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8:07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管理办法(试行)

1981年11月25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培养和管理,使他们更好的理论联系实际、熟悉生产技术业务、进行实际工作的锻炼,为铁路建设培养人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单位对分配的毕业生,应根据专业对口,学用一致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分配到有利于全面见习、培养的单位进行见习。
第3条 分配到铁路的毕业生实行见习一年的制度。通过见习,高等学校本科(工科)毕业生达到助理工程师标准,专科毕业生达到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标准。
第4条 各单位对毕业生应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使他们做到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爱祖国,积极工作,努力钻研技术业务,遵守纪律,自觉地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5条 毕业生的见习:由局、院、厂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制定见习大纲;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负责具体组织毕业生的全面见习管理工作;站、段、队、车间等基层单位根据见习大纲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和负责日常的见习管理工作。
第6条 毕业生在每个阶段见习终了时,本人写出见习小结,由所在班组、车间做出评语,见习期满后写出见习总结,由所在单位做出全面鉴定,提出确定技术职称的意见。
第7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毕业生见习的领导,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厂、分局、工程处、设计总队每季度检查一次,局、院每半年检查一次毕业生的见习情况。各有关部门应经常听取毕业生的意见,了解他们见习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见习中的实际问题。毕业生见习期间不得安排与见习计划无关的活动,对安排见习不当和不按见习计划进行见习等现象,应采取措施,迅速纠正。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一般不要调动工作。
第8条 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职称,除分配在高等学校和卫生系统担任教学或医疗工作者外,统称为见习生。
分配在高等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为见习助教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分配在其它各类学校担任教学工作的,可确定为见习教员或教学辅助人员职称。(原为学校教师,教龄在一年以上,考入高等学校毕业后仍做教师工作的可不实行见习期)。
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卫生系统工作的,为见习医师、见习药剂师或见习技师。
第9条 分配在运输系统见习的毕业生,均应按附表规定的见习岗位进行见习;分配在工程、设计、工业、科研、院校、财经和卫生等系统的毕业生,其见习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特点自行确定。
第10条 毕业生见习期间,应指定具有较高技术业务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对毕业生的见习进行指导。
第11条 对做出成绩的见习指导人员和见习成绩显著的毕业生,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不遵章守纪,致使工作受到损失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12条 毕业生从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见习一年期满,凡完成见习计划,达到国家所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由任免权限机关确定技术职称。大学本科(工科)毕业生确定为助理工程师,专科毕业生一般确定技术员,特别优秀的确定为助理工程师。分配在科研、卫生、教学系统的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技术职称。
第13条 凡见习期满,未完成见习计划,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延长见习期,延长见时间为半年至一年。
第14条 见习生确定技术职称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分配做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或管理工作。
第15条 对相当分局级以上机关一般不直接分配毕业生,如需补充人员时,应从见习期满定职后的毕业生中选调。
第16条 毕业生(包括延长见习期的毕业生)见习期间的工资、定职后的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从毕业生到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发给。凡是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月工资。在发给工资的当月,已领取助学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应把重领部分扣除。
毕业生见习期满按国家的规定确定工资等级,新确定的工资从定职的第一个月起执行。
(附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1999]85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促使保险公司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偿付能力,防范保险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每年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向国务院报送申请购买比例,待国务院批复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并参考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量、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分别下达每期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
第四条 保险公司购买行业债券实行自愿原则。中国保监会分配的购买债券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期债券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
第六条 保险公司购买债券实行总额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种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资产的10%。
如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券获准上市流通,保险公司可以买卖,但一家保险公司同一期债券持有量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额的10%或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两者以低者为准。
保险公司可以买卖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交易时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底之前,参照当年已发行债券利率、期限、上市情况等因素,将下年度购买意向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逾期未报告者,视为无意购买,中国保监会在分配购买额度时,不予考虑。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期债券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购买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超过本办法规定限额购买的债券或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购买其他各类企业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限期转让,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该公司1-3年购买债券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1日

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应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金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证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绿地等公共场所、市政公共设施或他人所有场地、建筑物或空间设置发布广告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装置、橱窗、招牌、公告栏、实物造型等用于经营性的标识;
  (二)利用彩旗、气球、气模、遮阳伞、布幅等设置、绘制、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各种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它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规划、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场地及广告承载物属其它单位或个人所有的,须获得权属单位或个人同意,再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张贴户外广告,须向张贴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简易手续,在指定公共广告栏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按照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设置、变更;
  户外广告的设置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广告经营商,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出让协议后,即可发布。相关审批部门须将审批材料及时抄送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户外广告须真实、合法、健康;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设计风格、造型、色调、外形、材质等须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一致。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大方;
  (二)广告出现陈旧、破损、倾斜、残缺等,须及时维修更新;出现玷污、褪色的,须及时清洗、粉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拆除或修复;
  (四)设置期间须避免噪音、污染,对产生的垃圾废弃物及时清理干净,保持环境整洁;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设置者须自行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居民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利用交通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影响乘客识别或乘坐。
  第八条 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有效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已批准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的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须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由广告设置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规划权上收、管理权下移”的原则,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户外广告日常管理,负责户外广告位挂牌、招标、协议出让的组织实施,负责签订户外广告位出让合同,负责出让金的收缴与管理。
  下列范围内的广告设置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立交桥、地下通道);
  (四)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五)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六)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空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挂牌出让: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对符合规划的大型户外广告位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广告位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间的出价结果确定挂牌广告位的使用者;
  (二)招标出让: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但无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楼宇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统一采取招标的方式出让;
  (三)协议出让:临时性户外广告采取协议出让,协议出让最高年限为一年,期满由广告经营者自行拆除,经营权无偿收归政府。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位在出让前,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获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后,需持户外广告有关审批材料,与市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并按规定全额交纳有偿出让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已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位闲置超过3个月、临时性广告闲置超过30日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置者设置权限。
  第十六条 获得户外广告受让权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设置不规范导致户外广告倒塌、脱落等,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设置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本市出台的有关户外广告规定一律废止,户外广告办理以本办法为准。永昌县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