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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4:15:31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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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
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198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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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书》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机构是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范围是: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案件;

(二)应当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对大中型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司法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检察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抗诉的案件;

(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案件。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办理,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旁听案件的审理;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

(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承办机构对案件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案件监督书》。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司法机关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案件监督工作情况。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案件监督机构的工作,对被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司法机关对监督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应当备案而拒不备案;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不实报告或者隐匿、毁灭、篡改有关材料;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案件监督书》;

(五)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设置障碍,故意拖延、推诿;

(六)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处。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五保供给工作,维护农村孤寡老人、孤儿和残废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给工作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是整个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群众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省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给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五保供给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给对象(以下简称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子女(含继、养子女或其他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人和孤儿、残疾者。
第五条 五保户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当地县(市、区)民政局备案,并核发《农村五保供给证》。
《农村五保供给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条 五保供给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五保供给的要求是:
一、口粮:保证自食充裕,并配有相应数量的细粮、品种粮和食油等,燃料满足做饭和取暖的实际需要;
二、衣着被品:按冬夏两季及时换着服装(含内衣)、鞋帽和被褥等;
三、住房:安全保暖,及时维修;
四、医疗卫生:患病时及时治疗,丧失自理能力时安排人员护理照料;
五、丧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后事;
六、保证孤儿按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随着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及时调整,但不得低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条 五保供给的具体内容年初由村民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填入《农村五保户供给证》,年末时全部兑现。如确因特殊原因,当年不能兑现的部分,次年初兑现,最迟不得越过春季。
第九条 五保户的供养形式:
一、举办敬老院集中供养;
二、寄居亲友家或独自生活,分散供养;
五保户有权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条 提倡举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敬老院应坚持“依靠集体,以养为主,民主管理,勤俭办院,出入自愿”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农副业生产,增加收入,进一步提高老人的生活水平,切实把敬老院办成五保老人安度晚年的乐园。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税务部门对敬老院以提高五保老人生活,改善办院条件为目的而开展的农工副业生产,应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一条 各乡(镇)应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群众性的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并配备1-2名专职人员,与村、社的邻里包户组相配合,保证做好分散五保户衣、食、住、医等方面的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五保供给费用的筹集和实物的发放;
二、负责无管理能力者的五保供给费用的管理;
三、负责五保供给内容的兑现;
四、负责五保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五保户的各项供给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定项限额,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支付,保证供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定期检查,监督,严禁挪用。
第十四条 统筹的五保供给费用按供养形式,分别由敬老院和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统一管理和发放。除个别无管理能力者的生活费由五保供给服务管理组织代管外,一般都应按期如数交付五保户自行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行政管理费、房屋修建费、五保供给服务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筹集。
第十六条 凡有继养子女或其他抚养关系的老人,不应列入五保供给对象。如生活确有困难,可经村委会审定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五保供给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五保供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歧视、虐待五保供给对象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必须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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