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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35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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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省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支持两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实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两院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两院应派人作出答复。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综合整理分送两院。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会议书面提出对两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签署。
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时,应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后,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两院工作中的重大违法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和材料。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专项或全面的视察。被视察的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要求作出答复;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答复。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人大代表的要求约请两院负责人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两院负责人应如实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一般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专门委员会交两院办理;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认为重要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办。
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控告,两院应认真办理,其中要求报处理结果的,应在三个月内提出报告。三个月未办理终结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交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两院作出说明或进行复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其中重要的问题,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设在地区的两院工作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联络工作委员会发现本地区两院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两院研究部署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应通知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策规定,以及两院自己发布的重要文件,应转送或抄报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司法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的检察文书应抄报人大常委
会。
第十三条 对两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严肃查处,不得庇护。发现庇护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调查。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人大法制(政法)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常委会对两院实施监督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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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20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有关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引导民间投资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等投资创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扶持资金予以补助,但不参与投资。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每年评选出3至5家能较好执行全市产业导向政策、重点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针对性地给予财政扶持资金补助。
  (三)坚持公平公正与公开透明原则。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分所有制性质、不分类别均可申报,并将评定结果(享受财政扶持资金补助的项目、额度等)在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申报对象和时间
  申报对象为在温州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区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优评选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安排在3月至4月份。
  三、扶持项目与标准
  从2004年开始到2008年,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扶持。评定为创业扶持项目的单位,给予注册资金额4%的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80万元。
  (二)增资扩股扶持。评定为增资扩股扶持项目的单位,给予新增注册资本额4%的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80万元。
  (三)扶优补助。评定为扶优补助项目的单位,给予按扶优累计担保额0.5%的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
  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当年只能享受上述三项补助项目中的一项。创业扶持和增资扩股扶持两项补助项目一家担保机构只能享受一次,本办法出台前已经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不再享受。
  四、申报条件
  申报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有关信用担保机构统一规划布局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企业章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管理,具有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没有违规、违法行为及失信记录。担保对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温州市当前优先发展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指导性目录》,有利于推进技术进步和扩大城乡就业。同时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创业扶持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累计为工商企业(包括个体户)贷款担保额达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3.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包括新办的和本办法出台以前已经创办的信用担保机构。
  (二)申报增资扩股扶持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2.增资扩股新增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3.为工商企业(包括个体户)贷款担保新增担保额达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4.新增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
  (三)申报扶优补助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1.担保企业数50户以上;2.担保对象是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成长型中小企业,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企业,省、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且为上述担保对象当年新增担保额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市经贸委、财政局提交申请书(分创业扶持、增资扩股扶持、扶优补助等项目申请),填写《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验资证明;2.机构设立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以及股东出资构成、人员配备等情况;3.企业章程;4.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5.与协助银行签订的协议书及贷款担保总额确认书;6.与被担保贷款企业签订的协议书;7.经有资质审计单位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8.被担保贷款中小企业名册(包括担保时间、金额、联系人、电话、地址及取得的效益等)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9.开展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及绩效评价;10.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市经贸委、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并在媒体上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经贸委、财政局联合下达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补助计划;补助单位凭下达的文件,开具收据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财政扶持资金到位后,补助单位应在账务上作“资本公积-财政扶持资金”处理。
  六、资金的监管和有关责任
  (一)市经贸委、财政局共同负责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并对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发现信用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抽逃资本金,伪造凭证,骗取财政扶持资金或不开展正常担保业务的,除收回财政扶持资金外,该单位今后将不再享受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号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关于主任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意见,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召开的两天前,应将开会的日期、议题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送达有关材料。

临时召开的主任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问题、表决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召开时,由办公厅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关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拟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讨论或者确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四章 关于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第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出补充任命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关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临时调整的会议议程,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提出暂不付表决的建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后,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比较成熟,可以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如果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正草案不成熟,需要进一步修改,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辩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可以同意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已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

第三十条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名单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

第六章 关于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三十六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主任会议组成人员视察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或者吸收他们参加视察活动。

第三十八条 指导、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各专门委员会关于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工作的汇报。

第三十九条 讨论、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会议的方案,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讨论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办理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与外国地方议会友好交往的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外事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建设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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