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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5:05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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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公安厅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公安派出所和边防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港口公安机关管辖的专业派出所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消防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并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督促和指导监督管理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工作,督促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

(三)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消防训练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实施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消防队扑救辖区火灾,对距公安消防队远的乡镇发生的初起火灾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收集报告辖区火灾情况;

(六)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七)乡镇公安派出所应参与村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负责本辖区内除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单位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所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必须组织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督促辖区内符合《海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警告或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由公安派出所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需要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处罚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批。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四)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或委托,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填发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法律文书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下发。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以主管公安机关名义作出,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安派出所应告知其向主管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公安消防机构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应诉;经主管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应诉。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国家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和社区民警应参加省公安厅消防局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消防监督岗位资格考试合格后,取得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十四条距城区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村村寨、居民点发生的事实清楚、损失少、影响不大且不及时调查就易丧失火灾调查时机的火灾事故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火灾原因、损失及处理情况报送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单位防火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六)重大火灾隐患档案;

(七)专职、义务消防队档案;

(八)其他法律文书档案。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监督职责、责任区民警消防监督职责、消防宣传制度、防火监督检查制度、消防业务学习制度、廉洁自律制度等。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设立消防违章举报箱和消防违章举报电话,做好群众举报的接待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治安管理内容和社区民警的职责范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及时对在消防监督工作中事迹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消防责任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责任区内全年未发生火灾的;

(三)在组织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权限等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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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湘潭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不安全状态。
事故隐患根据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实行分级管理,事故隐患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人以上10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整治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公共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专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所排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治措施;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治目标和期限。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记录建档。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采取应急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报告有管理权限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地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整治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整治,及时排除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整治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整治期限和目标;整治措施;责任机构、责任人员以及经费和物资保障;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的整治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监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领导责任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整治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事故隐患进行销号,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号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治和销号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不采取应急保障措施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和改正;接到事故隐患整治执法文书后未及时进行整改的,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有上述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二、本通知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是指与自费出国留学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培训等内容的广告。
三、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材料: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核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证明;
3、经省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盖章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境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签订的关于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的合作协议(中文译本);
4、广告样件;
5、确认该广告真实性、合法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6、委托广告公司代理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书。
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批准文件有效期限根据留学合作协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五、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清楚标明境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名称(中英文)。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批准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应查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审批表》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七、违反《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活动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附件:1、《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略)
2、《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审批表》(略)



199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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