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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5:4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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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 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七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工作,是指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

  第四条 稽查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以及重大案件集体研判的原则。

  第五条 部稽查办在稽查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分析原因、及时报告稽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四)督促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转发的稽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及时制止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责成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六)接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交送的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直接进行稽查;

  (七)依法或根据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遵守回避原则。

  第七条 稽查工作一般应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八条 部稽查办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直接检查、部有关业务司局以及相关单位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认为有必要查处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开展稽查工作。

  对部领导的批办件应直接稽查,或转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稽查,部稽查办跟踪督办。

  第九条 开展稽查工作前,应分析案情,并与部有关单位沟通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稽查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与其沟通协调。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商请有关部门参加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稽查工作,建立联合查处机制。

  第十条 开展稽查工作应当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方式或措施:

  (一)约谈被稽查对象,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三)踏勘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抽样检查等;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第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物件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案件的稽查报告应集体研判。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以部办公厅函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稽查报告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部稽查办应要求其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部稽查办转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办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情况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条 结案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线索、立案材料、取证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督办结果等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查对象的处罚和处分,实行分工负责制度和处罚结果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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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降低农业税税率是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促进农民减负增收,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顺利进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河南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和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我省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降低农业税税率
  2004年,全省农业税税率由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7%下调到4%,降低3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同步降低。
  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农业税正税同步降低后,全省应征农业税正税及附加总额为29.28亿元(其中正税24.4亿元,附加4.88亿元),比2002年减少21.93亿元(其中正税18.28亿元,附加3.65亿元)。
  二、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
  全面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的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改征农业税。
  三、实施办法
  降低农业税税率实施方案实行审批到县、控制到乡、落实到户的办法。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税改办)按2002年审批的方案任务统一核减,分配到各省辖市及所属县(市、区)。各县(市、区)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确定到每个农户的农业税计税面积,减去近年因非农业建设占用的面积,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省辖市汇总后上报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四、实施步骤
  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共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根据本方案,认真做好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为确保全省政策宣传口径的统一,省统一印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4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通告》和《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宣传提纲》。各市、县、乡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板报等多种方式,及时宣传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并贯穿到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的始终,真正做到进村入户,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农户,为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对参与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的干部进行培训,确保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的正确执行。
  第二阶段:制定、审批方案。各县(市、区)根据本方案精神,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意见,摸清底数,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各省辖市认真审核各县(市、区)实施方案,并编制本市的汇总方案报省税改办。
  省税改办对省辖市汇总方案和县(市、区)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做到随报随批。于5月20日前批复到各市、县(市、区)。各县(市、区)相应做好对所属各乡镇实施方案的审批工作。
  第三阶段: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按照省批复的方案,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上的有关计税要素为基础,将降低农业税税率以后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任务核定到户。5月20日到31日,将每个农户的应纳农业税及其附加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示,农民认可后,于6月10日前将《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发放到农户。6月10日以后集中力量做好农业税征收工作。
  五、严肃纪律
  要严格执行“五个不准”:不准突破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农业税计税面积;不准改变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常年产量;不准调整农业税计税价格;不准将非计税面积上的农业特产税改征农业税;不准将减税额抵顶农民以前年度的农业税及其他税费尾欠和各种债务及收费。
  降低农业税税率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进一步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村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把降低农业税税率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政府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周密制定方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降低农业税税率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基层,落实到农户。
  

二○○四年五月九日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39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
发展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与资金安全,防范和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帐结算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企业帐户开立及其现金支付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企业如有需要,可在其它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用于
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得支付现金。企业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或专用存款帐户,如需支取现金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现金范围办理。
个体工商户可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自主选择一家银行或信用合作社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得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性资金转入储蓄帐户,并通过储蓄帐户办理结算。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城市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捷的转帐结
算服务。
二、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现金管理
1997年10月底以前,各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核定工作。开户单位可保留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以保留十五天以下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量。企事业单位可按上列标
准,向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认真审核后通知开户单位认真执行。如需调整,也按上述程序办理。开户银行要认真督促开户单位将超过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银行。对一些现金收入较多的单位,金融机构要实行上门收款和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金融机构对单位库存现
金要定期进行抽查,发现违规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改进储蓄帐户现金支付管理
要继续认真执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从文到之日起,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
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对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或一日数次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银行内部要逐笔登记,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对居民个人提取外币储蓄存款的规定,另行通知。
对所有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取款活动,银行都必须坚持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四、严格禁止公款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将企业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套取现金。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银行和信用社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办理将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帐户的转帐结算,不得接受以
转帐方式进入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
五、加强对银行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银行卡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客户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设置帐户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业务。对单位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
六、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城乡居民存款。经过批准同意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的,只能限定在一定金额、一定期限以上。因此,以上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得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现金,如有现金支付,也必须按本文规定执行。企业按规定投资证券可将企业存款转
入证券公司,但证券公司不得为其支付现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下属的证券营业机构对个人和法人从事证券交易和结算中的现金支付,按本文规定办理。
七、改进服务,促进现金回笼
对支付大额现金加强管理后,各金融机构要按现行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积极组织现金回笼。要改进柜台服务,给居民储蓄提供方便。要督促商业企业按规定交存商品销货现金。银行和信用社对农民出售农副产品,除代扣农业税外,不得代扣其它款项,同时要在农
民自愿的前提下提供转帐结算服务。
八、加强领导,做好现金管理工作
各家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
金管理中问题,研究和推行加强现金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制,使现金管理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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