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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7:51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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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 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开发区和住宅、公用设施建筑及工厂用热,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的,必须采用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覆盖区内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的配套设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本方法所称城市供热工程是:
(一)热电厂工程;
(二)锅炉、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按照规划建设供热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热量时,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集资费,用于城市供热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建设的热电厂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热负荷需要,确定合理的规模和热化系数。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
(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
(二)具备保证生产的必备资金;
(三)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供热单位,应当适应市场需要,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成为依法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运行人员,并按专业需要和要求搞好岗位培训。

第四章 供热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供热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内容。
合同标准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供暖期为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热电厂厂区外供热主干线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含阀门井,下同),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锅炉供热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止,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热用户的内网及采暖系统,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严格执行合同,按照供热量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下列服务岗位:
(一)业务接待岗位;
(二)收费岗位;
(三)用户管理岗位;
(四)测温岗位;
(五)调度岗位;
(六)检修岗位。
第三十一条 资质审查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和由于不按照合同规定供热而被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的供热单位,可以由热用户委托其他供热单位代管或者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单位代管。代管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代管的有关
费用。
委托范围包括:
(一)运行操作劳务;
(二)检修供热设施设备;
(三)收取热费;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抢修故障。无抢修能力的单位,应当委托有抢修能力的单位有偿抢修。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每月对供热用燃料和燃烧后炉渣进行工业分析,有关参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分析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分析能力的单位分析,费用由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应当加强对热用户内部供热系统保温、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移动或者改建管网、管支架、地沟、检查井、通讯及供电设施;
(二)擅自动用阀门、仪表、除污器及其他设施;
(三)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四)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或者栓牲畜;
(六)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规定以外的收费;
(三)违章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必须提出申请并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热申请书;
(二)建设位置图、平面图、结构、楼层高、室内高、用热面积及用热设施;
(三)建筑物供热系统图;
(四)用途及用热量。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楚;
(二)产权范围内的用热系统完整,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三)建筑物封闭良好。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如需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需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用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并按照规定缴纳因改造和停热造成的放水及热量损失费。
热用户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用热。
第四十条 热用户为单位的,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冲洗、打压。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泄水或者漏汽;
(二)在用热系统上接装水嘴或者其他放水设施;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管道不保温或者保温不符合标准;
(五)调节进户阀门;
(六)擅自改变用热用途和改动用热设施;
(七)拒绝接受供热单位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供热价格收费。
第四十四条 采暖用热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
采暖用热房屋层高高于3米的,每超0.2米,按增加供热面积10%计算。
宾馆(含旅店、招待所)、饭店、商店(场)等商贸经营场所、文化娱乐场所,按标准用热面积的1.5倍计收,施工用热按标准用热面积的2倍计收。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热费,逾期不交费的,供热单位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或者被委托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私自过户的,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原热用户已经撤消或者下落不明的,热费由新用户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每个每日收取5元以上-30元以下的供热损失费,收费时限从开始热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并时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三)项规定的,每平方米加收20元,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按照用热费0.25倍以上0.5倍以下加收供热损失费;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停止供热。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现任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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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二

质疑政府确定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近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紧加快,在依法处置无行业发展前景且效益极差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妥善安置这些国企职工的工作中与当地政府政策性支持是分不开的。但是在笔者处理国企改制的有关纠纷中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即有些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因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无法正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按“关门走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清盘或者清产核资后实施转让,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给钱走人的方法分流安置,而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分流安置职工的目的,却采取名为自愿实为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以当地政府决定的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计付经济补偿金终止日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由政府来确定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的作法与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不符,且易发生劳动争议及可能引发行政纠纷。
首先,就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而言,对无发展前景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及企业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申请注销权或停止经营权。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生存或发展应当由经济市场运作规律来决定,这是不以任何人或哪个政府的意志所支配的。其次,就企业法人的用人自主权而言,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人员的裁减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由此可证,依法裁员是企业法人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借助于国家行政权的支持及批准。再次,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企业法人与企业职工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企业法人处于法定的裁员情形下,企业法人对企业职工依法享有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这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而不应当由政府行政命令来替代,也无需政府的文件来批准确定。再其次,就劳动关系内容设定原则而言,有关劳动权益与劳动义务的内容约定是由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设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也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而发生的,同样不得由其他主体的替代。
本文中所称“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实质上就是由政府来确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该“基准日”一旦确定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劳动合同基本原则与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由政府来确定的这种“基准日”的做法,实质上是政府超权行为,政府的这种“关心”与“爱心”,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有例为证:二OO三年十二月,某国企数十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是补发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保金。事因是由该国企于二OO三年十一月张贴的一张公告通知书引起的。该公告通知书上称:根据某届某政府某次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我厂将近两年来陆续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向某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并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为了对职工负责,我厂再一次通告,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到厂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以便统一上报。随后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基准日定为二OO一年三月份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职工认为尽管此前企业曾要求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与此次公告通知书一样是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年职工就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不“愿意”,因此,职工利用此次公告通知机会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某政府纪要及通知为据,认为企业与职工在某政府纪要及通知确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即二OO三年三月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无理,驳回了职工的全部诉请(现本案尚在法院一审期间)。但职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自愿为原则,二OO一年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企业现在仍然存在,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据此,职工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确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但职工个人未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与企业仍存劳动关系,且现公告的通知书上仍然白纸黑字地写着“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着,不因为政府定了“基准日”而终止(职工当时也并不明知有这个基准日的决定)。现要求企业支付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保金并非无理。由于“基准日”与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日及与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日(劳动关系解除日)存在着时间差,“基准日”往往早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职工在基准日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间常常要求企业发给生活费,但又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引发争吵。从本案发生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政府就是出于安定稳定社会及妥善安置国企职工之良好愿望主动介入确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也并不因此能够让劳动者确信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并不能平息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业已紧张的劳动关系。同样因政府纪要与通知既不是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因此,在将来诉讼程序中存在被法院不予采纳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早已就如何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做了设计。根据劳动法及上述规定用人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这就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裁员是企业的权利。同时法律对此类裁员在程序上也作为规范如要求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笔者认为,裁减人员是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为何企业却要职工“自愿”地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呢?这不得不让人生疑该国企是真倒闲还是假倒闲了。笔者还认为,政府若能责成职能部门认真有效地监督企业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裁员,“基准日”就会变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安宁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将精力更多地用在审查企业资产的处置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国企的“受难日”,大发“国”难财,远比无法律依据地介入讨论研究诸如什么“基准日”、“关门日”、“走人日”等,更有价值,也更能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准失业人员争取到更多的应得的利益。
市场经济下的政府不再承担社会资源配置的主要职责,而要把精力集中到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精心规划社会发展方向等方面,实现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规则是人们制定的但更需要人们的主动并自觉遵守。市场经济需要的是一个有限政府、有效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但政府不是法院,政府也不是市场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更不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政府不宜充当市场化的企业经营活动的任何角色,否则,可能会因“爱心”却成了行政法庭上的被告。


2004年7月24日于福州乌石山书屋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提高会计报表质量,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试点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发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1997年度,中央企业选择医药、化工、建材、消防、包装、轻工、纺织、交通行业所属企业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在一部分城市或一部分企业进行试点,并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为全面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奠定基础。

附件: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工交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工交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 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并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十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十二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可以实行多个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应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2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施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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