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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8:03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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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防止滥订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学习材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最近发现社会上有人以北京自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中国城市图书发行中心的牌子,伪造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印章,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教民厅〔1999〕1号),以此在社会上以及向全国
中小学推荐由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的《民族常识读本》,这是一起严重的不法行为,此案正立案查处。
在中小学有计划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是加强爱国主义,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的是使青少年学习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提高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政策性很强。鉴于民族问题的重要性和
特殊性,由教育部、国家民委、统战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等部门统一组织编写、审定了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所需的教学用书和参考资料,并由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的严肃性,打击不法分子,希望各地教育部门加强管理,严防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
干扰中小学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健康开展。此项工作仍按教育部、国家民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



20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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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应当能够覆盖20%以上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应当在当地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15平方米至18平方米之间。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租金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房源紧缺的城市,政府应当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租赁信息。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设区的市每年应当对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市)的资金应当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市)。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市、县,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经济薄弱市、县,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居住功能。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市、县,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登记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4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门(楼)牌管理,实现门(楼)牌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管理。



  第三条 (门(楼)牌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包括门牌(附号牌)、楼(栋)牌、单元牌、户号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牌的主管部门,区(市)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民政、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门(楼)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编制、安装范围)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和自然村等区域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店铺、单位用房等房屋和院门,都应当编制、安装门(楼)牌。



  第六条 (编制原则)

  门(楼)牌的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便利、利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门牌一般编号规定)

  门牌(附号牌)编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门牌编号顺序依照道路走向确定: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号;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编号;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号;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编号。

  (二)道路两侧有空地待建设的,应按3-5米预留一个空号;未预留空号又增开新门的,在现有门牌号下按顺序编附号。

  (三)门牌单双号以门牌编号顺序为朝向,按左单右双进行编号。



  第八条 (门牌特殊编号规定)

  延伸道路或环形道路门牌(附号牌)编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镇内向郊外延伸的新建道路,由城镇内向郊外编号;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新建道路,以主要道路为起点编号;只有一个出入口的道路,以入口处为起点编号。

  (二)环形道路,按环形路逆时针方向编号。



  第九条 (楼(栋)、单元、户号编号规定)

  楼(栋)、单元、户号牌编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栋楼(包含平房)编一个楼(栋)号;院落内如有空旷区域可能扩建楼房(包含平房)的,应预留楼(栋)号。

  (二)楼房(包含平房)应编制单元号,面向楼房由左向右按顺序编号。

  (三)楼房(包含平房)户号牌应按单元,由楼梯入口处,自左向右、由下向上按顺序编号。



  第十条 (农村门牌的编号)

  农村地区门牌号可以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号,也可以依据房屋布局从自然村主要入口处为起点按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制作)

  门(楼)牌的制作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要求)

  设有大门的单位、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应安装大门牌;不宜安装大门牌的其它房屋和院门,安装小门牌;楼房、院内房屋应安装楼(栋)牌、单元牌和户号牌。

  大门牌应安装在大门上方或左上方距地面2米左右;小门牌安装在房屋门框的上方或距地面2米左右;楼(栋)牌应安装在临街面的楼栋山墙上,高度距地面4米左右,同一条道路或同一个院落的楼(栋)牌,应安装在一个水平线上。



  第十三条 (经费承担)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所在地区(市)县财政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

  (一)新建房屋(含拆迁安置房)首次安装门(楼)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制作、安装并承担制作、安装费用。

  (二)现有房屋和院门须按规定补充安装、重新安装的门(楼)牌,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法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按规定制作、安装并承担制作、安装费用;产权不属于法人单位的,由辖区公安机关负责制作、安装,制作、安装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三)因城市改造、道路更名须变更门(楼)牌的,由辖区公安机关负责制作、安装,制作、安装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四)门(楼)牌因自然损坏、脱落需维护的,维护费用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楼)牌需重新制作、安装的,制作、安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由财政部门承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维护经费,公安机关应提出预算方案,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及时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制作单位)

  由财政承担制作经费的门(楼)牌,应当按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制作单位。



  第十五条 (义务与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楼)牌的义务,禁止擅自编制、安装、覆盖、移动、涂改、污损、故意损毁门(楼)牌的行为。



  第十六条 (编号时限)

  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道路命名,并在批准命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楼)牌的编号工作。



  第十七条 (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应建立门(楼)牌信息数据库,保持门(楼)牌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十八条 (编号效力)

  民政、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工商、税务、邮政、电信、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以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十九条 (更换证件的经费承担)

  因城市改造、道路更名等原因变更门(楼)牌后,需更换户口簿、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的,一律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赔偿相应制作、安装费用;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编制、安装门(楼)牌的;

  (二)涂改、污损门(楼)牌的;

  (三)擅自遮挡、覆盖、移动门(楼)牌的;

  故意损毁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制作、安装规定的处罚)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所属单位未按规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门(楼)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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