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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1:41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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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规范农村民爆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为民爆站)和爆破作业队(以下简称为爆破队),防止发生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业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经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组建应坚持政企分开,方便群众,因地制宜,服务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
  农村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以下简称为“三小企业”)较多,且相对集中的地区,乡(镇)应建立民爆站。农村“三小企业”较少,且相对分散的地区,村应建立爆破队。


  第五条 民爆站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营服务企业。民爆站和爆破队的主要任务是统一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运输、储存、保管、使用爆破器材能力的“三小企业”和零散用户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第六条 民爆站、爆破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流通经营企业,下同)负责组建,经当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民爆站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坚实牢固、有专人看守的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雷、防鼠设施,严防民用爆炸物品被盗流失。
  民爆站、爆破队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持有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购买证、运输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私藏、转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


  第八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做到民用爆炸物品入库、发放有登记,使用、消耗有记录,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后剩余数应在当天及时退库。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做到定人、定号、定场点领取使用雷管。


  第九条 “三小企业”相对集中地区的民爆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爆破员和安全员。
  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应依法督促指导民爆站和爆破队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定期组织民爆站、爆破队的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民爆站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各种服务方式与项目的服务费用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后,按照统一的标准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民爆站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得直接介入民爆站的营运、财务管理等纯经营性活动。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参与民爆站的入股、分红和经营。


  第十三条 民爆站、爆破队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不善,或因爆炸物品流失社会,发生爆炸事故和案件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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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8月8日,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经第二次修订,现予以发布。修改后的名称为《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R2)。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8日发布 1991年4月9日第一次修订 1998年8月2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
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条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七条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受适航标准中有关适航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适航标准中的某些条款。
(二)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报告:
1.申请豁免的适航标准及其具体条款;
2.申请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应当在预计实施时间前4个月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豁免报告;
(四)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后经过评审,必要时广泛征求意见后,书面答复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八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条 具有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均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型号合格证书申请。
第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书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十一条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具有新颖或独特设计特点且现行适航标准未包括对它的安全要求的产品,民航总局将制定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专用条件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颁发,具有与现行民用航空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一)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民航总局另行批准的除外;
2.民航总局选定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之日以后生效的修正案及规定的专用条件;
3.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和运行要求。
(二)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它类别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后,可获得更长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条本第(二)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明确已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可以:
1.遵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
2.提出延长原申请书有效期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标准,这一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早于申请书延长到期前本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四)如果申请人欲使其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标准的某一修正案,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与该修正案直接有关的其它修正案;
(五)对于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
第十三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定义产品构形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标准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清单;
(二)确定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适航标准规定的持续适航性说明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的适航标准而进行的必要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产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条第(二)项2、3、4目进行符合性验证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2.材料和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十五条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符合适航标准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民航总局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是否符合适航标准;
2.对于按适航标准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符合第(二)项1目;
2.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标准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十六条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十七条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书:
(一)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产品符合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必要内容或指导文件已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
(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中的适用部分或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它适航要求,并且民航总局认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五)初级类航空器和其它非常规航空器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适航标准中有关的适航要求,或符合民航总局认为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六)军用产品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已提供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适航性水平的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对于已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已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民航总局可同意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七)民航总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类别,认为其产品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型号合格证书包括对按CCAR-23、25、27、29、33、35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以及对其它航空器颁发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的进口产品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应确认与该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或备忘录。
(二)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述资料:
1.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批准;
3.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符合民航总局提出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书;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产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内容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民航总局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以及对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第二十一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书长期有效。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型号合格证书提供民航总局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可以转让其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批准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可以取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将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型号合格证书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一套适航标准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性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一)“小改”指对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二)“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三)“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水平的型号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的大改,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产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民航总局对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及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更改;
(二)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书及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
(一)按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时,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 对型号设计进行下述更改需要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书:
(一)对产品的设计、构形状态、动力、功率限制(发动机)、速度限制(发动机)或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有必要对该产品与相应的适航标准和专用条件的符合程度进行全面审查;
(二)改变航空器所装发动机的数目或旋翼的数目,或航空器换用不同推进原理的发动机或旋翼,或换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对于发动机,涉及工作原理的改变;
(四)对于螺旋桨,涉及桨叶数目或桨距变距工作原理的改变。
第三十二条 对型号设计更改应当符合的适航标准规定如下:
(一)除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及适用的运行要求外,型号合格证书更改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按下述任一项,选定适用的适航标准:
1.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时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及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
2.申请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及有关的修正案和专用条件。
(二)如果民航总局认为拟议的更改是部件、设备安装或系统安装的新设计或实质上是全新设计,而且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标准对拟议的更改没有规定适用的标准,申请人应当遵守申请该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之日有效的适航标准和民航总局确定的专用条件及修正案,以使该产品的安全水平等同于该产品原型号设计批准时建立的安全水平;
(三)型号合格证书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书规定如下:
(一)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的任何人均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其中产品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还可以申请原型号合格证书的更改;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包括:
1.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产品原型号合格证书。
(三)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持有人享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权利。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
第三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的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进行生产,应当:
(一)确保每一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除民航总局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产品时,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根据新建立的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向局方提供一本手册,说明已执行该系统和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要求;
(五)在生产检验系统被批准前,用书面形式向局方提交接受审查的计划。
第三十六条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于制成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为适用的等效品;
2.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影响制成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产品前得到批准;
8.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9.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补加工或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产品上;
10.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民航总局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第三十七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并报民航总局批准;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其它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它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一)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五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五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二)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四十条 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时,为其产品申请航空器的适航证或申请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产品的质量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工作检查。
第四十一条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的要求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每一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四十二条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程序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它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型号合格证书;
2.型号合格证书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3.补充型号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说明所用的任何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图表。
(二)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四十七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产品均符合型号合格证书的设计要求,民航总局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民航总局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八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后,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对可能影响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四十九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书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产品的日期。
许可生产项目单作为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与生产许可证一同颁发。
第五十条 增加型号合格证书或产品型别或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条的要求并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和试验,以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第五十四条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民航总局吊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终止日期;
(三)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五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获得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书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1.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适航证申请书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航空器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书或适航证书;
3.修理或改装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4.符合预计运行的设备清单;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九条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本规定及CCAR-23、25、27、29取得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限制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航空器,颁发限制适航证。
第六十条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局方可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经民航总局批准仅依据型号合格证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并接受局方或其委任代表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民航总局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已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总局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适航证;
(五)本条第(一)至(四)项未包括的其它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试验飞行,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三)如果该航空器不是新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维修、改装、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各种必要条件以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四)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证实该航空器已满足民航总局适航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重新签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或航空器完成其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前最后一次年检后,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重新签发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并提交下列资料供民航总局检查:
1.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各次重大检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服务通告、适航指令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2.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或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3.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4.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5.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二)适航证吊销后重新申请适航证,应当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申请,同时还应提交证明本规定第六十三条所述不适航状态已得到解决的材料;
(三)民航总局接到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检查该航空器,认为其符合要求后,即可重新签发适航证。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的特征;
(二)航空器遭受损伤且短期内不能修复;
(三)航空器封藏停用。
第六十四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六十六条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六十七条 对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书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民航总局即可颁发适航批准书。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六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颁发程序。
第七十条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第二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二)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书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三)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四)在航空展览、电影拍摄、电视拍摄等类似表演活动中为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五)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六)民航总局同意的其它飞行。
从事以下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为修理、改装、维护或封藏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二)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三)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四)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过审查的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制并经国家设计定型的民用航空器,民航总局将根据国家正式批准的设计定型文件和资料,为其颁发第三类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一条 申请和颁发特许飞行证的规定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限制条件,由民航总局颁发规定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七十二条 对特许飞行证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作特许飞行前,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民航总局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取得第一类或第二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作业,取得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旅客运输;
(四)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颁发或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或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总局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它限制条件下进行。
第七十三条 各类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民航总局规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章适用于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程序与管理。
第七十五条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根据本规定第八十三条至第九十一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与产品的型号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过程一起批准;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十六条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1.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2.根据民航总局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项目;
3.符合民航总局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4.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其它方式为维修或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零部件外,生产已经获得型号合格证书的产品上的加改装或更换用的零部件,应当取得根据本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七十七条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的完整属实的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需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产品的适航标准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
4.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二)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七十八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一项声明,表明其已经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建立了质量控制系统,并将有关资料同时提交民航总局;
(三)民航总局通过对设计以及所有试验和检验的审查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标准并通过对质量控制系统的审查认为该系统有效运转后,即为申请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按民航总局的规定标识产品;
(四)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2.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要求的零部件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九条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零部件的制造设施搬迁或者扩大将别处的其它设施纳入,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当在搬迁或扩大之日起二十天内书面通知民航总局。
第八十一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要求;
(二)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可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三)每一零部件上标明CAAC—PMA标记、制造人姓名、商标或代号、零部件型号、系列号、安装产品的型号。对于体积太小无法有效标记上述内容的零部件,应当在该零部件或其包装箱上附一个包括上述内容的标牌。
第八十二条 民航总局将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以确定该零部件符合经过批准的设计并可以安全地安装到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产品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的程序和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技术标准规定是民航总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以下称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是民航总局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项目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TSO标记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八十四条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完整属实的申请书。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二)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制造人,应当随上述申请书提交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经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设计特征加以弥补的偏离申请;
(三)申请人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
1.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作为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已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资料;
3.表明申请人已满足本条要求及项目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的符合性声明。
(四)如果预计要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进行一系列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制造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的尾缀;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十五条 收到申请书和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后,民航总局向申请人颁发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在内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准许申请人用民航总局批准的TSO标记标识其项目。
申请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项目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除民航总局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
(一)在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之前,不得将项目提交给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
(二)在提交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任何更改。
第八十六条 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当:
(一)按照本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八条对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每一型别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在每一项目上标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项目的序列号和制造日期;
4.民航总局批准的TSO号码。
(五)按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项目,只有得到相应的装机批准,才能安装到航空器上使用。
第八十七条 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进行设计更改的规定如下:
(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向民航总局提交了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所列的文件后,可以对项目进行本条第二项所述大改之外的小改。更改后的项目应当保持原型别号并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
(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足以要求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大改前,应当确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型别代号,并且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四条重新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除特殊批准外,民航总局不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进行设计更改。
第八十八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在其工厂内保存根据批准书制造的每一个项目的下列记录:
(一)包括图纸和技术说明书在内的每一型号或型别项目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技术资料档案;
(二)能够说明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所列的一切检验和试验均已经正确完成并已编成文件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检验记录。
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到不再制造该项目为止。
第八十九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进行的下列检查:
(一)检查根据批准书制造的任何项目;
(二)检查质量控制系统;
(三)目击任何试验;
(四)检查制造设施;
(五)检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十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使用民航总局批准的标记标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民航总局将发出通知,收回该持有人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停止该项目的使用。
第九十一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不得转让。
除民航总局吊扣、吊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
第九十二条 批准或认可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规定如下:
(一)首次单独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应当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设计批准或认可;与该进口产品所在国未签署过产品进口和出口适航协议或备忘录的,民航总局不予批准或认可;
(二)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或认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书;
2.出口方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批准文件,相应数据、规格和使用限制;
3.设计所依据的适航与技术标准;
4.为证明符合适航与技术标准所需的设计资料、试验报告和分析计算;
5.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
6.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三)民航总局经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标准和安装要求,即为该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或认可;
(四)民航总局不为生产设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九十三条 本章适用于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程序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十四条 出口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一)已具有型号合格证书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为Ⅰ类产品;
(二)其破损会危及Ⅰ类产品的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产品;
(三)Ⅰ、Ⅱ类产品以外的包括按民航总局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在内的产品为Ⅲ类产品。
第九十五条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可以获得Ⅰ类或Ⅱ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书。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获得Ⅲ类产品的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三)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四)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九十六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Ⅰ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对Ⅱ、 Ⅲ类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标签。
第九十七条 对出口产品申请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出口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
(二)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
2.不符合本规定第九十八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要求。
第九十八条 民航总局确认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一)Ⅰ类产品
1.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十条;
2.使用过的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年度检查,且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
3.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4.单独出口的使用过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已经重新检修;
5.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Ⅱ类产品
1.新制造或重新大修过的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等同的编号;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Ⅲ类产品
1.符合Ⅰ、Ⅱ类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如果进口国认可不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项要求的出口产品,可以对该出口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第九十九条 产品出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它资料,并提供上述资料今后的更改版;
(二)为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证;
(三)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1.向民航总局申请注销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把国籍登记证交还民航总局,并按有关规定从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一百条 第九十八条第(一)和(二)项中所述的检验和检修应当由产品制造人或持有相应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章 标牌或标记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型号合格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上应当设置耐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书号或生产许可证号、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号、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后舱门入口附近或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 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并标记相应内容。
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丢失的位置。
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性零部件, 应当将零件号、序列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一百零二条 除获得批准外, 不得拆下、涂改或损坏标牌或标记。

第十一章 修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修理工作, 其设计未经该产品型号合格审定批准或认可, 则被认定为对原型号设计的更改,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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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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