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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8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4:01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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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8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8月)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了王刚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王刚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最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1名:刘建志(山东)。罢免2名:张秀发(湖南)、张育仁(四川)。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8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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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市关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发改、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部门应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等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实际,依据国家规定标准,编制、修订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原则上小学、初中分别按服务半径不低于1.5公里和2公里设置。规划、国土部门根据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市城区开发建设住宅项目,建筑面积规模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标准规划建设幼儿园,规模在3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10000人左右的应配套建设小学,规模在60万平方米以上或居住人口达20000人左右的还应配套建设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应当制定和落实中小学幼儿园的增容方案。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部门。规划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35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0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14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57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5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九条 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规划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确定与住宅小区人口规模相配套的教育设施的选址与规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将教育设施建设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应将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配套建设教育设施用地予以明确。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间距,不得妨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高压电网等设施;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由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由区教育部门组织实施;新建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建设配套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十三条 配套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8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4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6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6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6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7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9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达到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配套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与新区开发、住宅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征地、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在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会同教育部门以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和该项目的总体规模为依据,核定其应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及建设规模。市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建设标准及省、市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具体要求,对该项目配套教育设施的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教育设施,应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步办理教育配套设施的用地及工程报建手续,并与项目首期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配套教育设施无偿移交项目所在区教育部门。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加快办理中小学幼儿园报建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改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资金筹措

  第十九条 多渠道筹措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建设经费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并逐年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 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城市建设维护税收入总额的15%-20%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修建,并主要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后余额10%的比例,计提教育资金,用于教育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城市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开发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在配套教育设施建成验收后,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的资金,经审计后可抵扣应缴纳的专项用于配套义务教育设施建设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配套建设义务教育设施的住宅项目,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新建改(扩)建住宅项目面积,开发建设单位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市教育设施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部门负责征收,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教育等相关部门进行年度结算,接受人大、政协以及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建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教育、规划、国土、建设、发改、财政、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的通知

甬人才〔2006〕3号


各县(市)、区人事局,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人事劳动局,大榭开发区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办法》及国家、省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特制定《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宁波市人才交流会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市人才交流会的审批和管理,根据《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在宁波全市范围内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交流洽谈场所和相关服务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人才交流会分为临时性人才交流会和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两种。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独立或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利用自有或临时租用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组织开展的非定期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专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利用固定场所,为用人单位和人才之间双向选择提供周期性服务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人才交流会须由专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在本市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 万元以上(含50 万元);   (三)具有5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其他部门或单位共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主办单位,同时必须明确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审查招聘单位资质、保证交流场馆安全、维护招聘现场秩序、监督规范入场单位和个人行为、防止欺诈确保诚信交流等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其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必须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在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或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并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申请举办面向全市范围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报宁波市人事局批准。申请举办其他人才交流会的,报举办地县(市)、区人事局批准。

  经县(市)、区人事局批准举办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须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原则上应联合专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报宁波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提前60天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3.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5.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须在举办的上一年度12月底前按上述第九条规定向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宁波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表格可从宁波市人事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网址:http//www.nbrs.gov.cn)一式两份;  2.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年度计划;  3.拟刊播的广告稿样式,须注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等;  4.举办单位的《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人才交流会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卫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会场平面图、布展图;  6.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人才交流会场馆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

  第十三条 本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出的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  (一)受理。人事行政部门接到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决定。人事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内容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符合本市举办人才交流会规定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答复,超过15日未做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收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到交流会举办地的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必须按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内容举办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或广告稿样式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在筹备举办经批准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期间,原则上不得提出新的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举办申请。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场所及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举办单位共同承担。    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照原方案实施。擅自变更人才交流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 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固定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年度计划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及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对举办单位未能按照批准文件落实交流会组织计划或者管理混乱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情况报告和备案材料的,人事行政部门可暂停或取消其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资格。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细则,在本市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出现重大事故的,由相关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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