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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5:35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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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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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摇号登记。

  第四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京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四)持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

  (五)持本市暂住证且连续五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内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的指标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手续时,应当出示指标证明文件:

  (一)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

  (三)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

  (四)办理车辆赠与公证。

  对取得指标的,税务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予以注明。单位和个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

  第八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营运小客车的指标分配方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司法部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改劳教工作干警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根据人民警察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干警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准则。
第二条 本行为准则是干警思想、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对干警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实施本行为准则的基本原则是:自觉执行与加强教育相结合;自觉遵守与严格要求相结合;自我约束与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二章 政治思想
第四条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五条 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忠诚党的劳改、劳教事业,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劳改、劳教事业无私奉献。
第六条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七条 坚定无产阶级立场,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抵制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不收听和传播境内外政治谣言和小道消息;不收看、收藏敌特“心战”宣传品;不购买、传看黄色淫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声援和参加任何形式的非法游行、集会。
第八条 勤奋学习,刻苦钻研,掌握本职工作需要的各种知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九条 发扬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敢说真话,不说假话,提意见通过正常渠道,不背后乱发议论。不传播他人隐私,反对自由主义,自觉维护安定团结。
第十条 遵守社会公德,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敢于挺身而出。

第三章 执 法
第十一条 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按照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直接管理的原则,加强狱政、所政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改造质量,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不打骂、体罚、虐待罪犯和劳教人员;认真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制度、标准保障供给,不克扣、挪用、侵吞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与罪犯、劳教人员认“老乡”,攀亲结友,发生经济往来;不准私自将罪犯提出监狱;严禁私放罪犯。
第十五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和以理服人的原则,深入细致地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正确执行劳动改造政策,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不搞超体力劳动。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罪犯、劳教人员的收押(收容)、释放(解教)、加刑(加期)、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和准假,做到奖惩公正、严明、及时。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对罪犯、劳教人员使用禁闭和警戒具的规定,严格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罪犯接见规定和邮汇制度,把好登记检查和监听关,不准私自给罪犯发信捎物和办理接见,严格管理罪犯、劳教人员财物,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
第二十条 深入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对点名、考核、检查、清监等工作要亲自到位,加强控制,严密监视,随时掌握罪犯、劳教人员思想动态,及时发现敌情和问题,并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罪犯、劳教人员干私活,不准使用罪犯管罪犯,不准利用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代行干警职权。

第四章 廉 政
第二十二条 自觉做到为警清廉,不以权谋私,敢于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反对腐败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不准利用办理罪犯、劳教人员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和准假等手续,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家属的贿赂和馈赠。不准利用职权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家中接待罪犯亲属;不准单独接触异性罪犯亲属;不准单独对罪犯的亲属进行家访。因工作需要接触异性罪犯、劳教人员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干警在场。
第二十五条 在经济活动中,不得违反政策规定以任何理由收受额外费用。对承办业务所得“回扣”,一律交公处理;对在涉外活动中接受的礼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觉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在干部的提拔使用上,坚持任人唯贤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不任人唯亲;在专业职务评定、招干、提职、奖惩等工作上,坚持公开办事和民主监督的原则。领导干部涉及亲友、子女的就业、入党、提职、晋级等问题,应予回避,不准出面说情或插手干预。
第二十七条 个人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不得挪用或私分公款、公物。不准借开会、出差之机游山玩水。因公接待客人,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开支标准。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觉做到:不该问的绝对不问,不该说的绝对不说,不该看的绝对不看,不该记的绝对不记。
第三十条 不在私人交往、通信、公共场所或亲友面前谈论国家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一条 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或未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电报里传递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因公外出必须携带秘密文件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携带秘密材料参观游览、探亲访友。
第三十三条 不在罪犯、劳教人员面前谈论不该让罪犯、劳教人员知道的情况。不得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整理、抄写、保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关机关审核同意,不得发表或外传反映劳改劳教工作的剧本、通讯报道和录音录像及摄影作品。
第三十五条 不准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访问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劳动、生活、学习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单位的安全规定,出入监、所大门主动示证,接受值班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遵守武器佩戴和使用规定,非因公外出不准携带枪、弹,不准将武器转借他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将武器带入监区和劳作区。

第六章 警纪警容
第三十八条 工作时间集中精力,不高声谈笑、嬉耍、打闹,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严格遵守单位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爱护集体财产,搞好公共卫生,保持公共环境的整洁。
第四十条 严格遵守着装规定和要求,不得将警服当便服穿或警服与便服混穿。
第四十一条 妥善保管警服、警帽和警徽等,不在监区(劳教人员活动区)内乱放和晾晒警服;不随意更改警服式样和警用符号。不准私自制作和买卖警服,不准将警服赠送、借给非着装人员。
第四十二条 上班时一律着警服。非因公外出一般不穿警服。参加交易会、博览会、展销会、贸易洽谈会等经济活动不穿警服。
第四十三条 上班时保持衣冠整洁,举止端庄,不敞怀、挽袖、卷裤腿、歪带帽子,不穿拖鞋或赤足。
第四十四条 男干警不留长发、蓄胡子、留大鬓角。女干警不留披肩发,上班时不许描眉、涂口红、染指甲、戴手饰等。
第七章 语言举止
第四十五条 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学说普通话,克服语言交流中的障碍。
第四十六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作报告、讲话和谈话时,做到语言规范、文明,表述准确、清楚,引用法律条文正确。
第四十七条 与群众、同事接触要使用文明、礼貌用语。对来单位办事的同志要热情接待,态度和蔼,讲究礼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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