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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7:04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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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流通环境、整顿流通秩序,促使工业消费品和医药(以下均称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依法经营,逐步建立起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有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和工业生产部门以及其他各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

第二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
第三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专业批发公司(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其他批发企业(包括批发兼营零售)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零售兼营批发企业的
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明确的商品经营范围和正常的商品进销渠道;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商品检测手段(或委托合法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医药批发企业除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市医药管理局、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的批发企业,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专业批发企业、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批发企业(不包括医药批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批;
(二)医药批发企业,须报市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其中经营药品的批发企业还须报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送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余批发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商业主管部门审批。
外地来沪开办批发企业,须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核同意,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第一、第二款所列批发企业凭审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五条 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的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必须由经批准的专卖、专营企业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专卖、专营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七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只能由国营商业批发企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批发企业、少数具备批发条件的国营商店,以及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办的批发企业经营批发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经营这些商品的批发业务。
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的目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
第八条 工厂设立的经营单位,限于经营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商品的批发业务;工业部门开办的批发企业,限于经营本部门所属企业生产的、允许自销的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九条 外地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只得经营外地商品的批发业务;但允许以协作串换到的本市商品(其中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须经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在本市经营批发业务。
第十条 零售商业企业应坚持零售经营,确实具备批发条件的商店,在不影响零售业务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兼营一般工业消费品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批发企业的市场责任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批发企业,是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多种流通渠道中的主渠道。国营市级批发公司必须承担政府委托安排市场的责任,努力组织好工业消费品的供应。批发销往市外的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品,必须按计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县的各类批发企业,必须安排好本地区的市场供应,不得将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和沪产专营商品调往市外;如因协作关系需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商品,应报经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生产部门的批发企业,经营本部门和本厂生产的商品的批发业务,也应承担安排本市市场的一定责任。对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在完成工商衔接供货计划(合同)后进行自销时,应尽量销在本市或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四条 在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工业生产部门自销部分的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应全部销在本市或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五条 所有批发企业都应坚持为零售商业企业服务,降低起批点,方便选购,不准硬性搭配商品。有条件的批发企业,应尽可能为零售企业送货上门。

第五章 批发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六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开展合法的购销业务活动,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在经营活动中,批发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义务。
第十八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物价纪律。
(一)国家和本市管理的商品价格,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发价格执行;
(二)需要调整的商品价格,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严禁越权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三)已经放开的商品的价格(含放开的小商品的价格),除规定提价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的品种外,其他放开商品的提价,可在有关主管局的指导下,由工、商企业协商定价;
(四)现行各类商品批发价格的进销差率、地区差率、批零差率,应按本市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
(五)批发企业向外地采购的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应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批发价格供应;没有规定批发价格的,可由进货单位按产地(进口商品按直接进口地区)出厂价加合理的进销差价和地区差价供应,或按产地批发价加合理的地区差价供应;不准以该种商品的产地零售价格或
高于零售价格购进,再在本市加价批发供应。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包括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凡经营定牌监制商品的,须取得质量检测部门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注册商标。
第二十条 所有批发企业,不得经营匿名、假冒、劣质商品,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所有批发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现行渠道如实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及其他各种报表。

第六章 对批发企业违章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的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本市限定对象批发经营的沪产商品目录
火柴、肥皂、洗衣粉、铝锅、铝壶、搪瓷面盆、保温瓶、保温瓶胆、缝纫机、毛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床单、全毛毛线、纯棉布、化纤混纺布、纯化纤布、呢绒、丝绸、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自行车、元钉、铅丝、学生课业簿册、蚊香、樟脑丸、铁锅、卫生
纸、絮棉、食糖、奶粉、奶糕,以及常用中药、常用西药、医疗辅料等共38种。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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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外籍人员(包括港澳台人员和华侨,下同)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现将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以企业为单位建立外籍人员台帐
基层税务机关对辖区内有外籍人员就业的单位,无论人数多少,也无论外籍人员是长期任职还是临时来华,都要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内容应当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国籍、职务、任职时间等信息。
二、在台账管理基础上实行一人一档管理
基层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在按企业建立管理台账的基础上,对外籍人员实行一人一档的纳税档案管理。个人台账的内容包括:外籍人员姓名(中外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时间、境外住址(中英文)、派遣单位名称、境内任职或提供劳务时间、职务、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境内居住地址、电话、邮编、收入金额、支付地、扣缴义务人、申报额、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入库时间等信息。
三、动态管理
对以企业为单位的外籍人员管理台账和外籍人员一人一档的档案资料要实现动态管理,根据外籍人员的增减变化、职务变动、居住时间、出入境时间、收入变化等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切实做到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四、对建立台账的考核
各地应根据总局要求,在2006年6月底前自行完善机制、加强档案资料管理。没有达到总局“以企业建台帐、按人建档案”要求的应尽快建章建制,实现台账管理、一人一档的管理目标。各地应对完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加以总结,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总局将于2006年7—12月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进行考核和总结,考核结果将予以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有关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缔约双方将参照现行的《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公司和企业与捷克实体之间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中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与捷克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契约双方将自行承担和解决合同中所产生的责任和异议。

  第六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中捷两国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和其他贸易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贸和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访问。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实体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开展活动提供可能。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促进本协定的执行;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讨论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推动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
  ——促进双方有关经贸情况以及现行法律信息的交流;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需要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共和国的双边关系中失效。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相互通知对方,则本协定以后一方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书就,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弗·德卢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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