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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00:42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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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可以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提出议案,要予先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清楚。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审议后分别提出以下意见:
(一)议案需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审议、表决;
(二)议案不需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
(三)议案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上述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写出报告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即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或其它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门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认为该议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该议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
委员会议程,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该议案应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分别交上述机关办理。上述机关应抓紧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应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力求准确、具体,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纸,书写清楚。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九条 代表对本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并书面直接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归口负责机关可以提出建议,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并联名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由主办部门署名书面答复代表。
对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在三十天内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作出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或提出询问。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在闭会以后认真办理,并按统一的格式在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归口负
责机关。归口负责机关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19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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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1999-4-22
实施日期:1999-4-22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及其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遵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 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 、 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炉具。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批准,禁止排放。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八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管理按《遵义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所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七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九条 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清算业务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清算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股)上市的管理,确保其交易、清算正常进行,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业务规则》(简称《业务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简称《B股业务规则》)。
第二条 凡B股在本所上市,其交易、清算均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上 市 申 请
第三条 公司申请B股上市,须由本所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简称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条 上市审查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及《业务规则》进行。
第五条 B股申请上市,申请人除须递交人民币股票申请上市所必须提供的文件外,还须同时向本所递交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发行B股的文件;
(2)申请B股上市的报告;
(3)B股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4)B股承销协议及其附件;
(5)各有关方面同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签署的清算协议及附件;
(6)B股发行人历年外汇收支报表和未来一年外汇收支预测;
(7)B股发行情况报告;
(8)B股发行所筹外汇资金使用计划同使用情况报告;
(9)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第五条所提及的资料,须同时送主管机关、本所各一份。
第七条 本所在收到资料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其他意见。
第八条 本所作出准予上市的审查意见,连同上市审查表及申请人资料一起送主管机关审批。主管机关批准后,申请人须到本所签订上市合同,经公证后,由本所向申请人发出上市通知书。
第九条 上市通知书和上市合同一式两份,送往主管机关备案存档。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须由本所审查,经主管机关确认后,至少在B股上市交易前三天予以公布。

第三章 集 中 交 易
第十一条 本所正式会员在被主管机关批准为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后,方可与主管机关认可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主管机关批准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派出市代表参加本所B股集中交易市场的买卖。
第十二条 B股的转让仅限于在境外投资者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须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直接接受境外投资人员买卖B股的委托或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股的委托。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指令填制委托书。委托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买方联为红色,卖方联为蓝色。
委托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国籍、股东帐号、委托时间、证券种类、股数、限价、有效期限、营业员签章、委托人签章或密码、委托方式(电话、电报、书信、当面委托),并应附注下列各款事项:
(1)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效;
(2)委托方式应予标明;
(3)书面或电报委托者应附函电。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具备录音电话等必备的通信设施的条件下,接受B股的电话委托买卖。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以电话委托买卖成交后应补办签章或确认书。
第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书上依序打上接收时间和序号。承办时,应依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及其序号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受理下列任何一种买卖:
(1)替客户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2)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3)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4)替客户全权决定买入或卖出的委托买卖;
(5)替客户分期付款方式的委托买卖;
(6)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分享利益或亏损补偿保证的买卖。
第十七条 B股交易严禁买空卖空。
第十八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受托买卖B股手续后,应尽快将客户委托指令输入本所集中市场电脑系统。买卖一经成交,则不可撤销。代客买卖B股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应于当日制作买卖报告书,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通知委托人,并依本所发出的成交资料于T+3在特许清算
银行办理清算交割手续。本所发出的成交资料经核实无误后不可撤销。
第十九条 买卖报告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买入报告书为红色,卖出报告书为蓝色。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国籍、股东代码、成交日期、时间、股票种类、股数、单价、价金、手续费、印花税、汇率、场内成交单号码等事项。
第二十条 B股买卖报告书,应于买卖成交后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填制一式四联并签章,一联留存、一联交委托人、一联送特许清算银行、一联送本所。属代理特许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的,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应在书面委托书上注明每笔成交数量、单位和金额,并复印一份作
为买卖报告书附件一并送本所和特许清算银行。
第二十一条 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收受的B股,应依主管机关特许清算银行关于有价证券保管作业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代理人)不按时履行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者,即为违约。如遇违约,受托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得自行解除委托买卖契约,了结买卖,并处分所有因委托买卖关系所收委托人的款券。其处分所得代价与应付委托人的款项,得合并抵充委托人应偿付上述应履行的债务
,及因委托买卖关系或解除契约所生损害赔偿的债务,如尚不足,得向委托人追偿,如有剩余,应予返还,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依前款规定办理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以副本通知特许清算银行和委托人。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人违约,对所收委托人的款券有留置权。
第二十三条 投资人与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因委托买卖B股订立受托契约后所发生的买卖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B股集中交易市场开市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分上、下午两市,上午九时至十一时,下午二时至三时三十分。
本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相同。
本所认为必要时,集中交易时间与休市时间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第二十五条 B股集中交易必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客户委托买卖优先(简称“三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初次上市证券竞价买卖时,按申报买卖B股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款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本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二十七条 申报买卖B股的数额,须为一个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每一个交易单位为2000股,简称为一手。
第二十八条 申报买卖B股的价格以一股为准,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进行支付。每股外币折算价的计算公式为:
每股外币折算价=每股人民币价格/买卖前一营业日深圳外汇调剂中心每一外币单位调剂收盘价。
第二十九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为五分。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并以延续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第三十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机密的义务,不得对外泄露,但本所认为需要时场内工作人员可以随时查询。答复主管机关、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查询,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数量、价格相同的买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按本所规定申报竞价成交。若有证券商以全部或一部分B股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在场外私相抵算,或证券商相互间在场外达成对敲买卖,本所有权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直至终止其
参加集中交易。
第三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B股买卖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在股市异常时期(如狂涨或暴跌),本所为稳定股市可制订应急措施,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B股电脑自动撮合作业程序如下:
(1)电脑交易的买卖申报由终端机输入,限当日有效;
(2)买卖申报的输入,自市场集会时间开始前半小时进行。前款输入买卖申报的时间,本所认为必要时可变更;
(3)买卖申报应依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输入序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但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输入序号,证券商应依接单顺序,按每部终端机分别编定,不得跳号;
(4)买卖申报传输至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由参加买卖的特许证券经营机构的印表机打印买卖申报回报单;
(5)买卖申报仅限价申报一种;
(6)证券商查询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应经由终端机进行;
(7)申请撤销买卖申报时,应经由终端机撤销。申请变更买卖申报时,除减少申报数量外,应先撤销原买卖申报,再重新申报。
第三十五条 B股行情揭示分为公开揭示与专业揭示。公开揭示屏幕置于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和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
市场集会时间内,公开屏幕应将成交价格随时揭示,买卖申报价格的揭示以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为基准报出最高叫买与最低叫卖价。
专业屏幕通过证券商的作业终端机显示,可随时揭示围绕最近一次成交价上下两个升降单位的买卖申报。
第三十六条 B股的买卖申报经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按买卖申报的顺序和“三优先”原则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开盘价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价按收市前最后三笔成交价的平均价决定。
第三十八条 集合竞价产生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B股的开盘价。
第三十九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格的,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序连续竞价。
集合竞价未能产生开盘价时,应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四十条 连续竞价时,在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揭示价延续两个升降单位内,其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1)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2)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较接近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揭示价格的价位。
第四十一条 买卖一经成交,即经由参加买卖的证券商的印表机列印成交回报单。
成交回报单的内容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别、成交时间。
前款项目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
第四十二条 每天上午或下午收市时,各特许证券商出市代表应尽快将当市成交的证券名称、数量、价格、对方证券商代号、总金额及股票和价款收付净差额与本所核对,全部对帐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交易大厅。

第四章 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
第四十三条 B股上市后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依据《暂行办法》,并参照《业务规则》第三章第六节第一百三十六条至一百四十七条精神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提出停牌意见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即可施行。
(1)不向本所或不真实地向本所递交公司包括外汇收支报表和财务及经营业绩报告的;
(2)本所断定必须停牌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五条 证券市场上其它有关方面有以下情况之一者,本所提出停牌意见报请主管部门核准后即可施行:
(1)国际金融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波及深圳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时;
(2)B股交易环节发生重大事故时;
(3)主管机关特许的清算银行发生清盘、合并、改组以及清算银行严重违反中国法律和侵犯投资者利益时;
(4)本所断定必须停牌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派息分红时,A、B股一般情况下同步进行;如有特殊情况,A、B股派息、分红需暂时分作两步实施时,可按照已有的程序分别执行停牌制度。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涉及的事项获得解决或基本解决后,本所可根据上市公司之申请或本所视具体情况准予复牌。
第四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本所可提出终止上市意见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1)发行B股的公司行为严重影响深圳证券市场正常运作时;
(2)发行B股公司利用内幕信息炒卖本公司股票,严重损害股民利益扰乱证券市场时;
(3)发生跨国、跨地区的重大法律诉讼事件而严重涉及发行B股的公司时;
(4)本所断定的其它必须终止上市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停牌、复牌与终止上市,均申报本所通过传播媒介公告。

第五章 行情揭示与发布
第五十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五十一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特许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电脑终端通过“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
第五十二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行情揭示板和电脑联机显示系统揭示上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近成交价、成交总股数、深圳股价指数等。
第五十三条 本所集中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通过电脑联机显示系统传到全市各证券商柜台,并通过TELERATE全球通讯网络传至境外。
第五十四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B股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收市后于集中交易市场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六章 清算与交割
第五十六条 本所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股的清算交割业务。
第五十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依《管理规定》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开立B股交易帐户。该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买卖B股,必须通过前款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交付。
第五十八条 B股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股东持有B股的变更情况报告B股登记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所每交易日的B股成交资料为清算银行进行一级清算与交割的唯一凭据。
第六十条 代理B股买卖的特许境内外证券商与清算银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清算交割:
(1)T+1上午10时前,清算银行到本所领取B股成交资料;
(2)T+1中午12时前,凡买卖有成交的特许证券商应将交割指令传送到清算银行;
(3)T+1下午3时前,清算银行根据本所及证券商提供的资料进行对盘;
(4)如对盘无误,清算银行根据本所提供的成交资料在T+3上午12时前完成清算交割;
(5)T+3下午5时前,清算银行将清算交割情况通知有关特许证券商;
(6)如遇客户的款项未达清算银行帐号时,则由代理买卖机构垫款完成清算交割。
第六十一条 清算银行在T+1根据本所成交资料与各特许证券商对盘不符或发现卖空情况,分别按如下办法处理:
(1)对盘不符,由清算银行于T+1下午5时前将其原因通知本所及有关特许证券商,上述特许证券商应于T+2下午3时前将更正情况通知清算行,清算银行在T+3完成清算交割;
(2)如发生卖空情况,清算银行应于T+1下午5时前通知该证券商,该证券商须于T+2进行补进,并于T+3完成交割。
第六十二条 因对盘、清算交割而发生的特许证券商之间或特许证券商与清算银行之间的经有关方协商而未能解决的争议和纠纷,应提交本所仲裁委员会以其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是排他性的,其仲裁是终局性的,对各有关方均具约束力。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凡境内特许证券商接受境外代理机构的委托,必须要求境外代理机构提供银行给予的信贷额度。境内特许证券商根据该信贷额度酌情接受境外代理机构买卖盘的总额。
清算银行对该信贷额度负有督查的责任,即保证该信贷额度能在T+3付款清算交割,该信贷额度撤销时,须提前十个营业日通知清算银行,并由清算银行即日通知有关特许证券商。
第六十四条 特许境外证券商于T+3无法交割时,该信贷额度即行动用。
第六十五条 发生买空于T+3未能清算交割的,可延期到T+4进行清算交割。若在T+4还未完成清算交割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于T+5将已买进的股票抛出,违约的买方经纪商须向卖方经纪商赔偿由此而发生的买卖差价,并处以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05%计罚
),由买方经纪商付给卖方经纪商转卖方。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卖空于T+3未能清算交割的,必须在T+5之前完成补进。如于T+5还未补进的,由清算银行指定一家经纪商代为补进,其发生的买卖差价由违约的卖方经纪商补偿给买方经纪商,并处以罚款(按成交金额每日0.05%计罚),由卖方经纪商付给买方经纪商转
买方。
第六十七条 凡在本所有出市代表的B股特许证券商,必须在其从事B股交易前,向本所交存5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作为互保基金,并向本所交纳其他费用。
互保基金按本所《业务规则》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 凡在T+3时无法进行清算交割的,清算银行应尽可能提供短期信贷,以保证清算交割的顺利进行。
第六十九条 凡在T+5不完成交割的,清算银行须于该日下午5时前通知本所及境内外特许证券商,并按如下办法处理:
(1)境内特许证券商即行暂停接受该代理业务,并报主管机关和本所备查;
(2)特许证券商不完成清算交割的,本所即行暂停该证券商的B股交易业务,报主管机关备查;
(3)经纪商受处罚暂停交易三次以上的,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清算银行在进行一级清算交割时必须代深圳税务机关扣收有关税款,同时代本所扣收交易经手费,并划拨本所开设于清算银行的帐户内。印花税由本所按月划转深圳税务机关。
第七十一条 股份托管银行或托管证券商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七十二条 B股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港币或美元。

第七章 费 用
第七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的B股,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七十四条 B股上市费的种类、标准及缴纳办法按本所《业务规则》第六章办理。
第七十五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受托买卖B股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取0.6%的佣金和0.3%的印花税。佣金和印花税均收取港元或美元。
特许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股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由本所与其商定。
第七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B股代理买卖佣金的标准。受托买卖B股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七十七条 委托人不交纳B股代理买卖的佣金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有权指令清算银行从委托人的现金帐户中扣收。
第七十八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B股按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通过特许清算银行以转帐划拨方式完成。对逾期不交或欠交的,本所按成交金额每日0.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交易经手费的,本所有权暂停其参加集中交易,
直到交清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则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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