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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50:51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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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159号


  《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促进人才流动和开发,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他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的工作就业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未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拒绝聘用相关人员而与之发生的争议;(四)依法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坚持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接受主管单位的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聘请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及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等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案情简单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一)市本级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二)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一)省属单位的人事争议;(二)跨市的人事争议;(三)中央驻浙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省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协议选择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决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依法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二)与裁决有关的证据虚假,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三)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营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六条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裁决书规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重新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人事争议的相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单位方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报复、人身威胁或伤害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参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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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广东省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价格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地产交易行为,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价格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和交易地价。
基准地价是城镇不同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地价是地产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具体宗地的价格。
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
交易地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在土地市场中实际达成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进行地产交易,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基准地价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程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各市、县基准地价应报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市、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与当地土地市场行情变化可适时调整基准地价。调整后的基准地价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省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每1-2年根据各市、县调整的基准地价平衡调整全省基准地价后重新公布全省城镇土地等级和基准地价标准。
第七条 标定地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物价、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公布施行。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本地区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具体适用比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出让底价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以标定地价为基础,按照土地出让方式和用途,根据市场行情、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
第十条 特殊用途土地和国家重点扶持行业、项目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地价优惠。
第十一条 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地价评估涉及下列情况的,其评估结果须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件的;
(二)行政划拨土地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三)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确认的。
第十三条 确认地价评估结果的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价评估结果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面积是否准确,用途是否符合规定;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备土地评估能力,评估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是否可靠和准确;
(四)地价评估结果是否准确、合理和具有现势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以及由不具备土地评估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得作为土地处置和产权交易的依据,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地价申报备案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出让价格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成交后,受让方应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土地、税务部门申报交易地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地价高于标定地价的,按交易地价收取地产交易有关税费;交易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按标定地价收取地产交易税费。交易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地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并追究出让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地价制定、确认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科技部关于组织申报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2014年度项目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组织申报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2014年度项目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3〕46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根据《国家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部署,科技部将在2014年继续组织实施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现将2014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方向(附件1)印发你们,请根据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请按照科技基础性工作的定位和2014年度指南方向认真组织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要求见附件2。
  2. 教育部和中国科学院报送分别不超过15项,农业部不超过5项,其他部门分别不超过3项。所有项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报送科技部,不受理个人申报。
  3. 要科学合理地做好项目经费预算工作,各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和把关。严格按照项目实际经费需求如实编制预算,且申报经费不得超过各类项目的最高资助额度;按照预算科目逐一编制详细的预算说明,测算依据和标准要科学合理、详实充分,符合相关规定。
科技部将组织财务专家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专项评审,预算经费额度不符合实际需求、测算标准不合理或预算说明不详细导致无法进行经费评审的项目将不予以资助。
  4. 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采取网络申报和文本申报相结合的方式,项目申请需要进行网络申报并寄送纸质项目申请书。具体网络申报流程和有关事项将于5月中旬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网站上(http://program.most.gov.cn)另行通知。
  5. 纸质申请材料一式15份,须加盖项目牵头单位和主管部门公章并进行无线胶订。请于2013年6月10日前寄送至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中心(同时以光盘形式报送电子版),逾期不予受理。
  6. 联 系 人:张鹏,杨旭东,陈文君;
  联系电话:010-58881462,58881541;
  传 真:010-58881109。
  附件:1.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2014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方向
     2.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申报要求
     3.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项目申请书(格式)





科 技 部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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