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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0:15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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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更换电梯等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3月28日,总局发出《更换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233号),要求停止使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时更换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截至到10月10日,全国182335部电梯更换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见附件),更换率为50.9%。其中上海市、天津市、吉林省组织得力,基本更换完毕;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存在差距,有的更换率不足20%。为确保完成标志更换工作,现再次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局必须充分认识更换标志工作的重要性。总局领导高度重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换工作,总局就此多次发出通知,做出工作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落实总局要求,要以更换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标志向社会宣传质检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职能,培育公众安全意识,接受社会监督。标志更换工作反映质检系统的全局意识,各级质检部门务必予以足够重视。
  二、要集中力量开展标志更换工作。要优先更换机场、车站、码头、政府机关、星级饭店、大型商场、医院和游乐园等公众场所电梯、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述场所的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0月底前完成。其他场所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必须在11月底前完成。
  三、要加强对更换标志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掌握更换进度。各地要分别于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向总局锅炉局上报更换进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按时完成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更换工作。10月下旬后总局将组织对各地更换标志工作的检查。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更换任务的,省局应向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电梯检验合格标志更换进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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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省 份  │   共完成数   │   未完成数   │    完成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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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北京  │    10275    │    19902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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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天津  │    4578    │    833     │    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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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河北  │    856     │    4396    │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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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山西  │    1303    │    1695    │    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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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内蒙古 │    1337    │    548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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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辽宁  │    2160    │    1092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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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吉林  │    2932    │    290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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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黑龙江 │    2460    │    2024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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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上海  │    41891    │    1216    │    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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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江苏  │    17827    │    8197    │    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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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浙江  │    11690    │    15366    │    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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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安徽  │    3356    │    1383    │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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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福建  │    5364    │    6787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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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江西  │    2368    │    1422    │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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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山东  │    8127    │    5152    │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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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河南  │    2816    │    4727    │    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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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湖北  │    3283    │    4848    │    4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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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湖南  │    1396    │    4042    │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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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广东  │    41496    │    58896    │    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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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广西  │    1350    │    3650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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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海南  │    619     │    2181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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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重庆  │    1720    │    5251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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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四川  │    6020    │    1642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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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贵州  │    778     │    1112    │    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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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云南  │    3321    │    2710    │    55%     ┃
┠────┼─────┼──────────┼──────────┼──────────┨
┃  26  │  西藏  │     74     │    107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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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陕西  │    1247    │    2406    │    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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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甘肃  │    200     │    1579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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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青海  │    280     │    167     │    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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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宁夏  │    561     │    187     │    75%     ┃
┠────┼─────┼──────────┼──────────┼──────────┨
┃  31  │  新疆  │    650     │    1292    │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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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计  │    182335    │    175628    │    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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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1年12月31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1月01日


桂财库[2001]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采购质量,发挥政府采购对市场的宏观调节作用,保护政府采购供应商和政府采购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政府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政府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条 供应商分为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除特殊规定外,货物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中国最终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供应商应当是中国供应商。

第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实行准入资格预审办法,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准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为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

第二章 准 则
第六条 中国供应商参加政府活动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资金和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和信誉;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制造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七)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本人没有职业犯罪记录,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五年内没有重大失职行为;
(八)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七条 外国供应商进入我区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除适合前款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供应商所在国政府采购与我国签订了有关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互惠条约或协议。
(二)供应商所在国已经对我国供应商开放了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在采购范围对等的条件下,经国务院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国供应商。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优先原则。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在符合政府采购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有优先权:
(一)提供货物为中国最终货物的优先于提供外国货物;
(二)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不超过其他地区供应商最低评标价(或议定价)的百分之三,应当优先确定为供应商。
(三)提供不发达地区或少数民族地区的货物,优先于提供其他地区的货物;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和就业政策的优先;
(五)具有良好纳税记录的优先。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供应商准入资格预审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预审。上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预审通过的供应商准入资格在所辖区内通用。

第十条 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格准入审核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二)纳税证明材料(税务登记证、纳税情况证明);
(三)资金和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四)符合国家环境标准、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记录和信誉证明材料;
(六)从事专卖销售和代理销售的供应商,必须持有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代理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
(七)生产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八)从事接待服务待业的必须持有消防安全证明、特种行业证明、收费许可证、卫生防疫等证明材料。
(九)个人向政府采购提供工程和服务的必须有技术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材料。
(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或证明,并注明有效日期。
未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准入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各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也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署税(2000)11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已经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进行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上述科研机构转制后,将分别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少数经批准保留的科研机构,也需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经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上述单位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对已转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科技型企业或转为企业技术中心的,经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享受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研机构转制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进口科研用品不再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科研机构的顺利转制,对其原已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进口的科研用品,给予5年的宽限期。宽限期的计算分别是:
1.对转为独立法人的企业,自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
2.对转为非独立法人的企业,自接收单位发文接收之日起5年内;
3.对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但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自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5年内。
在宽限期内,海关凭该机构原承担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批准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85号)的规定,继续给予其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对转制前免税进口的科研用品,在海关监管期内自用的,免予补税;在监管期内转让给非免税单位的,应依法补税。
三、对上述转制科研机构进口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术和设备,海关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今后其它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的进口税收政策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20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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