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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0:04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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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环保、房管、物价、卫生、经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由负有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
  (二)街巷、里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做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美观,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店外出摊、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车辆乱停放等行为;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店面霓虹灯等灯光设施完好;使用音响电器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

第一节 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经营场所门面,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二次;
  (六)桥栏、雕塑,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每年清洗一次。
  遇有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二十条 在设计、建设建(构)筑物时,应当预留标志标牌、门楼牌匾设置位置。
  标志标牌是指路名牌、交通指示牌、标语牌、宣传牌、告示牌、停车牌(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厂车、公交车站牌等)、电子标识、宣传、警示功能的牌子。
  门楼牌匾是指店名牌、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牌、楼房幢号牌、门号牌及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招牌、门牌、楼牌等;
  各种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的产权单位或设置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清洗、油饰,破旧的应及时整修更新,用字应规范、工整、醒目。在门楼牌匾上使用手书繁体汉字的,应在醒目位置配置规范汉字标牌,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废弃的、破损严重的标志标牌、门楼牌匾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设置各类遮阳(雨)篷、占道设置自行车蓬。
  设置遮阳(雨)篷,不得使用玻璃钢瓦、石棉瓦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材料,不得使用落地支架;其底沿高度不得低于2.4米,从墙体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
  遮阳(雨)篷应当每6个月清洗一次;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单位、店铺不得设置封闭式实心卷帘店门,应当采用透景防盗格栅式卷帘店门。
  第二十三条 在设计、建设临街建(构)筑物时,如需安装分体式空调机的,应当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
  在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米;空调机托架应牢固、美观、安全,采用不易生锈的材料。
  临街空调器冷凝水应直接排放在建(构)筑物的下水管道内,禁止将空调器冷凝水排放到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配套安装的空调室外机防雨罩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破旧的应及时更新和清洗。
  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门窗,严禁落地安装空调室外机。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沿透景围墙内外3至5米实施绿化;
  市区建设工地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符合市容景观的要求,统一设置、粉刷;围墙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开发、改造、拆迁、道路改扩建等造成的断墙残壁,统一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整修、出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侧石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无废弃电杆;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广播通信、环境卫生、消防、体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功能完好。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对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改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医院周边、商场周边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散发各类宣传品。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新村等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与保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向车外抛撒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及其他散装货物(煤炭、砂石等)、流体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各种污染城市道路和空气质量的抛、撒、滴、漏、飘、扬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共同划定统一的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排列整齐。

第三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管、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具体按《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批准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申请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期满后不再延期或者不符合延期批准条件的的户外广告,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及时予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布幔、条幅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到期自行撤除。
  经批准举办各类活动需设置气球、气模、飞艇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照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即夜景照明工程与新建建(构)筑物本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逐步实施夜景照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本市繁华道路两侧及重点景观区域内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未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关。
  第四十三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夜景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向城市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水;
  禁止在城市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放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建设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封闭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拦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城市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硬化,并采取专人冲洗和清理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
  (五)冲洗运输车辆的泥浆水应排入专设的沉淀池,经沉淀池处理后排入雨水管道,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车辆应当密闭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场地,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料,并拆除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四十七条 根据市场的规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等的选址和布局,并严格按规划实施。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
  第四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车辆清洗、维修严禁占道作业、经营和堆放清洗机具、维修机具、物品。
  第五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栽培、修剪草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施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清洁,不得乱堆乱放;作业工具不得在城市道路停放过夜。
  第五十二条 举办节庆、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理,不得乱堆乱放,防止污染水域。
  外轮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运至指定的焚烧厂处理。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房(箱)或者垃圾桶,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倒粪口,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五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投放。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六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生活垃圾清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妥善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第六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店、餐馆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六十三条 按照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处置。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六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节 城市粪便

  第六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贮(化)粪池的粪渣应当由负有清掏责任的单位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六十七条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粪便(含船舶粪便),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粪便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节 城市建筑垃圾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城市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承运或自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倒入规定或经许可的处置场所消纳处置。
  第七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收集。
  第七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期间、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处置计划,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十三条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申报。
  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负责对收集的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处置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运输、处置,自行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第七十四条 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由受纳单位或个人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第七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或该项工作完成)后15天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七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第七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立。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十八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核批准建设项目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单独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八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概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及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二类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第八十五条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负责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八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八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中转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消杀工作。
  第八十九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对规划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先建好后才允许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需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九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要有组织、按计划逐步放开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等作业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九十四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九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三)打骂、侮辱管理相对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管理相对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八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实施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 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与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界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临街空调器安装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临街遮阳(雨)篷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常州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摩托车(含助力车)维修店(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3日印发
共印3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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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第八条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第十八条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居民区名称经批准、建筑物名称备案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对原有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建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规定批准、备案的地名和编制的门户、楼院编码,为标准地名。

对新批准、备案和编制的标准地名,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罗马字母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范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三十条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居民区、城镇街巷、导向标志等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民区、街巷、桥梁、隧道和公共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30日内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三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城镇街巷的地名标志以及原有的居民区、门户、楼院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毁损、盗窃地名标志。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协商一致,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审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在对地名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不按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的;

(四)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维护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故意毁损、盗窃地名标志以及阻碍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含县城)务工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财政、建设、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依法积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的求职就业、子女入学、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为农民工进城就业提供帮助和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组织农民工劳务输出和留守子女权益保护等相关工作,为农民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七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农民工,不得剥夺、限制农民工的就业权利,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公平对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八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转送具体受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统一就业政策,统一市场服务,统一资源管理的就业制度,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录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录用农民工,不得设置针对农民工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 农村剩余劳动力较多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安排劳务输出,并与输入地的人民政府建立就业信息联络制度,对农民工进行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宣传、指导,增强农民工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的意识。
  农民工进入数量较多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建设零工市场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为农民工求职创造方便条件,并加强零工市场的环境卫生、疾病防治、权益维护、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设施,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公平合理收费,公开收费标准,并事前向农民工说明中介服务费的收退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岗位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计划,发展符合农民工需要的职业培训项目。
  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工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劳动用工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程项目部门、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和人员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使用示范文本或者本单位的格式文本。使用本单位格式文本的,不得设置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不利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内容,并应当将格式文本样式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全省统一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样式,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核查农民工的身份证明,不得招用童工。招用农民工的录用登记和核查资料,由用人单位妥善保管。
  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者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的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农民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实施岗前安全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且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到一个月的,应当在工作结束日即支付农民工应得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将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有关工资支付纠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农民工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并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禁止用人单位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该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用人单位扣减农民工工资发生争议的,由建设工程监理方确认工程质量并出具书面结论,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并在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实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用人单位不能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归该建筑施工企业所有。工程结束后,未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该建筑施工企业自行支配。
  实行建设工程开工前四方协议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地方总工会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家政服务等农民工集中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组织向用人单位派遣农民工的,由劳务派遣组织和农民工按照劳务派遣组织工商登记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费用。
  建设、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当提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计缴费年限,不建个人帐户,只参加住院费用统筹,缴费当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农民工参保手续,不得以用人单位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种类的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办理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章 其他权益
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对集中建设的农民工集体宿舍等相关住房项目给予政策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 金,用于购买或者租赁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招用的农民工提供居住场所(含临时工棚)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在施工现场用餐的,应当与供餐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保证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现场做饭供餐的,应当具备炊具、餐具储藏、消毒、清洗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依法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侮辱、体罚、殴打、搜查和拘禁农民工。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农民工依法参加或者成立工会组织的权利。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职称和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随带的适龄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入学。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接种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计划,并对农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场所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食物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侵害农民工劳动权益,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由有关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用人单位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农民工工作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涉及农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向农民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对农民工设置限制就业等歧视性规定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设在乡镇的企业雇用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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