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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6:49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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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4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



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的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建设部总工程师王铁宏同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以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北京工业大学的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王铁宏同志在会上总结了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在工程抗震领域所做的主要工作,通报了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主要思路,结合目前抗震防灾面临的新形势,从八个方面调整未来抗震防灾工作的思路从八个方面对各地抗震防灾工作提出了要求。尚春明同志介绍了下一步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建设的设想,通报了《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的修改情况,对《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颁布后的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徐波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强调要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的作用,不断寻求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的突破,全面提高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能力和水平。

  会上,云南、江苏、新疆、福建、甘肃省(自治区)建设厅抗震办的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各自的抗震工作情况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围绕如何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抗震防灾工作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议提出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从践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城乡并举、突出重点,依法监管、常备不懈的工作方针,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措施,保证灾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尽量降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尽快恢复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近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认真履行工程抗震职责,在加大依法行政管理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标准规范体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制订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化监督检查、支持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开展对既有建筑的抗震加固和强化教育培训与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为我国抗震防灾事业打下坚实基础。

  会议强调,当前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重视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明确新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战略目标;二是调整思路,积极探索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新模式;三是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作用,将抗震设防贯穿于工程质量监管全过程;四是突出工作重点,提高新建工程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五是抓住机遇打造新的工作平台,关注社区抗震防灾能力建设、指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抗震防灾对整个城市建设综合防灾减灾的平台作用;六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

  会议经过讨论,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房屋建筑设防为主转向提高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随着城市人口和建构筑物密集度的增加,对城市生命线系统的抗震防灾要求越来越高,要落实国务院应对突发事件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至关重要。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重点要将房屋建筑单体设防与提高市政设施抗震能力并重,全面提高城市的综合防灾能力。

  二、继续强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审查,特别注意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随着一大批大型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很多大型公共建筑的结构承重体系复杂,潜在技术风险加大。今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特别重视对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审查。

  三、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我国工程抗震工作基础薄弱的地区主要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城乡结合部、县级以下的乡镇,特别是农村地区。因此,要加大重点抗震设防地区村镇建设防灾工作的管理力度,促进抗震防灾工作的城乡并举。

  四、注重日常演练和救援措施的落实。最近建设部颁布了《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地要加强演练,促进预案中各项措施的落实,抓好以社区为重点的全民防灾意识普及和教育。

  五、要重视基础资料收集,重点抓好在役建筑的抗震能力普查。抗震加固工作的基础是摸清家底。对在役建筑进行抗震能力的鉴定和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在现有技术队伍的基础上,借助完善的鉴定标准和评估方法,取得确切的数据。并依据这些资料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建立专项基础、开展防灾保险等手段,增加投入,为抗震加固工作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六、注重在使用过程中维持设计抗震能力。建设系统工程抗震防灾的实践证明,凡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设计、建造或加固的工程设施都经受住了地震灾害的考验。但也有一些在役建筑在全寿命周期内不具备相应的抗震能力,一些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用途的改变可能引起抗震能力的变化;随着工作的深入,工作重心要同时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维持在役建筑抗震能力。

  七、重视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注意留有足够的庇护空间。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指导城市抗震防灾工作从源头上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现代化城市综合抗震能力的有效手段。编制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开敞空间和避难建筑的防灾庇护功能,对现有的抗震、防洪、消防、防风、人防等设施加以整合,形成城市整体综合防御能力。

  八、高度重视新技术在抗震防灾中的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研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了大量科技创新活动,在新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研究、高层建筑抗震设计、抗震加固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隔震减震技术等方面,取得了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要充分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支撑我们的抗震防灾工作实践,并与其他防灾措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我国城乡建设的综合防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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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事故认定思路

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城市处于我国中部,道路交通发展相对落后。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经过多方努力,道路条件有了很大改观,半数以上的道路都改建成为中间设置有白色虚线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条二款明确了“交通标志”是交通信号的一个种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条规定了如果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遵守“安全原则”。
由于高速公路和一、二级公路上都设有明显的交通标线,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这些道路上不适用。本文着力探讨在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上,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一、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事故分析

(一)在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的公路上行人横穿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路权
(1)行人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所以,公路中间为机动车的路权,公路两侧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路权。当行人横穿公路时,进入机动车道,应该让在本道内的机动车辆优先通行。
2、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所以,在行人横穿公路的交通事故中,行人负有“确认安全”的义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样不能用于认定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
3、机动车的避让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避让的前提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笔者认为,避让的具体表现仅仅只能局限在“采取制动和打方向盘”,只要做到了这两点,就应当视为机动车尽到了避让义务。笔者认为,这类交通事故中,不应该过分苛求机动车的避让义务。
4、事故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情况下,机动车在己方道路上正常行驶,遇到行人横穿道路时,a、优先通行权在机动车一方;b、确保安全的义务在行人一方。
行人和机动车各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可以避免发生事故。
如果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该由行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非机动车横穿道路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有交通信号的公路上,常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是非机动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1、路权规定
(1)非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在两侧通行”。《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所以,公路中间为机动车的路权,公路两侧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路权。当非机动车左转弯横穿公路,进入机动车道时,应该让在本道内的机动车辆优先通行。
2、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所以,在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机动车道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负有“确认安全”的义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同样不能用于认定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认定。
如果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该由非机动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二、公路路口事故分析

(一)行人横过路口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1、路权和安全义务
(1)行人路权和安全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2)机动车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上,行人有优先通行权。“确认安全”的义务在行人。
由于大运二级公路上在路口处也有不间断的白色虚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以,机动车有优先通行权。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整治环境,充分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是指:设计规定的产品生产中所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再加工得到新的生产原料、产品或者作为原辅材料直接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由包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责任对其排放的废弃物进行开发研究。

第六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按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

第七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对所排废水实行清污分流,废渣按工艺和利用技术分排分存。清污分流的废水和分排分存的废渣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逐年修改补充。

第八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产生可利用废弃物但未进行利用的,对产生的企业收缴“三废”资源补偿费,“三废”资源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废弃物名录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在拟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对排放的“三废”优先采用综合利用的方法进行处理,并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内容。

第十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有优先利用废弃物的权利,但如不利用或利用方案1年内尚未开始实施,则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

第十一条 排放“三废”的单位外供“三废”原料,必须与利用单位签定“三废”资源供需合同,合同期内排放单位必须保证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停供。

第十二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对未加工处理的废弃物,应免费供给利用单位。对经过加工符合要求的废弃物,加工单位可适当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本市建筑项目时,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三废”生产的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修筑道路时应采用粉煤灰和钢渣等废弃物代替沙石料构筑基层。

第十五条 利用单位取用“三废”资源时,必须保持“三废”储存场地的清洁,严禁在装卸途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建立“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基金,该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设立专户,专项使用。基金的收、管、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基金的来源:

(一)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费;

(二)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拨入部分;

(三)违反本规定罚款的财政返还部分;

(四)基金借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借贷;

(二)“三废”综合利用科技开发补贴;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贴息补助;

(四)“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补贴;

(五)“三废”综合利用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向基金借贷的综合利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提出减免借贷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向综合利用基金借贷的利息或部分本金。

第三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附录二。

第二十二条 凡粉煤灰、钢渣掺用量超过50%的建材制品,5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40%至49%,4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30%至39%的,3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利用“三废”资源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专用的“三废”原料运输车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交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粉煤灰的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从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中获得1元5角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三废”综合利用中作出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研究并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设计中采用“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积极引进、推进“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三废”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以上优惠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明,综合利用企业持认定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6条,不按要求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的;

(二)违反第7条,不按要求实行废水清污分流、废渣分排分存;

(三)违反第10条,排放可利用废弃物的企业,自己不利用,也不让他人利用的;

(四)违反第15条,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违反第27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限期补交,并交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目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附表一 “三废”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废渣名称
收费标准(元/吨渣)

铜渣
1.50

电解稀土
100.00

粉煤灰
3.00

煤矸石
1.20

燃煤炉渣
1.20

电石渣
3.00

硫酸烧渣
10.00

氢氟酸烧渣
6.00

煤焦油及渣
9.00

含铁尘泥
16.00

耐火炉衬
6.00

滤泥
3.70

废型砂
4.50




附表二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二、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

三、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铌和稀土等。

四、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矿、萤石、硫精矿、铁精矿等。

五、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水泥等建材制品。

六、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以及利用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生产的耐火材料、橡胶填料等产品。

七、冶金废渣中回收的富铁料、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及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八、硫酸烧渣、氟石膏、盐泥等化工废渣生产的精矿、碱、建筑材料等产品。

九、甜菜渣、滤泥、废渣、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碎粒板、酒精、饲料等产品。

十、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和产品等。

十一、其他废渣中回收的耐火材料、稀土产品、各种氧化物和金属等。

十二、煤焦油和焦油渣中生产的苯、奈和燃油等产品。

十三、化纤废水、化工废水、造纸废水、洗毛废水及其他废水生产的碎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粘结剂、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十四、有机废液和含营养物质废水生产的蛋白饲料、食用菌等产品。

十五、水质较好的工业废水养殖的饲料、水产品等。

十六、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和生产的产品。

十七、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合成氨尾气、含氟废气等工业废气生产的硫、硫酸、二氧化硫、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硫铵等产品。

十八、生产余热、余压和低温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十九、木材加工的截头、刨花、锯沫等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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