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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14:23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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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物价局



为适应进口商品外贸改为代理制后,国际市场价格经常变化的情况,进口医药商品的作价已于1986年改为实行差率控制。这种作价办法,对调动企业的经营积极性,满足医疗需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由于进口医药商品的外汇来源不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促使各行各
业多方插手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有的地区“洋药”充斥市场,冲击了国内医药工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保护国内医药工业生产的发展,引导企业合理调整进口医药商品的结构,稳定市场价格,必须加强对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管理和整顿,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进口医药商品(指药品和医疗器械,下同)计划管理。中央外汇和地方外汇医药商品的进口计划统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有关部委制订。逐步建立进口许可证制度。
二、进口医药商品(包括用各种外汇进口)的国内销售价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主要口岸地单位进行衔接平衡,国家物价局审定。(平衡、衔接工作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下达)。
三、进口医药商品的批发牌价,原则上在外贸拨交价(包括检验费和入库前银行贷款利息等)基础上加18%的进销差率制订。零售价格在批发价基础上顺加15%制订。
四、进口医药商品口岸价格衔接、平衡原则:对于医疗急需、国内尚不能生产,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可按高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已有生产,但不能满足供应,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价格原则上按规定的进销差率制订;国内生产基本上能满足需要,必须控制进口的品
种,价格按低于规定的进销差率安排。
五、各地医药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价格执行,不得越权订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和物价检查部门对进口医药商品的价格要加强监督检查。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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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二节 占用

   第三节 挖掘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统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冠名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市政工程设施,对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等,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巡察,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应当责成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断绝交通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敲击路面,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三)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盗窃、挪动、损毁、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窨井盖、渠箱盖板和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因缺损、废弃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节 占 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下列道路因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外,其他情形一律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路、次干路;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门前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各二十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二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窨井、检查井周边五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路和人行道宽度不足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占用位置示意图、平面图、临时设施效果图和其他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占用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占用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占用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城市道路的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于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责任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道路修复应当自现场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需要停止占用的,由原批准机关通知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占道设施,并退还已收取的余期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对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统筹安排,退出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三节 挖 掘

  第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管线建设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方案,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科学安排施工。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报材料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二)需要挖掘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挖掘道路绿地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除主干路、次干路以外其他道路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的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委托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发给《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收取。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城市道路需断绝交通的,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在施工期间应当对原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须经有关管线单位认可。

  (三)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挡,并设置统一制式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须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线敷设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所在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填后十日内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线突发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主干路或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进行。重点工程或者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修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弾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线、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作业造成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变形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应当符合限重、限高、限宽、限长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又确需通行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行。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省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超标的重金属,以及难于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自行设置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的,或者经处理后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经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所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险情需要停止排水进行抢修排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有关排水户应当配合抢修排险。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搭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及其他杂物;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亮灯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灯具、检查井、台座内投放污物;

  (二)攀登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及设备上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灯杆安装宣传牌、标志牌和架设线路。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要求,占(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窨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1990年12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规范运动员的招聘与退役安置,保障体育事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技体育人才包括体育后备人才和运动员。

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体育潜质,通过选拔进入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符合条件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参加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运动员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以下简称训练单位)招聘、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者体育津贴的人员。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与退役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财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兴办、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组织和个人支持、资助运动员的培养。

第二章 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和竞赛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保障体育后备人才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八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设置开展训练的体育项目。

县(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校、依附体育场馆、与普通中小学校联办等形式,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没有成立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县(区)应当依托体育传统项目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保证体育后备人才的输送质量。

第九条 纳入国家教育序列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与同级别的普通学校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创造条件。

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培养规划将符合条件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一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体育项目选材标准选拔体育后备人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跨行政区域选拔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和其他组织、个人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推荐、输送具有一定体育潜质的青少年和儿童。

第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训练、文化教育、费用、待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培养协议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文化教育工作;应当遵循运动训练规律和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按照国家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体育训练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应当注册登记。设区的市、县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体育后备人才每年进行一次注册登记,由设区的市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全省性单项体育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必须按照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训练单位的需要输送体育后备人才;必须在满足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和训练单位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人才交流活动。

体育后备人才培训机构向训练单位输送人才,可以向训练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与培养

第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当在编制内进行,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每年进行一次,由训练单位提出招聘计划,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在公开招聘优秀运动员前,可以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人数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报省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试训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训练单位应当与试训运动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由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标准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省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聘用标准并通过考试、考核的拟聘用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训练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与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优秀运动员聘用合同。

聘用未满16周岁的优秀运动员,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试训运动员聘用为优秀运动员的,其最后一次在本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聘用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或者从农村聘用优秀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调函或者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

聘用的未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组织或支持其参加学历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优秀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训练条件,加强体育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运动员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护措施。

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运动训练的能力,提高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保证运动员的训练质量。

第二十八条 训练单位应当为优秀运动员建立运动技术、健康体检、社会保险和文化学习学籍等档案。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由于身体、年龄、伤病、训练水平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竞技体育训练的,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三十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训练单位和运动员根据入队时间、运动成绩、停训原因等因素协商确定。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不计算运龄。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运动员的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实行自主择业、上学深造、政府指导性安置和政府指令性安置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优秀运动员退役后自主择业或者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毕业后就业。

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退役费。

第三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自主择业的,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退役运动员领取自主择业补偿金后,即解除与训练单位的聘用合同,其户口、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入相关业务部门后需要缴纳代理费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缴纳一年的代理费,一年后代理费由退役运动员本人缴纳。

第三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上学深造并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其人事关系和户口转入该院校;未被录取的,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

退役运动员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除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外,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助学金。

第三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指导性方式安置的,由原输送单位所在地或异地安置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就业,相关管理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冠军和奥运会前三名的退役运动员,应当采取指令性方式安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就业。退役运动员也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前三名和奥运会前八名的退役运动员,回原输送地安置工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就业。

第三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其监护人监护;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由训练单位安排文化学习,期间不停止体育津贴的发放。满十六周岁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举办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所需经费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扶持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登记注册并参加体育训练的体育后备人才按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配合,解决好体育后备人才就读的实际困难;中小学校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就读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体育后备人才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大学时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并保障教练员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应当按规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二条 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四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住房等待遇,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优秀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停发体育津贴。

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以免试录取到高等院校学习。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优秀运动员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训练单位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支付的培训费和输送奖励资金、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运动员退役费、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等,应当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职业转换过渡期间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不足部分用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补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役运动员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扶持。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或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就业。

第四十七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

(一)向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体育训练单位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给予奖励外,在职称评定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国运动会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训练单位、教练员、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没有和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违反聘用合同,致使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不作退役安置。

第五十二条 在优秀运动员招聘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全国体育比赛:指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亚洲体育比赛: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世界体育比赛: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所属训练单位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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