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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3:07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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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等


转发省委组织部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省委、省政府同意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经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两个待遇”真正落到实处。

实于离休干部政治和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为党为人民做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们党的光荣传统,是全党的一项重要任务。几年来,根据中央关于老干部“基本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精神,我省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曾作过

一些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不断充实和完善,从而保证“两个待遇”的落实。为此,现对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阅读文件
1.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在原单位阅读文件。重要文件,因身体条件不能到指定地点阅读的,单位可指定专人口头传达基本精神。
2.没有县级文件单位的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可定期到其主管部门或指定的老干部活动室阅读。分散在农村乡(镇)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由县(市)委老干部局组织阅读。
3.根据中央规定,党外人士,除少数纯属党内问题的文件外,原则上可阅读同级党内文件。
第二条 各地各单位召开传达上级重要文件精神的会议,举办重要的报告会,要按规定范围吸收离休干部参加或组织专场报告。
第三条 重大节日的庆祝、纪念活动及其它重要的社会活动,要组织离休干部或离休干部代表参加。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在评选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优秀党员和先进模范人物时,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亦应评选。
第五条 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学习马列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并根据他们的兴趣和爱好,举办各种知识讲座。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学习制度,提供学习材料和适宜的场所,保证他们的学习。
第六条 党的组织生活
1.党员离休干部原则上在原单位参加组织生活。分散安置的,可就地就近参加;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单位负责组织。党员离休干部三名以上的要单独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不足三名的,可编入老干部管理部门的党小组或党支部。
2.根据离休干部的情况和特点,建立组织生活会制度,定期过好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七条 离休干部要有必要的活动场所。各地各单位要加强老干部活动室的建设,充分利用这个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开展各项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要订一些报纸、刊物和图书资料,购置必要的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有条件的,还可增设一些必要的生活服务项目,为离休干部参加活动
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八条 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
1.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原则上以就地就近为主。跨省参观,要从严控制,必须由省里统一组织。
2.跨省参观,离休后每人只限一次。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及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及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单独
和结伴外出参观的,组织上不负责联系,费用自理。
第九条 文体生活
1.各地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观看电影、戏剧和其它文艺节目,有条件的也可举办专场电影或文艺演出活动。逢年过节,要专门组织离休干部联欢或举办各种游艺活动。
2.外地文艺、体育团体在本地举行的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及各种展览等活动,主办单位在发票或售票时,对离休干部应优先。
3.积极鼓励离休干部参加各种体育活动,定期组织他们进行适宜的体育比赛,增强体质,健康长寿。
第十条 “荣誉证”是离休干部政治荣誉的象征。各地各单位在颁发“荣誉证”时,要严肃认真,要有一定的仪式,并由领导同志亲自授予,还可适当赠给有意义的纪念品。
第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要经常宣传老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利用报刊、广播和其它形式,大力宣传离休干部的历史功绩和先进人物的事迹。离休干部应当受到全党全社会的尊重,保证他们应有的政治地位和荣誉。
第十二条 住房
1.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应按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标准的,可执行当地规定的标准。如目前达到规定住房标准有困难的,也不要低于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
2.居住在农村或到农村、小城镇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新建住房的,由原单位与当地协商,按吉发〔1983〕4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款新建,房权归公,原住房收回。个人住房需要扩建或维修的,应在不超过享受住房标准的情况下,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建房
补助费。
3.离休干部的住房,原则上由原单位解决,各地各单位在解决职工住房时,要将离休干部列入计划并落实到人头;分配统建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离休干部要优先解决。要把离休干部的无房户、危房户作为重点,抓紧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保键
1.离休干部分别享受保健、特诊和优诊医疗照顾: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享受保健医疗照顾;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特遇的离休干部,享受特诊医疗照顾;其他离休干部,有条件的可享受优诊医疗照
顾。
各地、县可根据本地的医疗条件,合理确定医疗照顾的范围,保证离休干部患病及时就诊、住院。
2.省、地、县及较大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医疗条件较好、医疗技术力量较雄厚的医院修建老干部病房或设立老干部诊室。没有老干部病房的,要及早建立起来;条件差的,要尽快改善;床位少的,要适当增加,对老干部病房要加强管理,认真搞好医疗服务。
3.各级医院要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为离休干部提供方便,给予优先照顾。离休干部原则上到指定医院就诊,个别因体弱多病或行走不便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也可在居住地附近的医院看病。此外,各地还要从实际出发,建立一些老干部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
疗。
4.离休干部患病,要做到应治必治,对离休干部不实行医疗费包干、用药限量的办法。合理的医疗费,要实报实销。超过规定的医疗费,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核销;属企业的,由本单位核销。
5.老干部离休后,要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以后根据每个人的病情适当做单项检查,以便掌握离休干部的病变和健康状况。
第十四条 健康休养
1.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原则上充分利用本省、本地的休养条件,有组织地进行。到省外休养的,由省统一组织。当前只限于:(1)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2)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处(县)级和享受处(县)级待遇的离休干部;(3)建国前
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市、地、州和省直单位在省外自建固定休养点的,可以自行组织,参加人员要从严掌握。其他离休干部,原则上在省内就近休养,由省直各厅局和各地、县具体安排。
2.各地各单位不得以健康休养为名组织到外地参观旅游。健康休养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外地休养的,或在统一组织休养期间自行转换休养场所的,一切费用均自理。
第十五条 用车
1.省级和享受省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原配有专车的继续保留;未配专车的,按两人一辆的标准配车。厅局(地专)级和享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按三至五人一辆的标准配车,所配车辆要专车专用。未配老干部用车的单位,离休干部开会、听报告、学习、看病和参加集体活
动时,在公用车内优先安排,保证供车。
2.处(县)级以下的离休干部因患急、重、危病用车,单位必须保证。没有车或一时派不出车的,可临时租车,租车费用凭医院诊断证明予以报销。
3.被聘到外单位从事咨询服务工作并得到报酬的离休干部,其工作用车由聘用单位负责。
4.为了缓和离休干部用车的矛盾,厅局(地专)级和享受厅局(地专)级待遇的离休干部,要逐步实行发放交通费的办法。
5.离休干部所配车辆,根据情况,可由老干部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配;也可由行政部门管理,老干部工作部门调配使用。无论哪种形式,都必须保证老干部用车。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工资要给予保证。亏损或微利企业,离休干部开不出工资的,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个别主管部门确实解决不了或不能完全解决的,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护理费
1.离休干部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扶持的,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2.因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1)瘫痪(含偏瘫);(2)双目失明;(3)患其它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3.原享有自雇费待遇的离休干部,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待遇。发给护理费的,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停发护理费。
4.患病住院实行特护或单位派人护理的,不发护理费。
5.凡发护理费的,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报县以上老干部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费支出,行政单位从行政经费,事业单位有关事业费项下“离退体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发护理费的时间,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物资供应
1.离休干部可按吉组发〔1980〕7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法、享受粮油供应待遇;其他离休干部,各地可酌情给予照顾,节日期间,各地可根据货源情况,适当为离休干部增供一些优质烟酒。
2.各地要认真解决离休干部的冬贮菜等实际生活问题,并可根据情况,每年为离休干部解决一些平价优质取暖煤。
第十九条 生活福利
1.离休干部应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费补贴和洗理费补贴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质的生活福利待遇。处(县)级以下离休干部继续享受市内交通费补贴。
2.离休干部从有地区生产费补贴地区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不再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从没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安置的,应按接收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发给地区生活费补贴。
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享受工作(生产)奖金。
4.离休干部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用福利费给予补助,特殊困难,福利费解决不了的,也可从特需经费中解决。对离休干部,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十九级以下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资在二十一级以下的离休干部,生活困难的,要重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居住地工作。离休干部身边需要安排工作的待业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对家住县以下小城镇的离休干部吃商品粮的待业子女,有关部
门要安排一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正常的探亲待遇外,离休后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如果夫妻同行,双方又均
为离休干部,只能报销到其中一方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包括省属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享受当地规定的各项社会优待。优待内容和办法,由当地老干部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切实落实。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遗属在住房、医疗、生活困难补助和子女就业等方面,各单位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省里过去制订的有关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规定,凡与此规定不符的,应按此规定执行;此规定没有涉及到的方面,仍继续有效。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中共吉林省委老干部局
吉 林 省 财 政 厅
吉 林 省 卫 生 厅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五日



198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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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铁路运输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爱护铁路,保护铁路,人人有责。火车行驶速度高,刹车距离长,很难立即停车;同时,列车行驶在两条固定的轨道上,无法躲避行人、牲畜和车辆。铁路沿线城镇、农村社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要对人民群众加强铁路安全常识的
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关于铁路道口的有关规定:
1、各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凡车辆及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才能通过。铁路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车辆、行人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鸣笛标志齐全;宽度在

二点五米以下的为行人道口,禁止车辆通行,不设护桩和警告标志,只设鸣笛标志和“小心火车”宣传牌。道口为路堤时,铁路两侧每边各设二至五个护桩;道口为路堑时,不设护桩。公路养护部门在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应按有关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
2、各厂矿企业铁路专用线,凡设有道口的亦应按上述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设施。凡因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伤亡事故时,由专用线所属单位负责。
3、铁路沿线无人看守道口设置的护桩、标志等,发现被破坏、偷盗时,沿线社队应报告铁路和地方公安部门,查明责任,严肃处理。
4、任何单位不准在铁路沿线随意铺设道口;每公里设置三处以上道口的地段,要加以拆除或合并。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农村社队应予支持配合。
5、各种车辆和行人,在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畜力车驭手必须下车牵引牲口通过,不准抢越事钻越挡杆。
6、铁路与公路交叉道口各三十米内不要植树,以保持良好的嘹望条件。对沿线影响嘹望的树木,铁路、公路部门和农村社队,要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要教育职工,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坚守工作岗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配合下,大力宣传铁路安全常识,努力防止伤亡事故。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防护设施不全而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对失职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1、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隧道里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2、在火车站内和区间内(指两个车站之间)的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剥树皮;
3、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
4、在铁路两侧放牧牲畜和打晒农作物;
5、一切车辆(包括拖拉机)、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6、在电气化铁路上攀登车辆、装载货物的顶部及高压线杆塔。
盲人、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抢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指死亡和重伤在五人以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
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指死亡和重伤五人以上者),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主持,铁路分局、当地公安、铁路公安部门和铁路有关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在铁路与公路(包括县、社办)交叉道口碰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
加。
第六条 对伤亡者及时处理的规定:
1、事故发生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开通铁路线路,阻碍火车正常运行。
2、对伤者要迅速送就近医院抢救。各医院应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收治。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以免延误病情。
3、对死者尸体,不论在站内或区间,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在作出记录和标志后,应将尸体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车站内由车站、区间由铁路工务工区指定专人看守,或由铁路公安派出所负责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家属或所属单位支付。若当时无法指派专人看守,列车可
运行到前方车站,报告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处理。尸体经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所属单位认领处理。
4、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作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后,会同地方公安部门按无主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负担。
5、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
第七条 路外伤亡事故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1、路外伤亡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费用,凡属于铁路责任造成伤亡者,按《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凡属于本人责任造成伤亡者,均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在责任尚未判明前,由铁路或伤亡者所属单位暂付。对长期外流、无家可归、无法确认所属单位者,由铁路负担。


2、凡由于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伤残,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批准权为一百五十元,铁路可根据“路外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决议及本人或家属困难申请和公社以上单
位证明办理支付手续。如超过一百五十元,应报铁路分局(局)批准。
3、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立即出院。拒不出院的,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不得拒绝。如伤残者是无家可归、长期外流、无法确认所属单位的,由铁路送交当地民政部门处理。
4、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不论事故责任属于何方,必须由本人或所属单位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由医院造册,经铁路公安派出所以上机关证明,当地粮食部门给予解决。粮食标准按法居民定量供给。
第八条 火车与机动车辆、牲畜相撞赔偿损失的规定:
1、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确定责任和应赔偿的损失后,应负责任的一方或双方不得拒绝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按国有规定价格付给现金,不赔偿实物。
2、牲畜跑上铁路,被火车碰伤轧死,铁路不予赔偿。如造成铁路损失时,必须追究牲畜看管者的责任,并索赔损失。
第九条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如果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负责调查处理;机车是厂矿企业自备的(包括租用铁路的机车),由厂矿企业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陕西省公安厅、铁路部西安铁路局关于铁路行车路外人员伤亡及铁路与公路车辆冲突事故的调查处理及防止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80年4月3日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如果对毒性药品管理不严而发生流失,将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毒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和使用进行严格监管。为做好毒性药品监管工作,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并防止发生中毒等严重事件,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重视毒性药品监管工作,坚决杜绝毒性药品的流失,禁止违法生产、经营、使用毒性药品现象的发生。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层层落实毒性药品监管责任。

消除各种隐患,进一步落实防范措施,防止毒性药品的流失,是当前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工作。要将毒性药品管理列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将职能部门的专门防范与发动群众、群防群治结合起来,重点加固生产、储存环节的门窗等关键部位,完善必要的安全报警、防盗等设备。进一步加强各种规章制度的落实及检查,突出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各种事故苗头,真正做到对毒性药品的全方位、全过程监控,特别要强化对毒性药品零售环节的监管。

二、严格执行毒性药品管理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使用行为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新形势下毒性药品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切实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并下达。毒性药品的收购和经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企业承担;配方用药由有关药品零售企业、医疗机构负责供应。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药品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室)涉及到毒性药品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每次配料必须经两人以上复核签字。生产(配制)毒性药品及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配制)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记录。

药品经营企业(含医疗机构药房)要严格按照GSP或相关规定的要求,毒性药品应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做到双人、双锁,专帐记录。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

药品零售企业供应毒性药品,须凭盖有医生所在医疗机构公章的处方。医疗机构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须凭医生签名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三、开展毒性药品监管专项检查,切实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毒性药品监管的专项检查。检查主要以《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为依据,检查重点为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设施和措施,进货和销售渠道,采购、运输、进库、在库、生产或销售是否按规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有无完整准确的记录以及帐物相符情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各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积极进行自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立即整改。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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