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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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一年五月十日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周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工作的领导。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工作,县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市公安、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计价费[1996]18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每笔由原来按票面金额的1‰降为0.5‰收取;银行汇票、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手续费每笔均为1元;汇兑、单位主动查询和退汇手续费每笔均为0.5元;本票、支票手续费每笔为0.6元,其中,使用清分机的地区手续费每笔为1元;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人汇款手续费:5000元以下的,按汇款金额的1%收取,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均按50元收取;挂失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1‰收取,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二、统一制定部分凭证工本费标准。全国统一印制的商业汇票、银行汇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8元;本票、支票的凭证工本费每份均为0.20元。其他凭证工本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分行制定,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银行代收的邮费、电报费,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邮电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新增收费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结算业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8号)》和《关于银行结算业务邮电费收费标准的函》([1992]价费字606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银行结算手续费标准
结种 收项 每笔手续费 备注
算类 费目 (元)
汇 银行汇票 1.00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0.50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1.00
本票、支票 0.60
使用清分机本票、支票 1.00
单位主动查询 0.50
未在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银行 (不足1角收取1角)
开户
的个
人汇 5000以上(含5000元) 50.00
款
退 汇 0.50
按票面金额1‰
挂 失 (不足5元收取5元)
银行结算凭证工本费标准表
序 凭证名称 单位 凭证出厂价 银行零售价
号
1 银行 汇票 元/份 0.28
2 商业承兑汇票 元/份 0.28
3 银行承兑汇票 元/份 0.20
4 本 票 元/份 0.20
5 支 票 元/份 0.20
6 汇票委托书(25×3) 元/本 1.22 1.30
(工商银行专用)
7 汇票委托书 (25×3) 元/本 0.95 1.00
8 电 汇 凭 证 (25×3) 元/本 0.95 1.00
9 信 汇 凭 证 (25×4) 元/本 1.20 1.30
10 托收结算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1 托收结算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2 委托收款凭证(邮)(25×5) 元/本 1.46 1.50
13 委托收款凭证(电)(25×5) 元/本 1.46 1.50
14 拒付理由书(25×4) 元/本 1.40 1.50
15 进 帐 单(25×3) 元/本 0.90 1.00
16 进 帐 单(50×2) 元/本 1.10 1.20
17 贴现凭证 元/本 1.80 1.90
18 银行承兑协议(25×3) 元/本 1.82 1.90
19 委托收款凭证
(劳务) (25×5) 元/本 1.46 1.50
20 借款借 据 (25×5) 元/本 1.83 1.90
21 现金解款单 (25×3) 元/本 0.89 1.00
22 现金解款单 (50×2) 元/本 1.10 1.20
备注:
1.本表所列第1-5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厂家统一印制,执行国家的统一收费标准,1996年3月1日起执行;其它凭证工本费为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核定的现行收费标准。
2.省内各银行应在出售凭证的场所公开张贴本表,接受社会监督。
3.省内各银行如违反本表规定收费的,各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表
(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结算种类 每笔手续费
银行汇票 1.0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按票面金额0.5‰
汇 兑 信 汇 0.50
电 汇 0.5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0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1.0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5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0.50
5000元以下 按票面金额1‰
未在银行开户 (不足1角收取1角)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50.00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0.50
退 汇
电报退汇 0.50
挂 失 按票面金额1‰
(不足5元收取5元)
1.00
本票、支票
0.60
委托收款(劳务) 1.00
电话汇款 0.50
电传汇款 0.50
市内电话汇款 0.50
电子联行 0.50
结算 收费 邮费(元)
种类 标准 普通 快 件
银行汇票 0.60 1.10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0.60 1.10
1.10(特快
汇 兑 信 汇 0.60 传递8.20)
电 汇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1.20 3.20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0.60 2.1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0.60 1.10
动查询 电报查询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0.60 1.1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电传汇款
市内电话汇款
电子联行
\
结 \ 收 电报费(元)
算 \ 费 电话费 卫星通讯
种 \ 标
类 \ 准 普通 加急 (元) 费(元)
\
银行汇票
汇 票
银行承兑汇票
汇 兑 信 汇
电 汇 4.40 8.30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4.40
单位主 信件查询
动查询 电报查询 4.40 8.30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退 汇
电报退汇 4.40 8.30
挂 失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劳务)
电话汇款 8.60
电传汇款 10.50
市内电话汇款 2.00
电子联行 8.60
\
结 \ 收
算 \ 费 备 注
种 \ 标
类 \ 准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的转汇,其费用可以向
汇 票 转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
银行承兑汇票 中扣收,并出具收费收据。
信、电汇的转汇,费用可以向转
汇 兑 信 汇 汇人收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
扣,电汇用途字数超过三个字的
电 汇 其字数按每个字收费标准加收
委托收款 邮寄划回 如发生全额拒付或无款支付时,
对已收电报费扣除邮费后回客
托收承付 电寄划回 户。
单位主 信件查询 系指不是因银行工作差错造成的
未收到款项,查询如已查复的,
动查询 电报查询 应另收邮费或电报费。
5000元以下
未在银行开户
的个人汇款 5000元以下
(含5000元)
信件退汇 汇款退汇,其费用可以汇款人收
退 汇 取现金,也可以从款项中扣收,
电报退汇 并出具收费收据。
挂 失 失票人要求通知对方行的,应另
收邮费或电报费。
清分机本票、支票
本票、支票
委托收款的,均只收手续费。
委托收款(劳务) 见单付款或按总行办法在同城
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传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市内电话汇款 由开户行向委托单位收取
电子联行 比照电话汇款收取
说明:
1. 本表业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苏价费(1996)79号文件批准,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应执行。并在其从事结算的营业场所公开张贴,接受社会监督,违者,有关单位可以拒付,并向当地物价检查所举报。
2.本表所列收费标准,均已包括省政府规定的邮电通信建设费,各级银行未经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同意,不得另行加收。
3.收费的范围,除财政金库外,凡是计息由户应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不计息的帐户不收邮费和手续费(电报费照收)。
4.商业银行双设机构跨系统转汇款项,汇出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按100%,手续费按50%付给转汇行。
5.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输资金划拨业务的收费,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表所列标准收费。
6.特快专递需由用户办理自愿委托手续。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赵正永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
(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
(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
(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消防设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
(二)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安全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二)施工作业区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
(三)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四)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
(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
(八)施工现场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总责,并明确各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其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备案企业标准的产品;
(三)参加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施工技术人员通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办消防业务培训时,监理单位的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
(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 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二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
(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