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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6:1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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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租小汽车
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

深交〔2004〕103号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依《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转让的红色、黄色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转让,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或其他法定方式将营运牌照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质押,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将营运牌照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局是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转让登记

  第五条 营运牌照的转让可由牌照持有人选择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其转让按《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条 营运牌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 办理转让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所配置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营运牌照转让合同;
  (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转让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条 转让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换发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三章 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质押合同;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质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出质人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质押事项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四条 质押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出质人。出质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六条 设定质押的原因消灭时,出质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未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原质押登记继续有效,出质人不得办理新的质押登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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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减征、免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减征、免征工作,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行政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不含货车,下同);
  (二)学校由财政在预算内教育经费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三)部队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的非经营性军事装备车辆;
  (四)外国使(领)馆的自用车辆;
  (五)城市公用事业部门所属的在市区内固定线路上行驶,载质量4000千克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
  (六)公路管理机构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养路费列支的专用车辆和专用于公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七)城市道路养护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由财政在预算内经费列支专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的工程车及轮式专用机械;
  (八)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按国家标准生产、配置、使用,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专用于城市街道的清扫车、洒水车、垃圾车、吸粪车;
  2.市政部门专用于城市市区的路灯安装车;
  3.环保部门专用的环境监测车;
  4.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救护、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专用车;
  5.民政部门所属殡葬单位的专用殡葬车和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的自用车辆;
  6.县以上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自用的5人座以下小汽车;
  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定编标准配备的警车;
  8.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车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配并承担社会消防任务的消防车;
  9.森林防火指挥部门按定编标准配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10.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经省战备领导小组批准配备的通讯战备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全费额50%的养路费:
  (一)第四条(一)、(二)项及(八)项6目所列单位超过5人座的生活车、交通车;
  (二)计划生育部门由国家统一分配的计划生育专用车;
  (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由国家定型生产的防汛指挥车。


  第六条 第四条(五)项所列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的,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跨行1公里至1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65%;
  (二)跨行11公里至2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50%。


  第七条 矿山、林场的车辆既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其他公路上行驶的,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的单线里程计算,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单线里程在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25%;
  (二)单线里程在31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全费额的40%;
  (三)单线里程在51公里以上的,减征全费额的55%。


  第八条 其他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减征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载质量减征全费额的30%;
  (二)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其核定载质量超过20000千克的部分减征全费额的50%(20000千克以下的部分仍按全费额征收);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核定装备质量减征全费额的50%;
  (四)邮政部门运送邮件的专用车辆减征全费额的30%。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应当由车主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省征稽机构审批;属本办法第四条(八)项规定范围内或者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确需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经省征稽机构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主,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养路费减征、免征申请书;
  (二)车辆定编文件及能够证明单位性质、经费来源的相关文件;
  (三)专用车辆应当提交专业用途和固定装置资料、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包括新增车辆),车主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手续。


  第十条 已实行养路费减征、免征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减征标准缴清养路费后,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证;经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费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其使用性质、变更其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含挂靠、租赁、承包、借用、融资、集资等形式)或者发生更新、转籍、过户、报废时,车主必须在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减征、免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缴讫证或者免费证,逾期3个月以内的,补征逾期月份全额养路费;逾期超过3个月的,补征全年的全额养路费;逾期1年以上的,取消减征、免征养路费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路交通建设基金的减征、免征,参照本办法执行。
  拖拉机、畜力车减征、免征养路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养路费减征、免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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