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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5:54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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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投资者、使用者和建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和建筑构配件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
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自治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盟行政公署与旗县(市)人民
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设一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自治区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自治区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范围划分:
(一)工业、交通、邮电、通讯、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生产区内的建设工程或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二)军队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单建式人防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四)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五)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铁路沿线100公尺以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监督站)监督站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结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监督站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开工前,检查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部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和施工质量,重点监督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设备(管道)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
(三)核验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监督单位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监督管理费只能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二)按规定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三)按照合理造价、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实行优质优价;
(四)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体工程只能选择一个施工企业为总承包单位;
(五)不得强行代施工单位购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相关设备;
(六)开工前要做好设计审查和技术交底,施工中进行质量检查,工程完工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屋开发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出售的房屋质量负责。未经监督站核验或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准出售。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院(所)长是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严禁超越资质等级勘察设计;
(三)按照设计任务书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应满足施工要求,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理(厂长)是工程质量和建筑构件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的建筑构件质量负责;
(二)按照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严禁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和生产;
(三)按照工程质量标准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配件和相关设备;
(四)按照设计文件及合同进行施工、生产,并符合国家、自治区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五)工程建设完工,必须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交工手续;
(六)向使用单位提供有关工程使用和维修保养说明,提交工程保修证书,建立保修档案。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组织保修,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不超过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监督站帐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如数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规定向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栽协议向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没有仲栽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的,责令返工,返工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经监督站核定质量等级而交付使用、出售的,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工作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无证和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建筑构件、监理工程以及出卖图章(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或核定质量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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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机会主义者”的法官

龙城飞将


  根据毛泽东与威廉姆森 对机会主义的观点对法官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法官也是“机会主义者(Opportunist)”。

  关于“机会主义”,毛泽东的定义是:哪里有利就到那里去。

  经济学中的机会主义是一种基本的人性假设,最先提出这一假设的是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威廉姆森把人一有机会就会不惜损人而利己的“本性”,称之为机会主义。威廉姆森认为,对于“机会主义”的认识,是他对经济学首创的贡献之一。他对经济分析中关于人的行为特征的基本假定作了新的界定:经济生活中的人总是尽最大能力保护和增加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经济中的人都是自私的,而且,为了利己,还可能不惜损人。不过,人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违反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使损人利己的行为受到一定的节制。我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樊刚、汪丁丁、常修泽等提出不同的定义,,但都表达出了不正当获利这一含义。

  为什么会产生机会主义,一般地解释是:人类的有限理性;外部性;信息不对称。但在中国,机会主义的产生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外,还有着更为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宋圭武教授 增补了四条原因:第一、传统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是产生机会主义的经济根源。第二,传统官僚集权体制是滋生机会主义的政治土壤。第三,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是催生机会主义的文化温床。第四、当前社会转型的背景,也增大了机会主义的诱惑力和活动空间。

  在法律市场上,在诉讼关系中,法官和当事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机会主义者的这种本性直接影响了法律行为的效率。在法律行为中,尤其到了诉讼阶段,当事人不但要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还要随时提防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更重要的是,他还要提防法官的机会主义行为。法律活动和法律市场中机会主义的存在使交易费用、制度成本提高。交易越复杂,交易费用和制度成本提高的幅度也越大。

  在现实的法律世界中,法官的机会主义行为是随处可见,如果你是律师,或是当事人,或是因官司牵扯进去的关系人。总之,中国人之所以远离诉讼,实在是因为事件的相对人和法官都是机会主义者,发生纠纷,已然是卷入了利益的旋涡,提起诉讼是把自己置身于新的旋涡,会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害。

  “经济人”与“机会主义者”都强调人的利己性,但两者是不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经济人”假定人们在从事其活动时都是从事正当的职业,遵守起码道德,根据法律规定。在这个框架下,他们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或者就个别事件而言是为自己的同时也为别人,双方必须是互利的,就社会总体而言是为别人,整个社会得到福祉。“机会主义者”则是,个别事件上主观为自己,客观上也是为自己。从社会总体看来,他也是损害了社会的总体利益。

  原先彼此不相识的三个人,因为一次房产的拍卖,走到了一起,接着和法官展开了一场几近一年的扯皮,最后不了了之,然后含恨放弃,这是发生在深圳的一个真实故事。

  这三个人在深圳市国土交易中心举牌成交后,发现在当今房地产市场火爆的情况下,成交价格较原登记价格翻了一倍,就是说,被执行人房产被拍卖后还赚了一倍的利润。他们到法院拿裁定书时均向法官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业主应交清所欠政府的税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要求法官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款。法官口头答应,但不接受他们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只是热心地甚至带有恳求式要求他们先在裁定书的回执上签字。他们相信法官不会胡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就签了字。谁知第二天再问款项下落时,法官回答,剩余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前后时间,仅仅相差一天。

  这三人听了很惊讶,不相信自己的耳朵。如果法官所讲是真的,就意味着他们的房产将过不了户,除非他们替被执行人支付十四、五万元的税费,而被执行人却赚了五十多万!当然,被执行人背后的利益链条没人会给他们说清楚。

  他们想不通,昨天法官还口头答应,今天就变了卦。听说法院拿到执行款,并不马上给回其权利人,一定要等别人百般去求他才给,现在怎么这一下子就给出去了呢。此时的法官表现得相当冷静:一、你们昨天已经在裁定书上签字,裁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二、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替你们把钱预留下来。三、你们在拍卖合同上签过字,承认自己负责这部分税费的。四、你们可以找被执行人要钱去!五、我们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

  原来,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拍卖格式合同上明确规定,这些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些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基础,这就是法院与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法院为什么要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这些合同呢?没有人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公平”与“正义”决不是其真正的原因。找法官交涉无果,只好找法院。他们向法院提出:一、法律明确规定,房产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二、拍卖公告所讲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在过去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他们替法官找理由),现在拍卖增值,且能找到被拍卖人,应先把款项扣留。三、法院是执行机关,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它在拍卖公告中的约定并非正在的卖主与买主的约定。四、我们的房产尚未过户,法官就匆匆忙忙把款项付出去,使得我们房产不能过户。五、根据《合同法》,对这种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

  但法院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也不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只是让他们找当事的法官本人交涉。他们又向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的纪检部门书面反映,人大政协泥牛入海,检察院和法院也给书面回答,说是该法官是执行了本院的有关规定。规定在哪里,检察院和法院秘不示人。他们得到的唯一的反应是,那个法官调到了一个偏远的法庭,使得他们再去找法官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他们也想到自己找到被执行人去解决问题,一再要求法官给出被执行人的地址。很明显,一旦找到被执行人,法官背后联动的利益关系就会大白于天下。所以,法官声称,你们不是当事人,没有权利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
 
  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了,这三个人耗费不起时间精力,只好含恨罢休。由于咽不下这口气,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这三人都赔本卖掉了自己拍卖来的房产,以避开“晦气”。

  人们一定可以知道,经过类似情况的人,谁还会天真地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回答一定是否定的,因为用在他们身上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他们对法官的“公平”、“公正”、“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不再会有任何信心 。霍姆斯说“坏蛋”会预测法律,经过自己利益受损的具体事例后他们知道,法官也会“预测法律”了。

  法官的机会主义在这里得到十分明确的表现:其一、三人领取裁决书前,法官先不把钱支付出去,那样做就违法了。其二、他们拿到裁决书时,先哄着他们签收,这样就表示他们承认自己替那个被执行人付费了,因为裁决书上明显地写上了这一点。而当事人当时只想到裁定拍卖这一事实成立,不会细看法官还在裁定书上给他们加了新的义务。三、他们三人签收后,发现裁定书上大有问题。法官未经诉讼和判决,就对他们这些案外人追加义务。但再去找谁,都不会有人理了,法官已经在“法律上”站住脚了,那倒霉的三个人反倒是“无理取闹”了。四、法官有个他所在的基层法院的“内部规定”做挡箭牌,作为他操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但这“内部规定”一直秘不示人,实际效力却大大地高于国家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他所在的法院才给他各种庇护。

  不独如此,在没有法官直接参与,但有某种官员作裁决处理的情景中,机会主义随处可见。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双方的当事人、交警、拖车(受交警控制的)、扣车场(与交警有联系的)、医院(若有人受伤)、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理赔估损公司组成一个利益链条,甚至在交警队办证的黄牛、给汽车充电的人、卖汽油的人也是这个链条中不可缺少的环节。黄牛帮助当事人把驾驶执照拿回来,当事人去扣车场提车时经常是电瓶被放电,然后有人守在旁边帮你充电;油箱里的油经常只剩一点,刚够到修理厂,原因是有油耗子早就下了手。凡此种种,最终承担损失的当然是事故当事人 。如果进入诉讼,就会产生一个新的利益链条,各个参与角色包括: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双方律师等。如果案件复杂,还可能有鉴证机构等参与。中国有句谚语:“卖棺材的希望死人”,在这两个长长的又耗费当事人钱财的利益链条上,除了当事人,其它环节上的利益相关人谁不希望多出交通事故?

2008-4-2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8月26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范围,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衡阳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检举。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省、衡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

  下列景区为一级保护区:祝融峰(中心区)、天柱峰、金简峰、皇帝岩、观音岩、龙凤潭、黑沙潭、水濂洞(中心区)、万寿大鼎、会仙桥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及其周围一定区域。

  下列景点为二级保护区:祝融峰、藏经殿、磨镜台、华严湖、方广寺、广济寺、水濂洞、南岳古镇、万寿苑。

  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方为外围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保护区边界线适当地点设立界牌、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第九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原有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应当逐步拆迁。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拆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与工程规模。

第十一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葬坟、采矿、采石、开山、自由放牧。(二)烧山,烧田埂,烧木炭,点火照明,野炊。(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等设施。(五)使用煤、柴等高污染燃料。(六)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因维护道路等特殊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必须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按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与周边景物、环境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禁止越权审批和违章建设。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和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育草、护林防火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属特种用途林,不得采伐。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依照法定权限办理采伐许可证。

  进入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草木花卉或者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法定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水景。

  对南岳古镇两溪、水库和其他水体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向水体倾倒、抛弃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与环境质量的监测。

  在风景名胜区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废渣、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登记建档,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禁止毁损或者涂抹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及公益设施;禁止砍伐、移植、采挖古树名木或者对古树名木进行截干、折枝。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寺观,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宗教、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等宗教设施,维护正常合法的宗教活动秩序。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房屋被占用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成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摄影、饮食、出售旅游品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围客叫卖。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营运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指定线路行使,在指定地点停靠。

  禁止车辆、索道等交通工具违章营运。

  禁止摩托车在风景名胜区内载客,禁止无景区通行证的摩托车进入一级、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维护旅游设施,改善旅游环境,维护旅游秩序,确保旅游安全。

  在风景名胜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的相应措施。

  进入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及旅游、公安、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游客举报、投诉电话。有关主管部门对游客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和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采石、开山、挖砂取土、自由放牧,或者改变水体、水景,或者向水体抛弃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围客叫卖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不听制止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国土资源、水利、治安、民政、价格、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有关机关超越权限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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