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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3:29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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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建筑经营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资质管理;
(三)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以及招标投标;
(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程质量;
(六)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监督管理有关建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七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代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申请资质验证;逾期未验证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或者资质验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除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地市场供求情况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禁止在编制竣工
决算文件时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转包建设工程业务的;
(三)不具备分包资格而将工程业务分包的;
(四)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应当报建而不报建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
(三)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
(五)以征地、拆迁、规划、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或者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报建审批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
罚款,须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税务等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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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国有资源有效利用和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足额征收各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各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制度。各执收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应收尽收”的原则,综合考虑年度国有资源(资产)基数变动情况,“招、拍、挂”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变化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编制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并将编制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门,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报批制度。凡可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国有资源(资产),各执收单位要按照“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取“招、拍、挂”等方式,根据社会、环境、效益等因素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核实,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对依法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邀标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到期后按时收回或续签合同。

第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执收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现状问题及对策初探

徐凤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公安机关紧紧围绕“保民安、促民生、顺民意、强民警”工作目标,强化领导,狠抓落实,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

  一、现状

  1、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取得新成果。 一是加强了对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协调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工作机制。 二是结合“五五”普法开展了交通安全“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的“五进”宣传活动。三是举办了交通法规专题讲座、文艺演出并播放专题片;开展了图片展览、发放宣传资料并张挂横幅标语;设立了宣传咨询点 ,通过形式多样的法规宣传,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不断增强。

  2、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有了新提高。以适应新时期交通安全需求为导向,以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为目标,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及交通安全委员会的作用,强化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不断完善“五整顿”,“三加强”的工作机制,促进交通安全任务的分解和责任共担,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公安机关会同安监、教育、交通、城管、农机等相关部门加大对客运车辆,运送学生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农用车辆的监管力度,加强了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严格考试标准,规范考试程序,提高培训质量;严把机动车辆检验关和上牌关,强制报废各类机动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3、服务经济工作大局取得新成效。近年来,交警部门公正执法水平不断提高,执法程序不断规范,服务意识不断增强。一是规范了执法程序。改变了交警当场随意处罚的状况。建立和完善了执法责任倒查、优劣卷评选等工作机制,落实了 “谁主管谁负责,谁出警谁负责,谁出问题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认真执行各项政令。去年,交警大队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警卫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多起。 三是以服务新农村建设、方便群众为目标,牢固树立“先服务、再规范、后管理”的理念,组建交警流动车管所,提供优质便捷的车管服务,树立了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4、道路交通基础条件有了新改善。紧紧抓住国家政策机遇,加大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使我市道路交通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一是加强道路建设。市政府和交通部门努力向上争取资金,加大 投入,修建了通乡公路和通村公路,完成了G12高等级公路和S204二级公路建设。对损毁路面、危桥进行维修和整治。 二是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在市区三个路口安装了交通指挥信号灯,固定电子警察,配备了雷达测速设备。对城区主道交通标线、交通标志、护栏进行了维修、更新和增设,使我市道路交通基础条件有了新改善。

二、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以来,公安交警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

  一是交通安全宣传不够深入,全民参与的社会化宣传教育还不到位,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还需尽快提高。

  二是交通设施 相对滞后,市区停车场建设、安全设施不到位;警力不足、个别民警素质不高,不能胜任新形势下公安交管执法工作的要求,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三是交通秩序管理有待于加强。套牌车、报废车辆违法行驶现象存在;非法营运扰乱了正常的营运秩序,增加了城区交通压力;个体摊贩占道为市造成道路拥挤;校车超员现象普遍存在,安全隐患较大。

二、对策

  第一、深入宣传交通法规,进一步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要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不断加大道路交通法规宣传力度,整合宣传教育资源,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纳入"五五"普法总体规划,认真制定方案,切实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等媒体要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定期利用新闻报道、案例剖析、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全民法制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使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第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交通管理水平。要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大力加强事故预防工作和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交警警务公开”制度,出台便民利民措施,端正执法理念,严格执法程序,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行为,既严格执法,又热情服务。要加强廉政建设,坚决防止和杜绝人情案、关系案。要加强交通管理能力建设,拓宽车管服务渠道,提高车管服务水平,加大逃逸事故侦破工作,不断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完善检查考核,健全监督机制,促进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努力实现“两降一升”公正和谐的执法目标。

  第三、完善交通设施建设,进一步优化交通安全环境。要加强交通线路建设改造,科学设置市区停车场,解决机动车乱停乱放问题,提高 车辆的通行率。要加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建设,建设完善现代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进一步改善交通执法装备,增加警力,加大科技投入,确保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实行部门联动,进一步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时要按照规定和规范,合理设置完善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要事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教育部门要协助公安交警狠抓校园周边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加大对校车的监管力度,确保学生行路安全。农机部门要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的登记发牌管理,加大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农机驾驶证的考核发放。各车辆管理单位要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从大局出发,增强社会责任,积极开展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业务。政府要积极推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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