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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3:2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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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 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 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等区的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1目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在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密度一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密度二、三区内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4米,密度二、三区内不少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项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在密度一、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后退规划用地范围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规划用地范围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80%;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间距的9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新建学校的教学用房、医院的医疗用房和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

第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底层带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及小型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三)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在密度一、二区内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四)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五)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0.5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规划用地范围线。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其台阶、坡道、基础、地下室、施工维护桩、雨棚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本条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品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平面布局合理,内外交通顺畅,保证足够的绿化和开敞空间,充分考虑竖向、市政、无障碍设计、停车场(库)等因素的要求;

(二)建筑立面造型、色彩及外墙建筑装饰材料、防雨遮阳和其他外墙设施应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建筑物上的冷却塔、水箱、电梯间以及空调等设施应与建筑物整体景观相协调;

(三)建设用地内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图。图纸比例为1:500,必要时可采用1:1000的图纸。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地物、指北针、规划用地范围线、规划道路线,拟建的建筑物位置、尺寸、层数,拟建的建筑物与规划用地范围线和相邻现状建筑物的关系,按制图规范要求表示的建筑物基底线、外挑线、屋顶俯视线,室内外标高,室外场地布置(含交通组织、停车泊位、绿地、建筑小品、排水坡向、化粪池、垃圾收集等),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比例为1:100至1:300。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主要立面、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效果图、模型、实景三维动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施工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图纸比例为1:500,图上应标明用地范围及尺寸,指北针,现状地形和地物,拟建建筑物、道路及其名称,建筑物定位及其与场地四邻相互关系尺寸,拟建建筑物的层数、室内外设计标高、场地竖向设计等;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图纸比例为1:100或按照制图规范规定的比例,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调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饰装修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开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层以上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

(二)居住建筑开口天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2.4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6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1.5倍。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4.2米。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2.0倍。

3.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三)U型、Π型居住建筑,开口宽度应不小于其深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用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重叠面”,是指在点式建筑间距的计算中,点式建筑之间在南北方向上重叠部分在东西方向垂直平面上形成的投影面。

(二)“建筑间距”,是指建筑物外墙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本规定中的建筑间距,特指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按外墙轴线计算的最小水平距离。

(三)“外墙轴线”,是指建筑外围的墙中或柱中轴线,用点划线表示。

(四)“规划用地范围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五)“定位放线、验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的红线图,对建筑物的主轴控制点进行实地测放,并在建筑物施工至正负零时进行检核,以对建筑物的位置、基底形状及尺寸进行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修建私有住宅的建筑规划管理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28日起施行。

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见原稿)



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说明

建筑密度区,指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分别将汉口、汉阳和武昌地区按城市建筑密度的大小、不同的历史形成时期,以及城市生活居住环境的质量等级等因素,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

一、密度一区:

汉口:解放大道—三阳路—沿江大道—沿河大道—(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路;

汉阳:京广铁路线—拦江路—翠微横街—汉阳大道—汉阳火车站站前路(路名暂定);

武昌:临江大道—前进路—沙湖街—中山路—紫阳路—首义南路—津水路—解放街—紫阳路;

二、密度二区:

汉口: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沿河大道—古田一路—解放大道—建设大道—青年路—发展大道—黄埔路—建设大道—二七路—解放大道—黄浦路—沿江大道;

汉阳:由密度一区向外至汉阳拦江堤—二环线—铁路线(拦江堤路东)—汉阳大道—二桥路—龙舟路—月湖大道—汉南路—洗马长街;

武昌:

1.武昌区片:由密度一区向外至临江大道—秦园路—武青三干道—中山北路—中北路—中南路—武珞路—中山侧路—临江大道;

2.青山区片:临江大道—建十路—和平大道—工业四路—武青三干道—水东路(二环线)。

三、密度三区:

密度一区、密度二区以外的城市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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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范围内促进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参照已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将以相应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也可商定其他结算方式。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贸联系,缔约双方将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及贸易团组往来相互给予协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中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大使馆内设立经济商务参赞处。如格方愿在中国设立类似的商务机构,中方将予以协助。
  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上述代表处正常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及研究扩大贸易联系可能性的基本问题,建立中格经济贸易合作混委会。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混委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举行会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应以本协定的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马马察什维利
    (签字)           (签字)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科技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带动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开发建设资金”)由市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滨海新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及招商引资等方面,相应建立科技创新基金、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招商引资基金。

第三条开发建设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滨海新区各区政府和管委会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的主要任务,充分利用并整合现有的机构和资金,建立治理结构科学、管理功能完善的资金管理体制,科学界定并合理安排专项资金,集中支持数量有限但水平很高的项目,打造国内领先、世界一流的设施和条件,为实现滨海新区的功能定位服务。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开发建设资金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

第六条成立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市滨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市滨海委、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一章科技创新基金

第七条科技创新基金由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八条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以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为基础,以滨海新区各行政区和管委会以及市科委的配套资金为补充,努力争取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国家开发性金融的广泛参与和支持,吸引国内外最优秀的创业投资机构及团队进入新区,建立各类创业投资子基金,形成海内外的资金、项目、技术、人才向滨海新区聚集的机制和效应,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的风险投资,使滨海新区成为我国科技创新源头和创业投资活动的核心区域。科技风险投资创业基金,要按照国际惯例进行运作和管理,积极整合现有的机构和人员,以充分发挥项目、资金和人才的集成效应。

第九条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基金。加快滨海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的科技优势和我市的产业优势,建设国家级、市级的科技研发转化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开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和面向优势产

业的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和装备国际一流水平的大型科研设备,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筹措解决。

第十条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快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通过科技资源有效配置和共享,构建服务全社会的科技创新支撑体系。重点支持国家级开放型研究实验基地和工程中心建设,构建科学数据与信息平台等网络科研环境,建立国家级标准、计量和检测技术体系等。以上项目建成后,由市滨海委委托专门机构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基金,主要采取直接投资和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公益性基础设施是指符合滨海新区功能定位和“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求,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必须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跨区域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主要是指符合建设宜居生态城区要求,由市滨海委统一组织实施的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主要包括大面积园林绿化工程、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以及重点发展的循环经济项

第十四条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招商引资基金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基金主要用于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物流和航运企业在滨海新区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

第十六条招商引资基金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总部、研发机构和研发中心的基地建设及其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注册资本金规模大小,给予不同数额的补助。

第十七条招商引资基金的补助标准参照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企业总部和金融业发展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6号)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根据滨海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每年由市滨海委编制科技创新、公共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以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计划,由滨海新区各行政区、管委会组织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所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中介机构评估。市滨海委根据论证和评估结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资金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其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程序,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商品购置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资金拨付实行集中支付制度,由市滨海委财务中心根据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确定的预算,按照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视工程进度,通过规范、安全的资金拨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和商品服务供应商等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定期报告制度,由市滨海委按季向领导小组报告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财政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由市滨海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和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对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经济社会效益和资产配置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市滨海委应根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调整和优化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绩效评价结果要作为以后年度开发建设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开发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开发建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建设资金进行适时跟踪审计,每年年度终了,要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和问题,市审计局有权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的建议,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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