抽若干人组成。招标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正副组长分别由市土地局局长、市规划局局长担任。
招标小组的职责:负责制订招标文件,制订并保存标底,审查投标者的资格,主持召开有关会议,进行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在指定的期限和地点,由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竟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进行评标择优而取。
第五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地计划及开发建设的需要,共同确定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年限、规划指标,并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小组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经市政府批准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书。
公开招标须提前三十天登报通告有关事宜。
第七条 招标通告(招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位置和四至界址;
(二)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包括特殊要求);
(三)市政基础设施现状;
(四)投标时间、地点、期限;
(五)市政府的特定要求;
(六)地块的开发期限;
(七)投标者的资格条件;
(八)投标方法。
第八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招标小组编制:
(一)招标通告(招标书);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五)土地使用规则。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投标方法为两种:可采取明标明投;也可采取明标暗投。每次投标的方法,由招标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参加投标者必须在招标通告(招标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填写好《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投标者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好投标文件后,按规定的方法、时间、地点、期限投入标箱。投标书一经投入,不得从标箱取出修改。投标者在招标截止前如需修改内容的,可另投修改标,修改标以日期在后者为准,日期在前者作废。
第十二条 投标者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以本票、现金或支票缴纳保证金。
投标者以本票缴纳保证金的,该本票须是能在海口市营业的银行立即兑付的现汇银行本票。
第十三条 投标者用于准备投标的各项费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通告(招标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四)招标小组解答投标者提出的问题;
(五)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核;
(六)投标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七)投标者进行投标,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
(八)验标,由招标小组主持召开投标者会议,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当众启封标书,验证标书是否有效,宣布各投标者的标价;
(九)评标,由招标小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有效标书进行评议;
(十)定标,招标小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宣布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
(十一)招标小组向中标者发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也书面通知投标者,并在定标后十天内将保证金退还;
(十二)中标者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天内到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不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即日作废,取消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
(十三)中标者按规定时间到市土地局缴纳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发出招标通告(招标书)到投标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天;投标到验标一般不超过十天,验标到定标一般不超过七天。
第十六条 评标办法: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并考虑企业资信及其他条件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由招标小组采取不记名方式对每个投标者的标书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评分,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但经招标小组评议,认为所有的标书及其他条件均未达到预期目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评分办法(以100分为满分):
(一)标价70分;
(二)规划方案、开发项目15分;
(三)投资强度、开发期限5分;
(四)投标者对本市的市政、福利、公益事业的贡献10分。
土地招标要按以上评分原则进行,但对特殊地段和规划所要求的特殊项目进行招标时,也可视具体情况适当调整评分标准,并在公布后实行。
第十八条 中标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缴纳地价款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六十天内付清,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1‰的滞纳金。滞纳三十天仍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
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投标者在参与投标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中标的,经查证属实,招标小组有权宣布中标无效,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当事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小组成员在招标活动中收受礼物、接受贿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地使用权的,中标者如属未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中标后应立即向本市的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在定标后六十天内向市土地局提交有关文件,按所注册的企业名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逾期不提供企业登记文件的,取消中标资格,该地块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中标者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过程中有关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府〔1992〕103号文件同时作废。



199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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