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辽宁高速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25:33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辽宁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辽宁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为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的项目,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辽宁省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通过辽宁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执行,为此,借款人将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贷款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省政府;
  (C)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省政府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简称为“贷款条例”)。
  (a)删去第2.01款之(17),由下列文字代替:‘dollar’或‘dollars’或符号‘¥’均指美元。
  (b)删去第2.01款之(26)和(27),新的第2.01款之(26)规定如下:“‘美元总库’指亚行未偿还的美元借款的总库,以便亚行从普通业务资金中拨付美元贷款。”
  (c)删去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删去第3.02款之(b)第(ii)节,并代之如下:“(ii)与本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1992年6月30日后提款的亚行在美元总库中的未偿还借款。”
  (e)删去第3.06款之(a)的最后一句以及第3.06款之(b)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删去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须为美元。”
  (g)删去第4.03款之(a),并代之如下:“本贷款的本金须用美元偿还。”
  (h)删去第4.04款,并代之如下:“本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须以美元支付。”
  (i)删去第4.05款中的“根据第5.02款规定的任何特别承诺费”一语。
  (j)删去第4.09款,新的第4.09款规定如下:
  “无论贷款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与此相冲突,凡在特殊情况下亚行确定不可能用美元拨付贷款时,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货币应当是亚行认为合适的一种货币或多种货币。这部分贷款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应以提款货币偿还。这部分本金的利率应根据亚行为这一种或几种货币的筹借成本加上一定的利差来计算。资金成本和利差由亚行随时合理地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用于何处,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涵义:
  (a)“EMB”指交通厅下属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辽宁省境内所有高速公路的运转和养护;
  (b)“项目执行机构”指在贷款条例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辽宁省交通厅;
  (c)“项目设施”指在本贷款下提供的设施;
  (d)“转贷协议”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规定的借款人与辽宁省政府之间将达成的协议;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一亿美元(¥10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按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0,000)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四千五百万美元(¥45,000,000)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按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计收;
  之后,则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计费额度将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签定“转贷协议”,将本贷款转贷给辽宁省政府,“转贷协议”的条件和条款应使亚行满意。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转贷协议”下的转贷条件应包括和本贷款同一水平的转贷利率及包括四年宽限期在内的二十四年的偿还期。外汇风险由省政府承担。
  (c)借款人应责成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将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开支。
  第3.02款 用本贷款采购货物、服务及支付其他开支项目,以及贷款在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不同类别间的分配,皆应遵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之规定,尽管该附件可能根据借款人和亚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订。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如果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经商定的采购程序进行,或者采购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那么亚行可以拒绝为合同拨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责成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是2000年1月31日,或者是借款人和亚行可能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省政府和省交通厅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施工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履行或责成有关单位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和亚行可接受的条件和条款,提供或责成省政府及时向省交通厅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的本贷款以外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能够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发挥作用,给予协作。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资料,包括:(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还贷情况;(ii)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开支项目;(iii)本项目;(iv)省交通厅及借款人任何其他与本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有关单位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确保省政府能够履行其在本项目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制定和保持收费水平,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他人采取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置留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其他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的置留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置留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置留权时,应对上述要求作出明文规定;如果由于宪法或其它法律原因对借款人不能对其下级政治体制资产的任何置留权按上述规定做明确表述,借款人应按亚行满意的方式在亚行不承担费用前题下,及时为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对借款人的其它资产设置等新的置留权。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置留权;或,(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置留权,以及为还贷期不足一年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部门下属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为借款人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其它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1)要求,现补充规定下列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额外情况:省政府不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7款(d)要求,现补充可构成加速还款的额外情况:即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b)“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依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其他规定
  第7.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2款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借款人的指定代表。
  第7.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之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0980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7961
       (63-2) 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李凤瑞   
       关登明

 附件一: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主要目标是减缓制约经济继续发展的交通瓶颈。通过提高辽宁省路网的运输能力和整体性,支持借款人国道主干线网的发展。
  本项目包括:

            第一部分 土建工程

  修建铁岭--四平全长约110公里的四车道封闭式收费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包括:
  (a)土方和路基,包括排水和涵洞;
  (b)路面;
  (c)互通立交和人行通道;
  (d)桥梁;
  (e)管理、监督、服务设施;
  (f)部分立交通向贫困地区的连接线。

             第二部分 设备

  以下方面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包括:
  (a)通讯设施;
  (b)环保设备;
  (c)车辆称重站;

            第三部分 拆迁与安置

  包括:
  (a)土建工程征地;
  (b)现有建筑物的拆毁和迁移;
  (c)对约140户受影响居民的安置。

           第四部分 培训和咨询服务

  (a)设计和建设监理的咨询服务;
  (b)海外,在职及在辽宁交通学院的课堂培训。
  本项目预计于1999年7月31日完成。

 附件二:    分期还款表(辽宁高速公路项目)

     应还日期                   应还本金(美元)
  1999年12月1日                 827,800
  2000年6月1日                  869,200
  2000年12月1日                 912,700
  2001年6月1日                  958,300
  2001年12月1日               1,006,200
  2002年6月1日                1,056,500
  2002年12月1日               1,109,400
  2003年6月1日                1,164,800
  2003年12月1日               1,223,100
  2004年6月1日                1,284,200
  2004年12月1日               1,348,400
  2005年6月1日                1,415,800
  2005年12月1日               1,486,600
  2006年6月1日                1,561,000
  2006年12月1日               1,639,000
  2007年6月1日                1,721,000
  2007年12月1日               1,807,000
  2008年6月1日                1,897,400
  2008年12月1日               1,992,200
  2009年6月1日                2,091,900
  2009年12月1日               2,196,400
  2010年6月1日                2,306,300
  2010年12月1日               2,421,600
  2011年6月1日                2,542,700
  2011年12月1日               2,669,800
  2012年6月1日                2,803,300
  2012年12月1日               2,943,400
  2013年6月1日                3,090,600
  2013年12月1日               3,245,100
  2014年6月1日                3,407,400
  2014年12月1日               3,577,800
  2015年6月1日                3,756,700
  2015年12月1日               3,944,500
  2016年6月1日                4,141,700
  2016年12月1日               4,348,800
  2017年6月1日                4,566,200
  2017年12月1日               4,794,600
  2018年6月1日                5,034,300
  2018年12月1日               5,286,000
  2019年6月1日                5,550,300
                总  计     100,000,000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条例第3.06款(b)之规定,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时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出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
                  余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超过三年               0.13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超过六年          0.25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超过十一年         0.46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超过十六年        0.67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超过二十年        0.83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超过二十二年       0.92
  到期前超过二十二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总则

  1.本附件附表列出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他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

                税赋

  2.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项目的任何当地税赋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亚行融资的比例和金额

  3.除非按本附件规定和亚行另行同意,本附件附表所列各类别项目将按附表栏目B所列比例或栏目C所列金额由本贷款支付。

               外汇支出

  4.类别Ⅰ所列土建工程拨款金额代表目前该土建工程预算外汇费用的一部分,其金额根据该附表栏目B的有关比例算出。在确定土建工程从该贷款帐户的拨付时以该附表类别Ⅰ栏目B比例为准。
  5.尽管有本附件第6段规定,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采购而授予当地供货商的任何合同,均应基于以下原则使用贷款资金支付:
  (a)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国内制造,则按货物出厂价支付100%的货款(不含任何税赋);
  (b)如果从本国供应商购买的货物系完全进口,则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6.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帐户提款不得用于本项目中的地方支出。

              利息和承诺费

  7.类别5所列金额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期内利息和承诺费,亚行有权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以向其本身支付需到期偿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再分配

  8.尽管以上附表已规定了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款百分比,但是:
  (a)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该类别中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i)将其它类别中亚行认为不需支付其它开支的贷款资金,再分配给该类别,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ii)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资金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别的提款可以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该类别已经同意的各项开支,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根据需要将该类别项下多余的贷款金额分配给其它类别。

               当地支出

  9.允许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从1995年7月1日到生效期间第Ⅰ类、第Ⅱ类和第Ⅲ类项目下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总额不得超过100,000,000美元。
 附件三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表

             (辽宁高速公路项目)

                         亚行融资比例
                栏目 A     栏目 B   栏目 C
类别            分配金额(美元)    比 率   提款基础
Ⅰ.土建         68,500,000   40%  总支出比率
Ⅱ.设备         10,200,000  100%  总支出比率
Ⅲ.咨询服务与培训       800,000  100%  总支出比率
Ⅳ.建设期利息      11,300,000   -     到期余额
Ⅴ.不可预见费       9,200,000   -     到期余额
    总 计:    100,000,000

 附件四:           采购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遵循本附件以下各段所述的采购程序。本附件所谓“服务”一词不包括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亚行一九八九年三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和辽宁省交通厅。
  3、除了下面第5段和第6段的规定外,在进行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时,不得对任何一个或一类供应商或承包商给予任何限制或优惠。
  4、(a)除下面第(5)段的规定之外,土建工程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1,000,000美元或以上的,以及设备和材料合同预计价款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的,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合同。土建工程承包商在投标前须通过资格预审。
  (b)凡属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总采购通告(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应尽早送交亚行,最晚不得迟于项目首次资格预审邀请或招标邀请发布之前的90天。此通行的形式、细节和内容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需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不断更新总采购通告。
  (c)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凡属经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采购工作须经亚行审查。每一份根据此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资格预审邀请和招标邀请草本应最迟在发布前42天送抵亚行,内容应包括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使亚行能安排分别发布此类邀请。
  5、从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到农村道路的连接道路的部分工作,预计费用总额相当于56,700,000美元,可由辽宁省交通厅自营进行。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对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进行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附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优惠: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货物。提供该类货物的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证实该产品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b)根据亚行规定为合格的国内承包商进行的土建工程。

 附件四附录:       国产货物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只要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明该产品的国内附加值部分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为使用对国产货物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三个类别划分:
  (i)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最低国内附加值要求;
  (ii)Ⅱ类:投标提供的其他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
  (iii)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通过对同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标价中,进口货物不应考虑关税和进口税,货物的销售、交货不应考虑销售税和类似的税收。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是最低标,那么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上段(c)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标进行比较。仅为此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将Ⅲ类中的最低标的标价上调,即在标价上增加下列两项中之任一项: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非免税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或
  (ii)如果上面(i)段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是最低价,则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Ⅲ类为最低标价,则选择它授予合同。
  2、申请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有关最低国内附加值的资料,以证明其享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申请优惠条件所需的资格证明资料,以及如上述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四附录:      国内承包商优惠

  4、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选择土建工程承包商,根据下列规定,合格的国内承包商可获得优惠:
  (a)使用对国内承包商的优惠,首先应对所有响应标书按以下两个类别划分:
  (i)Ⅰ类:根据下面第五段的规定,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的国内承包商的投标;及
  (ii)Ⅱ类:其他承包商的投标。
  (b)通过对每一类别内所有标书的比较,确定每一类别的最低标。
  (c)将最低标相互比较,如果Ⅰ类的某标是最低标,则它将被授予合同。
  (d)如果,按上面(c)段的比较结果,最低标来自Ⅱ类,则需与Ⅰ类的最低标做进一步的比较。仅为进一步比较为目的,应对Ⅱ类中的最低评标的价格进行上调,即:增加投标价的百分之七点五(7.5%)。通过这轮比较后,如果Ⅰ类的标被确定为最低标,则选其授予合同;如果Ⅱ类的标是最低标,那么选其授予合同。
  5、国内承包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受优惠条件:
  (i)必须在借款国注册;
  (ii)借款国公民拥有多数所有权;及
  (iii)不得将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分包给国外承包商。
  国内承包商和国外伙伴的合资企业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才有资格享受优惠:
  (i)根据上述条件,国内一方本身已有资格享受优惠;
  (ii)若没有外方的合作,国内一方在技术上和财务上不具备完成该工程合同的能力;及
  (iii)根据拟议的安排,国内一方至少完成工程合同造价50%的工作量。
  6、根据这些条件,申请享受优惠的承包商应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所有权的详细情况,作为其资格预审材料的一部分,以确定公司或企业集团是否有资格享受优惠。
  7、招标文件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有资格享受优惠的合格公司的评定条件,以及如上述的评标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专家

  1、本项目在执行期间将利用咨询服务,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i)国际咨询专家项目管理、施工监理、合同管理、质量控制、培训、路面工程、结构工程;
  (ii)国内咨询专家施工监理。
  咨询服务大纲将由亚行和辽宁省交通厅商议确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及一九七九年四月颁布并不断修订的《亚洲开发银行及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交给辽宁省交通厅。
  3、第1段(i)中涉及的国际咨询专家的选聘应由辽宁省交通厅根据以下程序进行:
  (a)咨询建议书邀请 咨询建议书的邀请及所有有关文件应在发出前送交亚行审批,为此,应向亚行送交三份建议书邀请的草本、拟邀请咨询专家的名单和对建议书的评定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议书的递交期不得少于60天。实际发出的邀请书及其他所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在发出后及时送交亚行备案。
  (b)合同草本 同咨询专家拟签的合同草本应在评估建议书之前及时送交亚行审批。
  (c)建议书的选择 在对收到的建议书进行评估后和与被选的咨询专家谈判之前,应征得亚行对被选名单的批准。为此,建议书评价完成后,应立即向亚行送交三份:(i)建议书的评价总结(连同以前未向亚行送交的每一份建议书);
(ii)选择的理由;(iii)根据亚行需要,证明合同符合条件的证明。
  (d)合同的执行 谈判结束后、合同签订之前,应向亚行提交(i)已谈判待批的合同;(ii)建议书的评价总结。合同签订之后应及时向亚行送交三份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如果合同在开始执行之后有任何修改,修改部分应在修改之前提交亚行审批。
  4、第1段(ii)中涉及的国内咨询专家的选聘应按照亚行可接受的程序,同时有关他们从事该项目的能力和经验方面须征得亚行批准。在对收到的建议书进行评价后、与被选的咨询专家谈判之前,应征得亚行对被选名单的批准。为此,建议书评价完成后,应立即向亚行提交三份:(i)建议书的评价总结;和(ii)选择的理由。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及财务事宜

               公路法

  1、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促使公路法在借款人第九个五年计划期间及早获得通过。

               交通安全

  2、借款人应采取,或责成辽宁省交通厅在本项目下采取以下增强交通安全的措施:(i)有选择地在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处安设车辆称重设备;(ii)采用国内通用标志的中、英文交通标志;(iii)实施对与互通立交相连的农村道路和连接线的综合养护与改造计划;(iv)提供在交通安全与交通工程方面的相关培训。

                培训

  3、在进行本贷款下海外培训之前,借款人应责成辽宁省交通厅与国际咨询专家协商,准备以下材料以获亚行同意:(i)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课程及受训候选人名单;(ii)海外培训者拟在辽宁交通学校进行的工作交流方案,以及拟在工作交流中聘用国外访问学者和国内专家之时间表与名单;(iii)培训设备清单,包括主要报告的录像、投影仪、地图、表、图、代码与标准、计算机软件、其它课堂材料以及实验室设备等。另外,辽宁省交通厅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参加海外培训的人员受训后在辽宁省交通继续工作三年以上。
  4、工作交流结束后,辽宁省交通厅应向亚行提交一份工作交流评价报告,其中选定拟作为辽宁交通学校常规课程的专题。

              运营及维护

  5、项目完成时,借款人应保证或促使项目设施将得到充分的运营和维护。为此,借款人应及时地向辽宁省交通厅提供或敦促辽宁省政府向辽宁省交通厅提供其自有资金以外的所需资金。

                环境

  6、借款人应保证或促使辽宁省政府通过采取环保补救措施、环境监护计划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建议的措施,保证项目施工和运营中的环保问题得以最小化。
                安置

  7、借款人应责成辽宁省政府及时和高效地执行省交通厅为本项目制定的安置计划,并不断向亚行通行进展情况。借款人应责成辽宁省政府应特别保证受项目影响的个人生活水平得到改善或至少维持项目实施前生活水平。与安置计划相关,借款人应责成辽宁省政府还应以亚行同意的方式执行一监测计划。

               道路收费

  8、借款人应责成辽宁省政府应设定和经常审查和调整高速公路收费标准以保证项目设施得到满意的回报率。

             效益监测与评估

  9、借款人应责成辽宁省交通厅应从项目实施的实物、财务、经济与社会方面进行持续的监测、评估与报告,亚行将对以上方面予以审查。应建立监测数据的记录、收集系统并将此系统作为项目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辽宁省交通厅应在项目结束后,根据与亚行商定的时间表与大纲,对项目效益进行评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函

198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7号《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造成了不良后果,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二、陈保平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徐良亦表示不告,法院可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徐良因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酌予赔偿。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的请示 (89)沪高民他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侵害名誉权两被告上诉案就赔偿范围向我院示。我院经审委会讨论,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主体及赔偿范围等存在不同意见。现将案情和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地址:本市常熟路100弄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昌,男,28岁,汉族,江苏省江阴县人,上海《团的生活》记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男,28岁,满族,北京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干部。
一、案情概要
1987年12月18日上海文化艺术报“文化透视”栏刊登了赵伟昌撰写的《索价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一文,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尊敬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唱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各种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北京晚报》、《报刊文搞》作了转载,《淄博日报》、《安徽大学报》、《文汇报》、《新观察》杂志及香港《百姓》杂志相继进行讨论。有的认为,这英雄用他的行为否定了他那英雄的形象,指责徐良“
将战士们鲜血和生命换来的荣誉向人民索价”;有的认为,搞现代化需要大力倡导商品经济观念,英雄付出了一定劳动,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
《索价》一文发表后,徐良受到亲属、朋友、邻居的指责,妻子曾要离婚,部队成立两个调查小组,专程到北京、上海调查,并将正在中央音乐学院就读的徐良调回兰州部队,下连队反省。
1988年1月中旬,徐良委托律师来沪调查,并与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磋商未成,于同年1月26日以文章严重失实,名誉受到损害,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为由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辩称:报社对社会文化现象作透视分析发表了赵伟昌的《索价》一文,文章的事实应由作者负责,即使该文有失实之处,也属工作失误,“失实”与“侵权”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赵伟昌辩称:《索价》一文中的内容系在研讨会上听陈保平所讲,系“新闻中的新闻”,作者对该“新闻”的事实不需要调查核实。因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
二、一审审理情况
法院查明:1987年9月上海《青年报》社筹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派该社读者服务部副主任周世明赴北京邀请徐良参加演出。同月中旬周世明在北京日坛宾馆找到徐良,说明来意,徐良表示:工作太忙,爱人临产,不愿来沪演出。两天后,周世明再三恳请徐良,徐良答应如无特殊情况,到时来沪演出。9月20日,周回沪前向徐良告辞时,提到金秋文艺晚会属营利性质,报社有经济收入,可给演员一定报酬。徐良表示:你们看着办吧,给多少都可以,我无所谓。周世明回沪后向部门领导陆其祥汇报,并告诉《青年报》社总编辑丁法章,称已请到徐良,估计徐良这档节目每演出一场需500元,包括伴舞在内约需七百元。
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于1987年10月22日至25日在上海体育馆举行,徐良与两位伴舞演出四场,整台共盈利20000元左右,徐良领得四场演出费21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903元,实得1197元。《青年报》社考虑徐良的身体本应请人护理,在沪演出期间生活由伴舞者照料,徐良经常自费请她们吃饭,故又以徐良的妻子陈燕的名义给徐良领取护理费400元,徐良合计得1597元。
1987年10月26日至28日,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等单位,举行市第四届青少年研究会,研讨“现代化进程中的青年问题”。会前几天,上海社科院青少年研究所干部陈小亚吃饭时听《青年报》社特稿部主任陈保平说:听报社里人讲,请徐良唱歌也是要钱的,而且价格不低。研讨会上陈小亚讲:据说徐良唱歌开价3000元,一分钱也不能少;并请陈保平到小组会上介绍徐良来沪演出拿报酬的情况。陈保平否认会上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经向十四个与会者调查,有三人说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有六人回忆陈保平讲报社同志去请徐良演出,谈到报酬问题,开始讲给徐良的价不到三千元,未成功,最后还是付了三千元。有五人说由于迟到或未参加小组会而不知情。但有七人证明:陈保平当时申明这事只是内部讨论,不宜外传和登报。
会后,赵伟昌未作调查核实,写了题为《徐良索取三千元带来的震荡》一文,向《上海文化艺术报》投稿。《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总编辑朱士信在审稿时仅与作者赵伟昌联系,便隐去徐良姓名,将“索取”改为“索价”后予以发表。
审理中,徐良要求《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赔偿经济损失3700元;对名誉受损造成的精神损失不要赔偿;也不要求追加陈保平为被告。静安区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民复(88)11号批复精神,报社对发表的稿件应负审查核实之责,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社都有责任,认为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而撰文投稿发表,已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对该文事实未予核实予以发表,在社会上扩大影响,应负主要责任。静安区法院对徐良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为:一、徐良、护理人员和律师的飞机及火车票费用共1839.60元,其中徐良和护理人员林衣钢来沪出庭的来去飞机、火车票468元。北京律师沈志耕和孙海四次来沪起诉,参加调解及出庭为十一次飞机票和一次火车票计1371.60元,包括律师三人次从外地飞沪机票高出北京飞沪的费用165元在内。此外,沈志耕三次来沪或回京和孙海一次回京的路费未计算。二、徐良护理人员林依钢及律师在沪住部队招待所即延安饭店,住宿费1370.50元。其中最高的40元,仅一天,最低的5元,平均每人每天18.03元。三、车、杂费499.42元(飞机票代购费、复印诉讼材料费、委托律师代理费、汽车费、伙食补贴费等,其中徐良来沪坐出租汽车费用159元)。伙食费用,律师在沪诉讼按国家标准每人每天2.5元,计算49人次,护理人员的伙食费补贴未予计算。据此判决:一、《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和赵伟昌应停止侵害徐良名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登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百分之七十,赵伟昌负担百分之三十。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赵伟昌赔偿徐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元。三、诉讼费50元,由《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负担35元,赵伟昌承担15元。
三、二审意见
两被告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称:已向作者作了调查核实,不存在“不尽核实之责”,且无侵害徐良名誉的过错,是鉴于对当今改革开放新观念的思考;要论责任也应追究消息之源《青年报》社。赵伟昌称,《索价》一文源于《青年报》社的陈保平,对“索价”消息是间接引述,而非直接表述,并是对“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透露的一条消息以及不同的讨论意见的如实记叙,意在探讨改革开放时期的新观念,不存在对徐良名誉的侵害。
中院审委会讨论,对《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赵伟昌构成侵害徐良名誉权无疑义。但对赔偿范围和数额有三种意见:一、徐良因名誉受到侵害,为进行诉讼的实际支出(包括个人、护理人员和律师),只要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应全部由侵害人承担;二、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律师来沪费用非必需支出不予赔偿;三、除徐良及护理人员来沪诉讼的费用应予赔偿外,律师前来交诉状及法院通知律师来沪出庭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审委会倾向第三种意见。
四、我院意见
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审判决,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种意见:有四人证明陈保平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者没有捏造事实,不能攻文章之一点,应当通观全文,文章不是以侮辱徐良为目的,而是对争议的讨论,是对研讨会进行纪实性的报导,意在改革开放时期对新观念的探讨,并没有掺进作者的个人意见,并且从文章发表后的结果看,社会上的反响也有两重性;即使“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与事实不符,也只是数量上的出入,不应对作者求全责备。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另一种意见:《索价》一文作者把“徐良开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作为“一条爆炸性新闻”,而事实并非“开价三千元”,更不是“少一分也不行”,文章严重失实,作者主观上为了新闻“爆炸”,客观上致徐良受到多方指责,已使徐良的名誉受到损害,造成了后果,符合构成侵权的法律特征,应确认侵害了徐良的名誉权。多数委员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二)谁是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一种意见:侵权主体应是陈保平、赵伟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因为“索价”的不实消息源于陈保平,这已由与会者九人证明(五人不知情除外),陈保平不能以申明不宜外传和登报免除责任;而赵伟昌和《上海文化艺术报》社进行了传播扩散,三者都有过错,造成徐良名誉受到损害;因此应追加陈保平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意见:陈保平虽否认讲过“徐良索价三千元,少一分也不行”,但与会者证词可以证明他讲过,鉴于他在会上申明不要外传和登报,且原审法院征询原告徐良是否追加陈保平为被告,而徐良明确表示不要追加,据此,可以不追加陈保平为被告。
三、赔偿范围。如果构成侵害名誉权,徐良依法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徐良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由于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意见不一。一种意见:对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同处理其他侵权赔偿案件一样,不应将当事人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的车旅费、住宿费和伙食补贴计算在内,因此,徐良的经济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鉴于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特殊性,被侵害人及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出必要的费用应酌情赔偿,即按国家规定出差的的车旅、住宿标准计算,乘飞机、住超标准宾馆、坐出租小轿车以及律师的伙食补贴一般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须重新核定。多数委员倾向后一种意见。
由于此案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意见,特此请示。
1989年5月30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诚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诚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协议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依法、公正、公开为原则,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和等级,按照统一内容、标准和程序在同一定点类别和相同等级范围内开展。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AA、AA、A和B级四个信用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奖励金额纳入市社会保险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公布后,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开展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两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一次。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以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和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为主要依据,以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政策和诚意履行医疗保险协议为主要内容,结合各定点医疗机构日常开展医疗保险服务工作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总分值为200分。评定内容及分值分配为: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按《深圳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标准评分占总分值80%。

  (二)市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制定《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和《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参保人的评分占总分值20%。

  定点医疗机构所属科室、医生、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不单独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其行为视为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为,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考核范围。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最后得分在同一定点类别和相同等级医院范围内排序,得分在180分以上且为所在级别医疗机构中排名第一的单位评定为医疗保险信用等级AAA级单位;分值在150分以上未评为AAA级的定为AA级,分值为120-150分的,定为A级,120分以下的定为B级。

  若在一个评定年度内没有相应级别分数得分的,可以空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以下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分数排序:市三级综合医院、区属二级医院、街道二级医院、街道一级医院、市属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社会办医院。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医疗保险专家代表组成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小组,开展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组成评定工作小组,制作发布《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并进行评分;

  (二)以年终综合考评为基础,结合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期内医疗保险管理和执行情况,采取联合检查、交叉检查等形式面向全市同时进行信用等级考核;

  (三)评定工作小组依据评定考核结果,在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诊率、住院率、服务量和服务满意率等指标的基础上,纳入随机检查、专项检查和季度检查,以及有效投诉情况等对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定;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综合评定的等级结果予以公示,根据社会公示反馈结果确定最终评定结果,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网站或媒体向社会公布最终评定结果。

第四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评定的信用等级情况,可对信用等级程度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适当减少定期监督检查次数、简化结算程序、降低结算预留额度、优先准入新项目(技术);对信用等级程度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A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授予AAA级先进单位称号;

  (二)对评为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奖励;

  (三)按医疗机构上年度月平均医保费用的100%预先拨付医疗保险偿付费用,并实行差额结算;

  (四)年终结算时全额偿付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质量挂钩金);

  (五)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年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1%;

  (六)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宣传AAA级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对分数由高至低排列的前1/3家AA单位授予AA先进单位称号;

  (二)对分数由高至低排列的前1/3家AA单位给予奖励;

  (三)按医疗机构上年度月平均医保费用的60%(AA先进单位为80%)预先拨付医疗保险偿付费用,并实行差额结算;

  (四)信用等级评定分数在170分以下的,年终结算时偿付质量挂钩金的80%;分数在170分以上的,年终结算时全额偿付质量挂钩金;

  (五)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半年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5-10%。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A级定点医疗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信用等级管理:

  (一)年终结算时偿付质量挂钩金的60%;

  (二)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医疗保险服务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定期检查为每季度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15%。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B级定点医疗机构不予奖励,不予偿付质量挂钩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检查为每两个月一次,检查数量为病历处方数量的30%,并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获得奖励的定点医疗机构按其所处定点类别和等级医院范围以及信用等级级别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定点时间不满一年的新增定点医疗机构,评定期内不予评定。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含医疗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门诊部或社康服务中心)在服务过程中出现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形,被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的,或经连续3次病历处方抽查,其合格率AAA级单位低于95%、AA级单位低于85%、A级单位低于75%的,该评定年度内其信用等级按序下调一个等级。

  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该评定年度内按B级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在信用等级评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在该评定年度内直接评定为B级。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需变更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自确认其信用等级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网站和其他媒体公布变更结果。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定时通报制度,向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信用等级评估状况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诚信行为。

  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公布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作的信用等级评定标牌挂于醒目位置,引导参保人就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