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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4:36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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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关于1990年发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



经研究决定,1990年国家继续实行按自筹投资一定比例认购重点企业债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0年国家发行重点企业债券二十亿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投资规模、结构等综合因素,将债券任务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给各地区、各部门、发行重点企业债券,加强国家重点建设,是国务院决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完
成或少完成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责任制执行,确保按时完成购买任务。
二、1990年重点企业债券,要在七月底以前完成购买任务的50%,其余部分在十月底以前完成。
三、为确保完成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将认购任务分解落实到项目的单项工程,采用先落实购买任务再下达投资计划等源泉控制办法。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地方购买重点企业债券的办法:基本建设、商品房屋建设(含中央单位公司)和城镇集体投资项目由计委(计经委)负责落实,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由经委(计经委)负责落实。各部门直属的基建、技改项目购买的重点企业债券,由其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五、各地区完成购买国家下达的债券任务数额后,超额部分全部留归地方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重点项目建设。
六、各专业银行要认真负起责任,搞好重点企业债券的发行工作,及时按月将代理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资金逐级上解,直至汇总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占用重点企业债券资金。
七、1990年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7.2%。认购债券的责任制、范围和其他具体事宜,均按国务院国发〔1988〕2号、国办发〔1989〕36号文件和国家计委等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199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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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我国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为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8号)有关规定,现就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其中工作人员较少的社会组织可以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二、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社会组织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的企业年金方案。

  三、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共同缴纳。社会组织缴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组织缴费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可以由社会组织从工作人员个人工资中代扣。

  四、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应规定社会组织缴费计入工作人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比例,可以综合考虑工作人员个人贡献、年龄等因素确定不同的计入比例,但差距不宜过大。

  五、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全国性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社会组织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可以由集合计划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基金,应当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按有关规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为规范管理,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可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原有计划进行调整,逐步将原补充养老保险存量资金纳入企业年金管理。

  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社会组织企业年金方案及管理合同备案工作,并负责对社会组织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后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可将企业年金实施情况作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考量指标之一。

  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参照本通知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2013年7月1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97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这项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存在着财政投入不足、属地管理原则没有完全落实、管理工作不够规范、基层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不适应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保障措施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为切实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尽快使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都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抓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制度上保障城市贫困人口基本生活的重要途径,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逐步向失业保险并轨,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会有所增加,迫切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城市贫困人口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推进,狠抓落实,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认真贯彻属地管理原则,全面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各地区要全面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中央、省属企业,尤其是远离城镇的军工、矿山等企业符合条件的贫困职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他们排斥在外。当前,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中新出现的需要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要作为工作重点,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同时,要坚决克服按非农业人口一定比例下达保障对象指标等简单化的办法,尽快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管好用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建立和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每年年底前,由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财政状况、最低生活保障任务和地方财政努力程度,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的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支出,不得因中央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投入。

  要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四、建立健全法规制度,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要尽快制订和完善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相配套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和审核办法,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发放和监督的程序。要认真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劳动力就业状况,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动态情况,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金的人员,要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核实其就业、收入状况,并负责出具有关证明。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和操作程序,实行民主评议,接受群众监督,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保障对象人数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费用,按照既要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制订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要盲目攀比。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应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

  要大力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努力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水平。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改进工作作风,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劳动保障部门要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税收、水、电、煤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要转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单纯依靠政府救济的观念,鼓励和帮助他们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同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形成全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风尚。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把工作重点放在社区,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要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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