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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5:45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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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栏目:地方性法规
2002年5期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杭州市良渚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继承和弘扬我国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良渚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良渚遗址是指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两镇境内的各类良渚文化遗址群落,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组建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良渚遗址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当地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良渚遗址的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良渚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保护、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良渚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良渚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良渚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良渚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管理机构
  第八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予以公示。需要调整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大规模和重大价值的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是指重点保护区外的一定区域和各零散遗址点及其周边的一定区域。
  第十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以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出一 定的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用于缓解良渚遗址内生产、生活压力。
  第十二条对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及其外围新发现的文物古迹,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良渚遗址的规划编制和实施;
  (二)审核涉及良渚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
  (四)负责良渚遗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五)组织良渚遗址内出土文物的征集、收藏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良渚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良渚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良渚遗址的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捐助良渚遗址保护事业。
第三章规划与管理
  第十六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后,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年内制定分年度工作计划,并及时组织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良渚遗址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对遗址和环境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对良渚遗址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对自然和历史环境造成破坏的,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修复和补救,逐步恢复良渚遗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得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在良渚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一切与遗址保护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遗址一般保护区内建设与遗址保护、利用无关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项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未经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筑基址和夯土建筑遗迹范围内耕作;禁止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导致遗址地形地貌改变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有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设立高压线塔、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影响良渚遗址环境风貌的设施。确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建设的民居以及与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建设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民居应严格按照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进行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优惠政策,鼓励原有民居逐步向规划确定的集中民居点和良渚遗址外迁移,集中民居点的建筑风格应当与良渚遗址相协调。
  严格控制良渚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已建与 良渚遗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拆除、迁建或整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四章考古与展示利用
  第二十二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良渚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和近期任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制订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时,应当征求考古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在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帮助下,组织实施良渚遗址考古工作规划。考古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单位按法定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工作机构积极参与良渚遗址的保护工作。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良渚遗址内从事遗址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任何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考古勘探。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抢救性发掘出土的遗迹应当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发现重要遗迹,建设项目应当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考古勘探发掘工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田野发掘规程进行,实行领队负责制,并接受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田野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考古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提交发掘报告,并编制出土文物清单,及时移交出土文物和其他记录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理由不按期移交或私自持有出土文物。
  第二十六条良渚文化博物馆是良渚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藏良渚遗址出土文物。良渚文化博物馆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管设施和条件,确保文物安全。
  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展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良渚遗址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立即上交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良渚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依法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因保护或者展示良渚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良渚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良渚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加固良渚遗址所采用的一切技术措施应当是可逆的。
  第三十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对良渚文化和良渚遗址进行各类宣传活动。
  对良渚遗址、考古工地及其出土文物进行拍摄等活动,应当经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安排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逾期仍不编制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涂污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或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损坏遗址保护标志说明、界桩、其他保护设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夯土建筑基址和遗迹范围内耕作,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或深翻土地、打井、挖建沟渠池塘、平整土地以及设立高压线、大型广告物、其他影响环境风貌的设施等有损遗址保护的活动,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擅自改变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水网、植被、土墩、山体等环境地貌现状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工,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已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盗掘良渚遗址、非法买卖良渚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良渚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文物考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良渚遗址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不按规定期限提交考古报告,或不及时移交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相关责任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暂停该单位在良渚遗址内的发掘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违法、越权审批的,应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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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文化厅关于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和文化部《关于重申赴台文化交流立项和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台发〔1993〕51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归口管理职责
(一)省文化厅负责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对文化交流的方针政策。
2.研究制订全省文化交流的各项规章制度。
3.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全省文化交流计划。
4.按规定权限审核申报全省文化交流事项。
5.协调和指导各地市、各部门文化交流工作。
6.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和检查各地市、各部门执行文化交流政策和实施计划的情况。
7.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在文化交流工作中违反政策和外事纪律的事件。
(二)各地、市文化局在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管理本地区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工作。
(三)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企业、各人民团体按本办法向省文化厅申报本部门、本单位的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
二、归口管理事项
组织实施国家委派的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和经文化部或省政府批准的我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各类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包括:
(一)访问、考察、讲学、无偿、有偿艺术表演、艺术展览等。
(二)文物和考古领域的往来事项。
(三)友好城市间的文化艺术交流事项。
(四)参加或退出国际性、区域性文化艺术组织,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双边、多边国际文化艺术会议、比赛、展览、各类艺术节等。
(五)对外交往活动中含有的文化艺术交流项目。
(六)属于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的其他事项。
三、申报程序及要求
(一)各类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计划。计划外的临时项目须提前2个月申报。
(二)全省对台文化交流项目,商省台办后由省文化厅审核呈报文化部立项。
(三)各地市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报经行署、省辖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审核并报文化部或省政府审批。
(四)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个人)各类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由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文化厅审核上报。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驻赣单位经办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项,如涉及或动用本单位以外的省文化艺术团体或艺术品,须征得我省文化主管部门的书面确认后上报。
(六)各类对外及港澳文化交流项目,凡涉及跨地区、跨单位的有关事宜,应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书面确认后再行申报。
(七)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经省文化厅审核申报,同时报省委宣传部和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八)申报件的附件应齐全
1.省内艺术表演团体(个人)出国(境)访问演出,有偿演出或商业演出的申报附件包括:邀请函、邀请单位(个人)的资信证明以及演出内容、计划、意向书或合同草案、演员名单、演出节目单、演出报酬、费用承担方式等。
2.国(境)外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赣演出的申报件附件包括:演出合同草案、表演团体和个人名单、简况(包括政治背景、艺术水平等),拟定演出节目内容、录像带、费用承担方式等。
3.文化艺术品出国(境)或来赣展览的申报件附件包括:邀请函、展览内容和数量、展品估价、展品作者简历以及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等。对于文物出国(境)展览,除上述附件外,还须有国家文物局的批件。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除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展览所须附件外,
还应提供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
4.邀请国(境)外文化艺术、文物考古等人员来赣访问考察、讲学、参加国际文化艺术会议等,其申报件附件包括:被邀请人简历(政治背景、专业水平)以及来赣时间、地点、目的、经费承担方式等。
四、审批工作程序
(一)省文化厅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呈报全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
(二)经文化部或省政府批准的项目,由省文化厅出具《江西省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项目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件,下同)。
(三)出国、赴港澳地区的文化交流项目,须凭复函件经有出国(境)团组及人员审批权以及有邀请外国人来赣审批权的部门批准或确认,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
五、归口管理要求
(一)各类涉外文化艺术往来,在未取得复函件之前,不得对外做出最终承诺。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1.出访的文化艺术团组、个人,须持有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单位办理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出国人员政审批件》和省文化厅的复函件,申报护照签证和其他证件。否则,外事部门不予颁发护照和出具其他证件。
2.邀请外国文化艺术团组、个人来赣,须持省政府授权单位办理的邀请外国人来赣审批件和省文化厅的复函件,向有权通知我驻外使馆签发来华入境签证的部门申办入境手续,否则不予受理。
(三)各类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宜,均须在取得复函件后开始实施,并按复函件的要求办理。
1.所有演出、娱乐、展览等场所的涉外文化艺术活动,在未接到复函件前均不得接待、宣传、赠票、售票。
2.新闻单位对未获复函件的涉外文化艺术活动,不得进行报道、刊播广告。
(四)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及其派驻国(境)外的机构、企业等,均不得利用劳务形式组织或承办对外及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活动。
(五)对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要加强保密和国家安全意识教育,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项目活动结束后15天内,由主办单位书面总结送省文化厅,同时抄送省外办。



1996年12月9日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浅析

李卫存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是公司设立人为了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明确各设立人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设立协议作出明确规定,但设立协议却在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设立协议不仅会影响公司设立的进度、设立时间及公司能否最终成立,甚至对公司成立后的存续及解决设立股东之间纠纷都会产生影响。


【目录】
摘要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含义及法律属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三、公司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前的作用
四、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协议的效力问题
结语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含义及法律属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也被称为出资协议,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相关事项所达成的协议。
设立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各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各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费用分担、发起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并非公司设立的法定要件,但其在实践中可以规范公司设立行为、保证公司设立,同时为处理公司设立中的纠纷提供具体依据,因而在处理公司设立纠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为根本目的,经各发起人协商一致而订立的,旨在调整各设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议。
在公司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都认同“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性质属于合伙协议”这一观点。我国公司法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分别规定了逾期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和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最高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又对公司设立不能时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以上规定都是对公司设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其所签订的设立协议为合伙协议这一观点的认同。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共同点
1、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具有一致性
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同为为公司的设立人,两者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由相同主体制定,且都是全体设立人共同意志的体现。
2、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目的具有一致性
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制定目的都是为了保证顺利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3、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的制定一般以设立协议为基础,并吸收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和数额、公司的组织机构、等事项都是是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的共同内容。
4、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制定时间都是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
(二)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差异
虽然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在目标具有一致性程并在那其他方面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也存在着诸多差异。
1、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
设立协议是全体发起人订立的民事合同,其调整的是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定的必备文件其效力范围及于公司的设立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间不同
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其效力期间为,自发起人达成一致、设立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伴随着公司设立的整个过程,公司设立的过程就是设立协议的履行过程。
公司章程的效力则以公司成立为前提,伴随于公司存续的全部时间。
3、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要求不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设立协议只是全体设立人为规范公司设立行为、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相关事项所达成的民事协议,并非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要件,就内容而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内容更多的体现的是设立人的共同意志。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必备的法律文件,任何公司登记成立都必须提交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以上内容都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
三、公司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前的作用
设立人之间订立设立协议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顺利设立,明确各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规范设立的行为,防范公司的设立风险,保障各设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公司设立不能时相关责任的承担,为解决公司设立不能而引发的纠纷提供的具体依据。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作用主要为:明确各设立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各方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出资时间,明确各设立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职责,如协助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协助办理设立登记、提供设立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及证件等。同时约定设立人不依约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及相应补救措施。在公司成立不能时的作用为:确定公司不能合法设立时设立费用的承担;判定出资人的违约行为;确定违约人的赔偿责任,为各方化解纠纷提供具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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