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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58:16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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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基层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所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把治安保卫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及经济管理的范围,实行以防为主、群防群治的方针,建立严格的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各单位落实以防盗、防特、防火、防交通事故为中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定期检查、督促。
(二)建立健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保卫组织,或设专、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村庄、街道的治安、调解组织。合理解决治保、调解人员的报酬。
(三)组织对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纪律、道德和理想教育,使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并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做好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负责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安置;依照法律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管理、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管理好流动人口、暂住人口。
(六)了解、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发现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七)组织治安巡逻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开展治安联防,预防和减少案件、事故的发生。
(八)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及时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内部团结,防止矛盾激化。
(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采取定人员、定岗位、定责任、定奖罚的办法,层层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一)巡逻、值班制度。村庄和城市街道要根据需要建立治安巡逻队伍,坚持值班、巡逻。铁路沿线、交通要道、居民楼群和社会治安比较复杂的地区、单位,要强化巡逻措施。值班、巡逻人员要恪尽职守,发现隐患、险情和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发现正在犯罪、通缉在案、越狱逃
跑、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分子,要扭送公安机关。
(二)易燃、易爆、剧毒、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严格管理,确保安全。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火药和烟花爆竹;严禁非法制造、使用、佩带、持有、存放各类枪支、弹药。
(三)消防管理制度。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山林、场院和人员密集的场所作为防火重点,经常检查,消除隐患。
(四)现金保管制度。各单位超过银行规定限额的现金必须当日存入银行或信用社。由于特殊需要,必须过夜存放超过规定限额的现金时,应专柜存放,专人看守。提取、送交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两人以上。
(五)物资管理制度。对各类物资都要建立发放、领取、保管、使用、维修等管理制度。物资仓库要完善防火、防盗、防事故等安全防范设施。经销商品的公司、商店,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人值守。无人看守的商亭,夜间禁止存放商品。
(六)公共场所管理制度。集市贸易、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都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主管部门应付给在集市贸易和营业性的文体活动场所治安值勤的人员以适当报酬。
(七)暂住人口、外出包工队管理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经常性的管理。外出的各种包工队,要有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接受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管理。
(八)车、船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准违章行驶、违章作业。对进港靠岸的船只,要组织专人看管。沿海地区买卖船只必须持有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并遵守边防管理规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检查评比内容,主要是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情况,治安保卫组织、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责任人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制度的情况等。
第八条 对在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领导重视,治安保卫组织、制度、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在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线索,捕捉犯罪分子以及在预防重大案件和灾害事故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九条 对不认真贯彻本规定而致使治安秩序混乱,事故、案件不断发生的村庄、街道和单位的领导人;对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灾害事故的岗位责任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
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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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糕点、膳食、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待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领取清真标识。
清真标识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厂家定点生产。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不得生产、经营食用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禁食食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有清真饮食习俗的民族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负责人和进货、保管、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的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不具有清真饮食习俗民族的公民不准承包、租赁、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业户一律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识的牌匾、旗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时,必须使用专车间、专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库和专车。
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清真屠宰点,应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用于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牛、羊、禽等,必须经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师屠宰并发给凭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业户采购的肉类,应注明来源并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识退交原发放单位。
清真标识一律不得转租、转让。
清真标识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补办或更换。
第十二条 进行清真食品广告宣传,印制具有清真字样或清真标识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需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识,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印制的统一票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8日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30日,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

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的规定,是国家为促进工商企业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消费者,下同)利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这项规定实行以来,许多生产、经销企业认真执行,注意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工作,得到了广大用户的好评,企业的产品信誉和经济效益也大为提高。
但是,仍有一些生产、经销企业对“三包”的规定贯彻执行不严、不力。有的在出售商品时以劣充优,欺骗用户;有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有的互相推诿,不负责任;还有的对用户态度恶劣,拒不实行“三包”。这些错误做法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低劣的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社会主义工商企业的信誉,不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切实维护广大用户的正当利益,认真搞好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都必须制订售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售出的产品认真实行“三包”。地方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建立必要的网点,切实解决维修人员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的“三包”办法作出统一规定,望转发各生产、经销企业遵照执行。其他产品的“三包”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具体情况规定实行。

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六种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
第二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命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假冒商标。
第三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第四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没有标明制造单位的产品不准上市销售。
第五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应由生产和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消费者,下同)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第六条 对已销售产品实行“三包”时,凡由生产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向用户负责;凡是通过经销企业销售的,由经销企业向用户负责,不得推卸责任。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关售后技术服务的协议。生产企业一次拨出一定费用用于“三包”,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生产企业提供的包修费,是包修期内包修的待支费用,要专款专用。对未出售的库存“三包”家用电器和已售出未到包修期的“三包”家用电器的包修费,不能一年一结,应在包修期内连续使用。
第七条 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一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三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一年。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主要部件详见附表)。
第八条 经销企业出售商品时应开箱通电验机,为顾客当面调试。
第九条 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者,在包修期内由指定的维修服务部门实行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换货的包修期应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确非使用不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自行拆动产品的;
3.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4.包修单上填写的产品号和送修的产品号不符或涂改的;
5.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方应积极增设新的维修点,并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设备和工具,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促进其不断提高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或经销企业售出的每件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包修单”和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为了保证维修单位所需产品零部件的供应,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维修所需配件,在五年内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供应。因缺零配件在三个月内无法维修者,应按退、换处理。
第十五条 用户发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应首先与包修单中指定的就近维修服务部门联系修理。对大件商品做到预约上门服务,维修服务部门必须认真进行修理。由于产品质量太次或确属疑难故障,维修部门无法通过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的,经销企业应迅速与生产企业联系,由原生产企业承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和维修服务部门应提高维修服务质量,认真为用户排忧解难。由于维修服务部门工作不认真负责,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差而使用户不得不找生产企业修理的,其往返运费和修理费应由维修服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生产、经销企业“三包”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争议问题可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予以协调和仲裁;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
------------------------------------------------------------------------------------------
项目 |包修期(年) | | |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折旧费 | 备 注
名称 |整机 |主要 | | % |
| |部件 | | |
------------------------------------------------------------|--------|------------------
彩色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 |0.02| 折旧费按日计
| | | 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 | |算。例如:价值
黑白电视机| 1 | 3 | 同 上 |0.01|1500元的彩色电
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0.02|视机,半年内退
| | | 毛细管、温控器 | |货,折旧费按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开关、电容器 |0.01|0.02%计算,即
电风扇 | 1 | 3 | 同 上 |0.01|每日收折旧费3
收录机 |0.5| 1 |磁头、马达、开关、电位器、集 |0.02|角。
| | |成电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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