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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0:27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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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工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包括从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到洽谈、签约以及投产后经营等全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外资和吸收外资两类。借用外资项目,包括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买方信贷、国外商业贷款以及向国外发行债券、采用国际租赁等方式举办的项目。吸收外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以及通过补偿贸
易、加工装配等方式举办的项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为使利用外资和整个国民经济计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必须加强计划管理。利用外资的计划管理工作,由省计经委负责。
第五条 省计经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及有关规定,会同省经贸厅等有关部门制订《河北省引导外资投向目录》,作为全省各地市、部门和企业与外商洽谈和提报项目的依据。省计经委根据国家新的规定和我省经济发展的变化要求,负责对目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六条 根据国家下达的利用外资控制规模,省计经委会同省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举办利用外资项目,首先须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是从宏观上研究利用外资项目必要性的报告。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即可对外开展工作,并抓紧进行可行性研究,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对利用外资项目在技术、经济上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的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批准后,才能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
(一)审批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下述权限办理:省和秦皇岛市有总投资额五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超过五百万美元(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省计经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除秦皇岛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和省辖市,有三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审批权
;超过三百万美元(含三百万美元)但不超过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地、市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地、市审批项目的各项文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省属企业举办利用外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计经委审批。
经贸、财政、劳动人事、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等部门,参与同级审批机关对项目的审批工作。
(二)涉及到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项目,无论限额以上还是限额以下,均须报经贸部门批准出口配额并领取许可证后,再按权限审批。
(三)借用外资项目立项后,由省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渠道申请借用外资。
(四)无论限额以上项目还是限额以下项目,都要做好资金(包括外汇)、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它生产建设条件的平衡。
第九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上报审批机关的同时,要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时,应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合同和协议的审批,按照省经贸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批准后,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项目,由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经贸厅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凭合同、协议及其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等,需要修改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章 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设期间的管理,除项目审批部门外,项目中方承办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亦负有监督,指导、帮助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建设期间和投产开业后,对外谈判、物资进出口、人员出入境、组织国际招标等涉外业务,分别由省、地、市经贸部门负责。
凡涉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由当地经委(计经委)会同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省计经委负责全省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经贸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当地经贸部门初审后报省经贸厅,由省经贸厅组织有关部门考核批准后颁发确认证书。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统计报表。省和地、市经贸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工作。在上报国家及省政府的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企业投产开业后,涉及到土地使用、劳动人事、税务、财务制度、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方面的问题,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变更后,本办法如与其不符,以国家变更后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工作范围之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计经委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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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3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等有关情况,在参保缴费后30天内及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天内在本单位公示。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具体费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2%左右按月缴纳,并按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以后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市、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年基金节余收入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市、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本县(市、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份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市工伤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金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可以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四)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六)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证》和协议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由本人保管。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致残的,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因工残废证》。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认为需要补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其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职工因工残废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
(三)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四)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养子女收养证书;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宜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直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公死亡和视同工伤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机构拨付参保企业,由企业支付个人。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分立、合并、改组、转让、租赁、承包的,由分立、合并、改组、转让、租赁、承包的合法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追缴,依法追缴之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付。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我省实际的法规进行修改



1.在《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负责农村节能减排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循环农业、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鼓励畜禽养殖场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进行粪污处理。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即:“农村能源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将《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储、用)氢室与民用建筑的距离必须大于25m以上,与重要建筑的距离大于50m以上;”



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气象预报警报发布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3.删去《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



4.将《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5.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对《暂住证》进行审签,审签后的《暂住证》可以继续使用。”



6.将《甘肃省国防教育条例》第六条中的“自治州(行政公署)”修改为:“市(州)”。



7.将《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市(州)、县(区)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分别按本级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4元、0.3元、0.3元的标准承担。



各级财政对科协主管主办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中心、科普报刊、科普网站等,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8.在《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9.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下列法规存在明显不一致、不衔接的问题进行修改



10.将《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1.将《甘肃省标准化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13.删去《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14.将《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15.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6.将《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17.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征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三条中的“5至8株”修改为:“3至5株”。



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去第五十三条。



18.将《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货值金额,对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



三、对下列法规中既存在不适应,又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



19.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七条中的“地”修改为:“市”。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即:“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修改为:“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修改为:“(区)”。



第十七条中的“占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九条中的“地、县(市)”修改为:“市、县(区)”。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删去第十三七条。



20.将《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位于陇南市文县、武都区境内,东经104°16′-105°25′,北纬32°36′-33°之间,总面积183799公顷。”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陇南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中的“征占用”和“征占”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将《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办理合同备案”。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22.将《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



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行政村、行政村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渡口的各级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修建、养护和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该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即:“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水域及风景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其具体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水域游览船舶及水上浮动游览设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经营单位或者经营人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确需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当渡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渡口管理单位或者渡口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引道、码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发生的事故,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中的“排筏、设施”,第十九条中的“排筏”以及第二十一条中的“水中设施”修改为:“浮动设施”。



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动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动设施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禁止内河封闭水域运输有毒有害危险货物。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



23.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须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经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办理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时须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其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下工程作业,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须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调查处理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事件;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监督管理渔业船舶;



(五)查验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毒鱼、炸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违反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本办法所指的渔政管理机构包括渔政管理机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渔业工作机构。”



删去第三十七条。



24.将《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七条、第十条中“集体资产”和第八条中“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修改为:“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等,以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筹集的资金或者劳务所形成的资产。”



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和登记,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重要资产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 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未设立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填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支持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开展信用合作。”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删去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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