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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4:00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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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已于去年发布。《纲要》中提出要进一步培育、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并且作为今后十年中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十分重视市场的组织与
培育,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市场,已掀起了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二个市场建设高潮。但是,在多方筹资、多家办市场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重复布点、盲目建设的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掌握动态,向当地政府如实汇报,并在当地政府授权下,做好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造
成不必要的损失。
北京市、浙江省这方面的工作做在了前面,分别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名义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颁发了《实施办法》和《试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转发你们,供参照。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日批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3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责令停办。
第八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4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10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个摊位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流方式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车辆管理无序,地面污秽不洁,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被责令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
授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现有市场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继续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主体结构、店、摊、服务设施分布图;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市场的经营活动、税收和管理费收缴情况;
(五)市场管理机构、制度;
(六)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的市场,应报上一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后,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在收到申请单位应提交全部文件、证件后的三十天之内作出答复,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凡经审核批准的各类市场,必须建立市场档案。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迁移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的撤销、关闭,开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到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应力求主题突出,行业清楚,简明醒目,切合实际,符合规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省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治安、交通、土地、规划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99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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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1996年9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技术监督行政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下列职权交由受委托组织办理:
(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二)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执行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
(四)执行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直属于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二)具有三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具备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调查取证工具;
(四)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组织进行委托,并载明委托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受委托组织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变更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行使追偿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有偿资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问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央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延期还款。
(一)借款人因遭受非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获得补偿后,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项目达不到预期效益目标,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延期到期后需继续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延期期间,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占用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列入呆账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借款人因遭受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或者赔偿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借款人受省级以上(含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后,仍无力偿还的部分财政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的审批,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审批。
同一项目既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又有地方各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必须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审批。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未审批同意延期还款或呆账核销之前,下级财政部门不得将该项目中的本级财政有偿资金进行延期还款或呆账核销。
第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与农发办机构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发办办理。
第八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的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有偿资金,应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情况发生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后3个月内,向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包括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被委托银行开具的证明文件、签订的借款合同、法人破产证明、自然人死亡证明、民政部门认定的灾情等级、意外事故证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省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财产或遗产清偿情况证明、补偿情况证明、具
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监理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人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会同同级农发办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会同同级农发办提出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意见,并由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将审批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知经办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人,抄送同级财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凡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或呆账处理的,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除财政部另有要求以外,由各省(区、市)或中央农口部门留存,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时间要求及材料归置,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颁发之前已到期未归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延期还款、伪造呆账等违纪、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立即追回已延期款或已核销款项;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
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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