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0:56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贯彻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的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道路运输检查站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运输车辆和装卸机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调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当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营运标志。
营运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应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点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定线、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客人数的额度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市班车、定线或者定向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要变更或者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
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
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实行定线、定点运输,省市际线路、站点的确定、变更和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大修和整车大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竣工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折和鉴定。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管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或者委托人一方要求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除按前款规定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的防护设备。
禁止乱装乱卸、强装强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责任,造成对方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货损、货差、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性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和经营性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服务,并在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条件。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按照核定的车位数停放车辆,为车主提供方便、安全的停车条件。
第三十九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客、货运业务代办点或者货物配载点,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
取得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的,方可凭证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根据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
业整顿,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三倍或者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注销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扣留、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
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管理费,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价格、税务规定的,由本市物价、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以上处罚,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中止其车辆、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经营许可证件的。
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旅客运输:指运用汽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二)货物运输:指一般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快件、冷藏保温、危险货物和搬家等特种货物运输。
(三)车辆维修:指机动车维修、车辆性能检测和配件经营。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场库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五)运输服务:指联运服务和直接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运输信息、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六)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与委托方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七)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与他人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捕在逃犯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

陈汉高 曾爱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南(男,1972年3月29日,广东五华人)伙同黄某明、黄某任、黄某响、刘某发、刘某平、古某波、邹某科、何某敬(均已判刑)等人于1991年7月4日、6日在五华县龙村镇龙村圩寻衅滋事四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五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审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未执行逮捕,而其他同案犯则被法院判处不等刑期。200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并于12月14日移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南犯寻衅滋事罪向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虽经批捕,但一直在逃未能直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当时此罪最高刑期为7年),超过10年,为过追诉时效,此案已过15年,法院据此最终对本案作终止审理。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黄某南涉嫌寻衅滋事是否已过追诉时效,而其实质焦点在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是否属于采取强制措施之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属于采取的强制措施,此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为逮捕包括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两个相关的法律程序,当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时,公安机关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除非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捉拿归案导致逮捕无法执行。但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执行了逮捕,都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并非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了逮捕才算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处罚,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种意见认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进行限制。本案仅有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而没有公安机关的执行逮捕,并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故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逮捕”一词具有双重词性,既可作名词也可作动词。作名词时包括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决定和公安机关的对批捕的执行,作动词时专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当认为“强制措施”中的“逮捕”包括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时,它属于名词;当认为“逮捕”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的执行措施时,是属于动词。笔者认为,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中的“强制措施”应作名词理解。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逮捕是属于已采取强制措施,这可从如下方面去理解。

  一,从旧刑法的立法思想、上下条文角度上看,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批准逮捕。新旧刑法是一脉相承的,旧刑法(即1979年刑法)对追诉时效问题规定,被政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而新刑法(1997年修订后刑法)发展了旧刑法,对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作了更宽大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88条)新刑法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追诉时效而逃避法律的惩处,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两者的相同点都是对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一定得追究刑事责任。若是被执行逮捕后再脱逃的,则还触犯另一罪名:脱逃罪,实行数罪并罚。(旧刑法第161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第316条。)故从这可看出,旧刑法的“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

  二,从威慑力角度上看,批准逮捕后犯罪分子就处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天罗地网中,其强制力、威慑力是显而易见的。根据逮捕的条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即表明公安司法机关基本查清了犯罪分子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犯罪分子有义务接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犯罪分子即使在逃,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追逃等措施把犯罪分子缉拿归案,每一个公民也有义务将其送至公安司法机关。由此可见批准逮捕是具有强大的强制力的,目的是要断掉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梦想。

  三,从实务角度上看,若批准逮捕不属于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助长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刑法实用全书》[1]中认为:“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逃避罪责,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追诉权。对此,如果仍然坚持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势必会使司法机关在同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表明犯罪分子蔑视国家法律。因此,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可以有利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法律的尊严。”在现实中,一些犯罪分子明知自己犯了罪,应受处罚,但仍抱侥幸心理逃避处罚,旧刑法规定只要采取强制措施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目的是要有力打击犯罪,打击逃避处罚的行为。若对逃避处罚的犯罪分子适用时效限制规定,将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助长其嚣张气焰,二是打击公安司法机关的追逃的积极性,对一大部分旧刑法时期的案件不再处理。
四,从公平角度上看,若对批捕犯适用时效制度,则对同案的已决犯显失公平。如果一个案件有多个同案人,经批捕后,有的同案人当即被抓获,有的同案人在时效内被抓获,都受到法律的惩处,坐了牢。而个别同案人在逃,若干年后被追抓回来,若此时对其适用时效制度,则对已接受法律审判的同案人难显法律的公平。

注释:[1]黄太去,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刑法实用全书》,群众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北京,第527-528页。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
国务院


化肥、农药、农膜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在目前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为了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
(一)国家委托商业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商品。专营部门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进一步转变企业机制,减少经营环节,合理组织运输,降低费用开支,提高企业
和社会经济效益。
(二)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化肥(具体品种见附件),无论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超产肥,均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优惠价格收购。
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或联销、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具体采取哪种形式,由当地政府确定。
农药厂、农膜厂生产的农药、农膜,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由专营部门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原则上实行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订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

(三)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含原料)由国家实行计划管理。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均由经贸部的有关进出口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订货。除农垦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用部门(不准倒卖)外,全部交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包括易
货进口商品)。省间集资、与国外合资生产的化肥、农药在国家计委平衡后,由专营部门经营。为了便于港口运力的安排,对地方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要委托中国农资公司代办。农药及其原料的进出口计划由国家计委牵头与有关部门商定,经贸部颁发许可证。
(四)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国家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化肥、农药、农膜。此项储备任务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供销合作社两级专营单位承担,储备数量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审定。储备资金和利息,哪级储备由哪级银行、财政解决。同时,逐步建立农药经营储备风险基金制度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一)国家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地方的分配计划,由地方计委下达。
(二)国家统一分配计划有:国产大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原定与地方分成比例不变),国家进口化肥、农药;国产农药中的敌百虫等二十个骨干品种(详见附件);国产、进口农(地)膜(含救灾储备原料)。地方生产和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哪些纳入分配计划,由地方政府决定

对杀螟松等二十二种农药(详见附件),由中国农资公司与有关部门实行计划衔接。其它品种由地方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主要品种实行综合价
国产大、中型化肥厂生产的优质肥和进口肥,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以省为单位加权平均制订综合销售价。用于粮、棉挂钩的专项化肥,是实行综合价还是平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
(二)地方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和地区间调剂的化肥,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价和销售价。
(三)农药品种较多,各地可选择若干影响大的品种,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以省为单位实行综合销售价。其余品种,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最高出厂限价和销售价。
(四)农膜,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
(五)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的农药和地方小化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自用的化肥,其零售价均要执行当地专营部门的销售价。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一)本决定公布后,凡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逾其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或者限期于今年年底前销售
完毕。
(二)生产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工厂要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以维护正常流通和农民的利益。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处。
五、严格执行政策,加强群众监督。
(一)各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对做好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供应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计划生产、收购、调拨、按政策及时做好供应,不误农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群众监督。基层供销社分配供应计划和价格要张榜公布,接受社员代表、农民群众的监督。鼓励人民群众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高价倒卖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售假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并对揭发检举人予以保护。
为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由国家计委牵头,农业、商业、经贸、轻工、化工、物价、石化等部门、单位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中的问题。各地可参照上述办法,成立相应的组织。各级商业部门对所属专营单
位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要求,发现问题严肃查处。
各地计划、物资、石油、石化、电力等部门,要切实做好物资和电力的供应工作,帮助大中型化肥厂及农用薄膜厂、农药厂解决生产中的困难。
本决定从1989年1月1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
(附件略)



1988年9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