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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7:23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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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5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5号令公布,并于7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对于规范和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境外就业体制,扩大就业市场,配合实施“走出去”战略,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 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办程序和管理、境外就业中介的经营范围和职责义务、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的确认和备案、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制度等作了原则规定。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就业工作行政管理机构,选配具有相应法律、外语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做好现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工作,并做好审批从事境外就业活动申请的准备工作。为切实履行好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中同时承担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要将其中介服务职能划分出去。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2年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规定》的方案和工作计划报我部国际合作司。

  三、 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和《规定》的要求,与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 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境外就业中介的甄别能力,增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执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有关政策制度的自觉性,扩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表格下载)

  1.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格认定报告

  3.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4.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书

  5.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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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2013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和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

(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

(四)备案。

(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商事登记业务范围。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九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内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投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

(四)合伙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场所。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备案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公司秘书的姓名(名称)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成员名单。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时,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的材料清单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公示的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等事项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网站办理。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可以不预先核准名称。

申请人没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名称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涵盖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的,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特征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或者以“开发”、“发展”、“实业”作为行业或经营特征用语。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划定的行业类别,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和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并指导申请人选择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类别。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在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等文件中对经营范围予以记载。其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前款所指办公区域应当是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认可的集中办公区域。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商事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在同一地址上申请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该住所拥有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供由辖区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及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市投资促进部门或住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该住所属于办公区域并同意作为申请人住所使用的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在该地址上的具体编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及户牌。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应当具体到户牌内该商事主体的具体编号,并载明“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资本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实收资本。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章程约定。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股东须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收资本备案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对股东缴付实收资本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备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实收资本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适用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多个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由注册号、记载事项、提示栏、登记机关等部分组成。营业执照类型和具体版式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执照记载下列事项:

(一)商事主体名称。

(二)商事主体类型。

(三)商事主体负责人。

(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五)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三十四条 根据营业执照不同类型,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分别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或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为投资人,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成立日期。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成立日期。

第三十五条 营业执照提示栏应当载明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相关提示,以及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及年报信息和其他监管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证照。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上联办,由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六章 经营异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设置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及时录入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外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簿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事由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所规定的内容填写。

商事主体对提交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名称不受保护,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补交未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年度报告或无法联系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五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经审查核实,符合恢复记载条件的,应当作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决定,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簿中注明曾经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或曾经无法联系的情况。

第七章 信息公示

第五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渠道,及时公示、公开行政许可审批相关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相关职责,依法传送、公示相关信息。

公示、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当包括申请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和需提交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第五十二条 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对外公示。

第五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清理、统一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审批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行业目录。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目录所对应的许可审批事项包括由国家、省、市、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业务范围、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三)商事登记薄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情况。

(五)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六)商事主体受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及时提交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信息提交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信息公示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

第八章 公司秘书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公司秘书可以由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秘书公司担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秘书,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秘书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第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三)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四)管理股东材料和公司文件、档案。

第九章 监管

第六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只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只从事许可审批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同时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审批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分别依法处罚。

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擅自从事须经审批许可项目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应当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撤销商事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2013年3月1日前在珠海经济特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商事主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2012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在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前,分别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或个体工商户验照。

第六十九条 2013年3月1日起从市外迁入的企业,在办理迁入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商事登记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七十一条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4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珠府办[2013]14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之限。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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