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0:07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维护安定团结,根据国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境内行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四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省负责处理行署、地级市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行署、地级市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县(市)、自治县负责处理本区域内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行政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边界长度和面积;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地图。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区域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已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其线条、内容必须准确、清楚。


  第十四条 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后,应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六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引起纠纷或事端,后果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4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 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 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 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1月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以及2002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监会令[2002]3号)同时废止。


论对美国刑事程序之借鉴

作者:徐静村/冯继洁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6

我国刑诉法修正案颁布后,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空前活跃,这说明程序法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已受到广泛而热切的关注,许多真知灼见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程序制度。但是,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有两个突出的现象值得注意:一是言必称美国,似乎我国刑事程序的改革应一律向当事人主义看齐;二是对刑诉法的修改持过于绝对的看法,要么认为新法不如旧法,不如不改,要么认为既然要改就应一步到位,改得非驴非马,很不可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是社会前进的需要,不改是不行的。1996年的修正案比1979年的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这是不容置疑的。对于1996年修正案的评估,不能以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刑事程序作为参照标准。我国刑事程序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固然要借鉴吸收外国包括美国的刑事程序,但是绝不能原样照搬。须知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诸多方面与美国有很大差别,植根于美国土壤的当事人主义照搬过来,在我国现实环境中未必行得通,未必能够成活。因此,笔者揣想,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结局的模式,只能非驴非马,而不是非驴即马或非马即驴。也就是说,我们的最终选择,不可能要么是不折不扣的职权主义,要么是不折不扣的当事人主义。

中华民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它是中国多民族的文化数千年交流融汇兼收并蓄的结果,这种历史素养使它具有十分巨大的包容能力,所以它对于外来文化从不排拆。例如佛教文化的传入,马克思主义文化的传入,都为中国社会所接纳,并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当代文化主流产生交融,而产生出中国化的佛教,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这种文化现象具有普遍意义。中国人都说自己是龙的传人,龙是中华民族的图腾。中华民族形成之初,先民们创制历法,用了十二生肖记年记时,其中龙是全民族的象征。而龙并不象马、牛、羊、鸡、犬、豕一样都有各自实在的“模式”,它是“牛面、鹿角、鸡爪、蛇身”,也就是非驴非马的四不象,但它却是中国人几千年来公认的图腾和心目中最完善的标志。

关于把不同“模式”的优点集合起来,创造自己理想的“模式”,是中国数千年文化发展的一大成功经验,孙中山学习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经验,但他没有引进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是创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毛泽东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整套路线、政策、战略和策略,创造了中国革命取得成功的新模式;同时历史经验证明,一切生搬硬套外国经验来指导中国革命的教条主义都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胜利成果。刑事程序改革也是如此,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追求是驴是马,百分之百的照搬德国式或法国式的职权主义、美国式或英国式的当事人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本文的主题,是通过评析美国的刑事程序,检讨美国刑事程序的某些具体规定及其内在精神,探索究竟哪些东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哪些东西是我们不能仿效的。美国刑事程序极为繁琐复杂,本文不对所有程序作全面的评析,只从它的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和审后程序中抽出一些东西来评析,从这种评析中表明笔者对借鉴的态度。笔者的立场很清楚,借鉴是只学我们认为好的,适合于我国国情的,与我们的价值目标不相冲突的东西,这些东西运用于我国刑事程序改革,最终将导致出现一个具有“龙”的特色且较为科学和先进的新型的刑事程序模式。
一、美国刑事程序产生的背景和它的基本理念

美国法在传统上来源于英国法。独立战争前,殖民者一方面沿用英国法的概念与原则,另一方面又不满英王朝对这块殖民地的专制统治,特别在刑事诉讼方面与英王朝产生了尖锐冲突,这成为1776年至1828年美国独立战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尚在独立战争期间,1787年美国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部宪法就刑事诉讼问题作了许多有别于英帝国刑事程序的具体规定。其基本理念是:政府在调查刑事案件的时候,有侵害个人权利的危险,也有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诉;应当防止政府在刑事诉讼中滥用权力,如果政府想要判处某人有罪,就必须提供证明某人有罪的充足证据;为了让个人在诉讼中能与政府的强大权力相抗衡,因此赋予个人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而律师的责任应是尽量防止政府发动的刑事追诉导致将个人判罪的结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强化其自我保护的能力;赋予被告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及对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美国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上述规定,归结为一个总的观念,谓之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有效运作,是以司法独立为保障条件的;然司法独立又是以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民主政体的重要特征。

美国是实行总统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其三权分立的体制结构略为:立法权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使,受总统和法院两方面的制约,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权拒绝签署,国会通过解释宪法可使国家的某项立法失效;总统行使行政权,受国会与法院的制约,如总统对外缔结条约和任命政府高级官员须经参议院同意,设置行政机关须有国会立法的依据,行政开支拨款须经国会批准,国会还有权对总统进行弹劾,而法院则有权审查总统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法院行使司法权,但受国会和总统两方面的制约,国会有权决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有权批准联邦所属下级法院的设立,也有权弹劾、罢免联邦法官,联邦法官须经总统提名任命,但总统提名任命法官须经参院同意,同时国会还可以运用修改宪法的权力抵制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这种体制与我国政治体制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当我们议论学习或者借鉴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时候,不应当忽视美国刑事程序的基本理念及其经济、政治基础。我国的政治体制不是按三权分立原则建立起来的,我国法院不拥有美国法院那样的权力,因此盲目照搬美国式的正当程序观念于我国,不仅没有它生存的经济、政治土壤,还会在各个方面(例如刑事政策、诉讼观念、价值取向等)同我国现政体相适应的观念和作法产生尖锐冲突。这不仅是政治家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法学家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美国的审前程序及当事人权利
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涵盖整个侦控过程,属于行政性质。这里只对搜查与扣押、鉴定、审前羁押、证据展示、提起诉讼等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搜查与扣押

美国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刑事案件调查中进行搜查和扣押应在事先通过令状程序获得司法许可。从观念上说,这种规定的内在精神是要由中立的、公正的司法官或治安法官去决定警察是否有充足证据进行搜查或扣押证据。警察要获得搜查和扣押的授权,必须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申请令状有可信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警察主要依据线人提供的信息来申请令状,司法官也主要依据这种信息来签发令状,但是,任何警察和检察官都不得将这种最初获得的线索材料当作证据使用,这些线索材料是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内容之一。这种规定主要出于试图保护线人信息的秘密性及保障线人安全的需要,但实际运作中却常常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被搜查人以线人的情报是虚假的、错误的为由申请撤销令状,法院势必要求警察提出其他证据以替代线人信息或者举行秘密听证会让线人出庭作证。如果警察提不出其他有力证据而线人又拒绝出庭作证的话,就有撤销令状的危险。被搜查人还可以搜查令状中关于宣誓书(宣誓书内容反映线人确实存在并且提供了有关信息)是事先印好的为由,提出这是对他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侵害而进行上诉,这样,也可能迫使警方暴露线人,对于这种情形,美国最高法院规定:应当举行一次记录在案的不公开的调查,以确定把搜查令之宣誓书格式化的必要性。由检察官及线人出庭。如果法庭认定为了线人生命安全需要为线人保密,就应在既使嫌疑人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又最大限度地为线人保密的情况下,把搜查令的宣誓书格式化。但如果线人拒绝出席这样的调查,宣誓书格式问题无从解决,仍有可能导致搜查令状被撤销。

在上述一般规则之外,美国各级法院对令状作了一些例外规定。首先,确认警察在进行犯罪活动调查时有阻留公民的权力。当警察发现某一场所是犯罪现场并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逮捕被怀疑有罪的人时,可以短时间对被嫌疑人进行拘禁(即阻留);对于被阻留的人可以简短地进行盘问,有限的(如“可能携带武器”)进行搜身。警察采取这些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对犯罪活动有合理性怀疑。普通法准许警察在获得犯罪信息时在必要限度内干涉公民,行使盘问权,但不得进行强行扣押,除非警察能搜集到一些事实和情况,形成了“犯罪活动正在进行的有根据的怀疑”。美国法院就普通法上的询问权与打探消息之间划了一条界限:打探指对身份、地址、消息等基本的、非恐吓性的问题进行了解,且在了解时具有一个客观可信的、不暗示有犯罪行为的理由。如果警察向被询问人提出了使其合理地相信自己被疑干了违法的事并成了警察调查的焦点时,该警察就不再仅仅是在打探消息。这时警察的行为已构成普通法上的讯问,而讯问是要由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的充足怀疑来支撑的。在实际运作中,警察往往在开头只是打探消息,而当警察发现存在犯罪的合理怀疑时,对被调查人的盘问就转变为普通法上的讯问。在某种程度上,询问权与打探消息的区别在于问话的内容,问题的数量,询问的语言和态度等。一旦警察的问话延长,或者具有指控性,或者集中于被询问人的犯罪可能性,那么被询问人势必从警察询问的内容和态度可以合理地相信自己被怀疑有违法行为,这时警察的询问就成了讯问。由于这样的区分并不象制定法条文那样确切和规范,所以实践中当事人与警察之间往往出现重大的分歧,警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性、恐吓性因素往往需要由法官来裁决。法官如果认为警察有客观可信的不是指向犯罪的理由接近公民并问一些一般性情况(诸如是否旅行,去什么地方,是否检查过自己的行李之类)时,可以认定为打探消息;如果警察要求打开包裹进行检查,那就是搜查和讯问了;如果被询问人否认包是自己的,则法官可以进一步认为警察有充足的理由怀疑犯罪正在进行,并因而签发搜查、扣押的令状。

在通常情况下,当警察没有逮捕的充足理由,但有犯罪存在的合理的、相关联的怀疑时,可以阻留被合理怀疑犯了罪的人,向他问一些简单问题,进行有限的搜身以查明嫌疑人是否带有武器,这种搜查也可以延伸到嫌疑人驾驶的交通工具。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公开场所规则”允许警察无证或无一定理由而进入并搜查公开场所。此外还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搜查。可见在令状之外的阻留和无证搜查为美国警察提供了很大自由空间,在这个空间里,警察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无法防止的。

美国审前程序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给了我们什么启示呢?笔者认为,它的精华之处在于搜查与扣押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这一制度基于这样的理念:警察行使的是政府行政职能,他们是社会公仆,只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不能有侵害公民利益的行为。警察的搜查、扣押行为必须以对犯罪的合理怀疑为条件,这种怀疑应有根据,并得到法官的确认,法官签发令状,是警察进行搜查、扣押在法律上的依据。这种理念,是基于司法权(法院)对行政权(政府)的监督制衡权力。但在我国,司法与立法、行政之间;不是分立制衡关系,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都属于司法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并列为司法机关,三机关在地位上平起平坐,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在制约方面,检察机关具有更大的权力,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法院并不独自拥有司法权,在这样的体制下,警察和检察官的搜查、扣押行为要由法院来签发令状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要不折不扣地移植法官签发令状制度,将与现行宪法产生根本性冲突,直接相抵触的如宪法第129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和宪法第135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可见,就一个令状制度的移植,就得修改宪法;整个儿地移植美国式的刑事程序的可行性如何,难道不值得认真地思考么?

从另一角度来看,美国刑事调查中的无证搜查给了警察很大的行动自由;对调查中“打探消息”与“讯问”之间的界限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为警察调查行为的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在这一点上,制定法无疑是优于判例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明确具体,只要侦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就能保证调查任务的完成,同时又不侵犯公民的权益。当然在保证依法办案这一点上,我们缺乏象美国那样的对权力限制的细腻规定,这一点是值得我们认真考虑的。
(二)鉴定(身份识别、辨认)

美国警方在犯罪调查中,可以利用鉴定程序搜集证据,这里主要谈辨认。辨认的内容包括列队辨认、一对一的指认、陈列照片辨认、出示一张照片辨认等。运用这些程序来确认已被警方逮捕或将要逮捕的人是否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但是辨认时,警方不得对证人有任何暗示,如果辨认证词是某种暗示的产物,并以错误辨认为基础对嫌疑人提出指控,这就会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这种辨认证词在审判时不会被法院采纳。

由于辨认证词是一种重要证据,侦控机关应在审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在审判中提出辨认证词;如果嫌疑人以将来的证人(辨认人)先前对其身份的辩认不恰当为由提出进行审前Wade听证的请求,审判法院就应举行听证会,并对据以作出结论的必要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当辨认属于“确定性辨认”时,审判法院可以拒绝举行Wade听证会。所谓确定性辨认,系指辨认人与被辨认人在先前就已互相认识,辨认时排除了暗示的可能性;或者辨认的时间、地点在案发现场或与逮捕紧密相联,同时发生,成为完成正当的警察程序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辨认,几乎没有证人误认嫌疑人的可能性,因此勿须通知嫌疑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Wade听证以提出有暗示的可能。这种确定性辨认有其局限性,因此美国上诉法院通过判例指出,如果被告人提出质疑或者否认时,法院应对辨认是否“确定性辨认”进行质证。

公平地说,美国刑事调查中的辨认程序值得学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辨认作为一种经常性使用的调查手段,可以在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但我国刑诉法无证据展示制度,审前程序中自然没有听证程序。从诉讼机制的科学性来看,证据展示制度是可以借鉴的,因而在进一步改革庭审制度时,应当一并考虑庭前程序的改革,包括设置符合中国国情的听证程序。
(三)审前羁押

警察在刑事调查中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首先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有轻于重罪的罪行,法院就应令其具结或交保证金而释放之。(但对于重罪案犯则不准保释)法院如果没有这样做,即在审前未经保释程序就把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投入监狱,就构成了违法司法。如果被告人从程序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只能按违法司法认定,并且撤销审判法院的羁押决定。理由是: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逮捕后,法院有责任作出交纳保金或具结保释的决定。因为保释是被告人一项具有明显重要性的利益,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当他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时,不能要求他是否自己提出保释的申请,法院则有主动令其具结和交纳保金的义务。

美国刑事程序法第530条中关于重罪和轻罪的提法很不确切,因此实践中常出现划分不清的情况,这一点是不可取的。但另一方面,法院对于未申请保释的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主动为其办理保释事宜,将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这一点又是很可取的。这体现了法院对公民权利的坚决维护。从前者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明确规定,即:(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范围划得十分清楚,比重罪、非重罪这样的概念准确,便于操作。从后者看,我国刑诉法作此规定,出发点是: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犯罪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样一种较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来保证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非把取保看成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因而也就不产生该取保未取保便是司法机关违法司法这样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刑事程序与美国刑事程序之间的理念上的根本差异。有些学者在著述中一再提到我国应采用美国式的保释制度以取代取保候审,这同引进令状制度一样,岂是简单的操作方法问题。保释权在西方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与沉默权相联系的,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说,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安全价值”的话,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就很难接受保释制度。
(四)证据展示

美国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展示制度源于纽约法院的一个判例,在检察官以人民的名义诉Rosario一案中,上诉法院宣布了这样一条规则:“公正的恰当观念”使辩方有权在交叉询问之前检视控方证人的先前证言(“Rosario材料”),而无论证人出庭时其证言是否改变。这条规则后来发展为展示的范围包括控方所搜集的一切证据。多年以来,上诉法院反复强调对违反Rosario规则的惩罚是严厉的——如果直接上诉的主题就是对Rosario材料的请求,未提供Rosario材料就会招致撤销原判的后果,即使未展示Rosario材料是出于疏忽,或者未出示的材料相对说来并无多大价值,甚至未展示是出于善意动机,只要未展示卷宗中的材料,控方就不能免除其责任和承担不利的后果。这项规则对于求取控辩平衡和保护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究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末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算不上证据展示制度,因为辩护律师可能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这等于没有展示。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正案的规定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种后退本来是应该出现的。由于这一步的后退,使得有关律师提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的规定,以及庭审采取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法官居中听证的规定等程序上的改革和进步,减色不少,使这些改革想要达到的增强诉讼的民主性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标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证据展示是一项可以引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引进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加强控辩对抗的诉讼机制,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推进审判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引进这项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体制没有根本性冲突,只需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分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