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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36:42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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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元月1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同意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法监督检查本省土地依法使用、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各类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打击非法开采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保护土地、矿产资源,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
目前主要针对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进行稽查,土地及其它矿产资源的稽查工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实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煤炭行政执法工作。
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队是本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
第四条 稽查人员应当通晓业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稽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遵循公开、公正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稽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各类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执行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经授权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四)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资质、资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稽查事项。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稽查时发现煤炭计量和煤炭运输违法行为的,应配合技术监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稽查机构在履行稽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炭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上述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封、提取有关依据;
(三)要求被稽查的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四)经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条 稽查机构依据《煤炭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进行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止生产。对非法开采的矿井及其设备、设施,限期拆除,填平井口,恢复地貌,拒不执行的由稽查机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非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超层越界、乱挖滥采、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
(四)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稽查机构必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稽查活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重大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制度、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统一佩戴、出示执法标志、证件。
第十三条 稽查机构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稽查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按照立案、调查、处理的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违法案件,经授权稽查机构已实施处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再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电力、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稽查机构开展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
(二)罚款3000元以上;
(三)强制停止生产。
第十七条 被稽查单位和个人对稽查处理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稽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稽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稽查机构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压、挪用。稽查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办案经费不足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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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
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办。目前已经有不少网站向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了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部分网站经过审查后已经获取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后开始提供信息服务。但是仍有许多网
站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发布虚假信息,违规刊登广告,给人民生
命健康造成危害。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广大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互联网药品信息
服务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审核同意的,不得超出许可范
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有偿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违法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
行查处。

二、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
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164号)的要求填报材料,不
得改动申请表的格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或审核时应进行编号。国药监市
[2001]164号文和申请表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
http://www.sda.gov.cn。申请者必须如实填写上报材料,对于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依法查
处。

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必须提供合法、真实、安全的信息服务,不得发布
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不得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

四、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拟提供网上药品交易服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申请,不得擅自或变相从事网上药品交易服务。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监管,
认真做好审查和上报工作,要加强同信息产业部门及其它部门的联系,互相配合,坚决查
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计办价格[2002]226号


审计署办公厅:
  你署交通运输审计局《关于委托装卸统筹生产费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和统筹生产费的用途中虽然都包含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但两者的具体含义是有区别的。
  根据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管[1997]2387号)的有关规定,组织服务费主要用于购置改善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修建委托装卸工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如购置大型起重机械,修建职工宿舍、浴室等。这些设备、设施是委托装卸生产必需的,但不同装卸单位在同一铁路车站、货场内作业时,可以共同使用这些设备、设施,各装卸单位不必重复购置。同时,由于委托装卸单位以提供劳务为主,资金积累不足,单独购置、修建这些设备、设施比较困难。由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修建上述设备、设施,有利于保证装卸生产正常进行。
  根据《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统筹生产费主要用于委托装卸单位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如安全帽、手套、锹镐、撬杠等简单备品和工具。
  综上,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主要用于补偿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的开支,统筹生产费主要用于补偿委托装卸单位内部成本开支,两者的用途并不重复。
  二、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是经我委、铁道部批准,由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向委托装卸单位收取的费用。统筹生产费主要由委托装卸单位管理使用。只是考虑到部分铁路车站、货场内有多家委托装卸单位共同作业,各单位发生的水电等费用难以准确分摊,对这部分费用允许铁路委托装卸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因此,统筹生产费并不是管理部门向委托装卸单位的收费,铁路部门要求委托装卸单位计提统筹生产费不需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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