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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4:0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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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行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使建材企业的技术改造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把国内科学技术成果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应用于企业生产的相关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装备,实现以内涵为主的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改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四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监控与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进,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配套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为了节约能源、原材料,治理“三废”和综合利用原材料对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三)为了调整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新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

第二章 技术改造规划
第五条 为了使技术改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经济政策,做到重点突出,布局合理,协调发展,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引进、重复建设,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编好行业技术改造规划。
第六条 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公司进行编制的基础上,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按照国家提出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特点进行编制。
要严格区分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新建、以扩建为主的项目不得列为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列入建材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即可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上项目和限下项目。
限上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或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限下项目是指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和外汇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第九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前的工作。其工作程序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项目建议书;
(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第十条 对于总投资额小于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同)的项目和单纯设备更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简化为一项,即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负责审批。计划单列公司内企业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公司审批。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计划的编制及审批权限。
(一)限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办法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办理。
(二)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或企业所委托的设计研究单位负责编制提出。
限上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上报,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批准并纳入技术改造前期工作计划,即可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限下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商地方计(经)委、银行审批后,并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总投资为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同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于当年6月份以前报国家建材局,由国家建材局审核后于7月底前下达前期工作计划并通知有关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并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于10月底前上报国家建材局。
(三)列入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改造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设计证书并具有一定建材行业设计经验的设计研究单位编制,并继续承担该项目有关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限上项目必须由国家建材局对承担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在项目委托中应创造条件实行设计招标。
(四)限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建材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限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计(经)委、银行备案。
凡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经)委、银行备案。
(五)初步设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批,使用建材专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建材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审批。
初步设计概算不得大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的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上报,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使用建材专项贷款的项目由国家建材局根据国家确定的建材技术改造规模、贷款指标和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有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限上项目还必须是列为开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编制的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经与国家计委,中国工商银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换意见后,上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审批下达。

第五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的实施是指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列入年度计划后,从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生产线调试至试生产阶段的全部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包括组织设计与审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会审和预算审查,进行施工,掌握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等,并按季(限上项目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对列入建材专项贷款计划部分项目的实施管理可视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因需要进行概算调整时,设计单位必须提出调整概算报告,包括调整概算的原因、调整内容、资金和来源渠道变更及有关单位同意改变的证明材料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请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查批准,方可按变更内容执行。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技改项目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设,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核定实际达到的新增效益。
第二十一条 限上项目竣工验收按国家建材 局发布的《建材固定资产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组织验收,限下项目参照该《实施细则》执行。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项目,应按照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300万元以下项目及单纯设备更新项目的竣工验收,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简化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的单位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1980年(86)建材技发字366号文发布的《技术改造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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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整理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设置整理结果的通知

教高函[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和《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我部组织专家对各地上报的2009年拟招生的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点进行了汇总、整理,完成了年度专业设置整理工作。现将结果公布如下:

  一、专业核定情况

  1.本次专业审核工作共核定《目录》内专业点44134个。

  2.本次整理后核定招生的《目录》外专业共292种(见附件1),专业点数1030个,其中2009年新增设的专业44种。2009年新增设《目录》外专业原则上限定在本地区招生。

  3. 核定具有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教育类专业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310所。其中,普通高等学校282所,成人高等学校28所(见附件2)。

  4.根据我部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招生专业备案工作的要求,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临床医学类专业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备案和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教高厅〔2007〕2号)要求报送、审批。结果见《教育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或审批结果的通知》(教高〔2008〕10号)。

  5.根据《教育部 公安部关于举办公安类专业教育有关问题的意见》(教高〔2006〕18号),核定2009年准许招生的公安类专业共19种,168个专业点(见附件3)。

  二、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整理结果数据库将继续与招生来源计划管理系统相衔接,数据共享。

  三、高校上报的全部2009年拟招生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专业点的整理、审核情况,可登陆高职高专专业管理工作平台(网址:www.techoa.cn)查询。

  四、各地2009年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招生专业的名称、代码及招生范围均以本通知核定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1. 2009年核定招生的《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指导性专业目录(试行)》外专业名单.doc
  2. 具有普通高等教育高职高专教育类专业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doc
  3. 2009年核定招生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公安类专业点名单.doc

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78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房屋租赁等交易行为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凭证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将房产和土地管理确定为一个部门行使的,由该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合法的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
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房地产应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公告拆迁范围的;
(四)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房屋系违法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应限制交易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时,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典当。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时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交易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交易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和其他依法需要评估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具备资格的专业评枯机构对该房地产先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按评估价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在房改中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交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依法缴纳交易手续费、监证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办理合同登记,并凭登记合同径直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向房管部门申办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现售,转让方应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品房预售,预方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预售合同报房管部门和同级国土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注明预售许可证字号。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预购的商品房需转让的,应在原合同上背书记载相关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补偿的期房可以转让,转让时需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了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应正常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需出售房地产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非承租人购得该房地产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业主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一)凡带有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房地产抵押,向房管部门申办抵押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且无地上定着物(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国土部门申办抵押登记。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预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由抵押人(购买者)、抵押权人(金融机构)、担保人(开发商)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应具备共有人全体成员同意的书面证明;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应以抵押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三条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房地产,并由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六条 拍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相关的应纳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典当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典人将房地产让与承典人占有、使用,由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典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典当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典当,应明确典期,典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典期内,典金无息,典物无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回赎出典物或与承典人协调续典;出典人放弃回赎权的,视为绝卖。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各方提供场所、提供咨询、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撮合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定点设置,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的主要功能是:
(一)为交易当事人或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洽谈、协商的场地;
(二)提供交易咨询和市场行情、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十四条 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经纪人。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机构方能开展经纪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行为无效,并由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预售工程建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将预售商品房按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房管部门可按实际预售商品房欠交付面积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交易中介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瞒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除依法补交应纳税费外,房管部门可并处瞒报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合同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启用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商品房预售登记专用章和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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