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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4:03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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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总行建立特派稽核专员制度。现将《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印发给你们,正式开始实行。
本制度中规定,特派稽核专员由现职正、副总经理、分行副行级干部和业务部门处长担任;在现职人员不足时,返聘适当人数的退休的省级行总稽核、会计处长、稽核处长任职。根据1998年3月中银人[1998]53号文通知,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 幽鲜 ⒑鲜 ⒐愣 ⑸挛魇 ⒏仕嗍 ⒛那⑿陆确中邢蜃苄猩媳颂嘏苫俗ㄔ钡耐萍鋈搜 <诒局贫榷蕴嘏苫俗ㄔ比沃疤跫⒋觥⒐ぷ鞣绞郊霸鹑蔚茸髁嗣魅饭娑ǎ焉媳ㄍ萍鋈搜〉母餍星朐儆柩芯浚匦氯啡仙媳ㄈ搜∈欠裼斜浠晃瓷媳ㄍ萍鋈搜〉男腥粲泻鲜嗜搜
∫部筛葜幸薣1998]53号文规定补充上报。上报时间截止1998年11月20日。
关于特派稽核专员所需费用和助手差旅费如何管理,将另行文规定。

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稽核监督,维护总行一级法人管理制度,保证特派稽核专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派出,代表总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行使稽核监督权力,对总行负责。
特派稽核专员在执行现场检查工作期间配备助手1~2名,协助特派稽核专员工作。在总行总稽核室人力不足的情况下,由特派稽核专员所在行稽核部门按总行年度抽调人员计划派出。
第三条 总行总稽核室负责疏通特派稽核专员在稽查工作中与有关省、区、市分行的联系,承办特派稽核专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审核特派稽核专员年度工作计划,报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特派稽核专员例会,并向行领导报告例会情况;
(三)审核特派稽核专员的巡视检查报告,送行领导审批;
(四)协助人事部门办理特派稽核专员的聘任、专项津贴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维护中国银行的权益,以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监督为核心,对被查分行进行巡视检查。
特派稽核专员与被查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特派稽核专员不参与、不干预被查分行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聘任,原则上由现职的总行正、副总经理、分行副行级干部和业务部门处长担任。
特派稽核专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策水平,能正确贯彻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总行有关业务方针、决策、制度、规定;
(二)熟悉中国银行业务,精通一项或几项主要业务,特别是财会业务,具有较高的业务技术水平;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责任心强,忠于职守,自觉维护中国银行利益;
(四)身体健康,能承担巡回检查工作任务。
第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聘任及解聘。
(一)根据总行通知,由省、区、市分行党委向总行推荐特派稽核专员人选,主报人事部,抄报总稽核室;
(二)人事部会商总稽核室提名,报稽核委员会进行资格认定;
(三)人事部报总行党委审批后办理聘任手续;
(四)特派稽核专员的任期为一年,实行一年一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工作能力可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由人事部办理解聘手续。
第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解聘后,仍由原推荐分行负责安排工作。
第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检查被查行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务方针及规章制度的情况,对其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经营风险作出总体评价;
(二)查阅被查行的会计报表、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查行的会计、统计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实际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资金运作、损益情况等;
(三)揭示被查行内部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资产负债经营中的重大风险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四)完成总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委派其担任对其原所在分行的巡视检查工作任务。
一名特派稽核专员一般负责3~4个分行的巡视检查工作,每年对每个被查行至少巡视检查两次。特派稽核专员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查行进行临时巡视检查。
第十条 特派稽核专员进行巡视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查行行领导有关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介绍,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查行的会计报表、账册、业务统计报表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查阅有关业务、会计档案资料,核实被查行的会计统计和经营管理情况;对发现的疑点,特别是风险较大的问题,向有关业务部门质询,并可以要求被查行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一条 被查行应当向特派稽核专员如实汇报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与所查问题有关的党委会、行长办公会等记录,不得拒绝。
在特派稽核专员对某些问题进行检查或核实、索取佐证时,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对一个行的巡视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总行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由特派稽核专员署名,报总行总稽核室审核,由总稽核室呈报行领导审批。总稽核室根据行领导批示,督促被查行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总行有关业务部门。

第十三条 特派稽核专员及其助手应独立完成检查工作。如需抽调被查行稽核人员参加检查,应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被查行总稽核和稽核部门应为特派稽核专员的工作提供方便,并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
第十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的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查行资产负债、资金运作、损益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对被查行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建议;
(四)特派稽核专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派稽核专员对检查报告中的内容,应告知被查行行长并就有关问题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在巡视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可以不通知被查行而直接向总行专题报告,建议总行及时对被查行问题进行处理或进行重点稽核。
第十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和被查行情况保密,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
第十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不得接受被查行的任何馈赠,不得借机游山玩水,不得参加影响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不得通过巡视检查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在巡视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中国银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有的可建议提前晋升工资或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十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总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查行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查行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查行的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接受被查行的馈赠,参加涉嫌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巡视检查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或银行业务机密的。
第二十条 被查行发现特派稽核专员有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总行总稽核室直至行领导报告。对于特派稽核专员的行政奖励和处分按《中国银行员工奖惩条例》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期间,个人档案、提升、晋级、住房等由原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为其提供办公室和办公用品及通讯设备,保障出差时用车。
特派稽核专员参加原单位的党组织活动。总行和原单位应为特派稽核专员提供听取重要会议精神传达、阅读文件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内,工资(含基本工资、责任目标津贴、地方性补贴)由原单位代发。
与工资相关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仍由原单位办理。工会会费在原单位缴纳。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内,不再享受原单位的奖金。总行给特派稽核专员另发专项津贴。特派稽核专员和助手巡视检查时的差旅费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199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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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目前全行信用卡业务的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和人员状况等实际情况,为了控制风险,减少损失,保证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件),现就加强信用卡风
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发卡条件
(一)对无固定职业、无固定工资收入、曾有劣迹行为、无本地城镇户口和用临时身份证办卡的人员不予发卡;对曾经办过卡(包括在其他银行办卡)但因信用有问题或违规用卡,被发卡银行止付的人员原则上不予重新发卡。
(二)对在本地长期工作,现工作单位经营状况和社会信誉良好的非本地户口人员申请办卡,在查验身份证真实、单位出具担保,并交存较大额保证金,经审查无误后可以发卡。
(三)对非独立法人单位、法人单位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非法地注册的法人单位不予发公司卡。但对国家机关、部队团体、事业单位办理公司卡可不受此限。
(四)申领公司卡须交存不低于5万元的保证金。对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经信用卡部核实,确属资信良好者可酌情减或免交保证金。
二、严格审查手续
(一)严格审查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并加验户口簿、工作证等有关证件;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核实其基本情况,除电话核实外,应尽可能上门核实或书面核实。对申请公司卡的单位,除审查单位授权指定的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外,还须同时审查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主管部门证
明文件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其基本情况,向其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调查资信。
(二)对资信把握不准的申请人(单位),必须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单位,下同)。保证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资格条件,其住所和注册地须在发卡行所在城市,发卡行要在核实保证人基本情况和资信状况的基础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
(三)本行职工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和亲属、子女办卡作保证人。如过去已有保证行为发生的,保证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四)经审查同意发卡的,发卡行须通知申请人(公司卡为申请单位授权的持卡人)本人领卡,不准任何人为他人代领主卡。领卡时必须认真查验本人身份证和单位授权文书,并由领卡人在领卡协议上当面签字;必要时,卡部要通知申请人和保证人一同前来领卡,当面签订领卡和保证
协议。
(五)各发卡柜台要配备经公安部门核准的身份证鉴定仪,以查验申请人、保证人身份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实行信用卡取现笔笔授权
(一)为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全行各取现网点在办理信用卡取现时,不论金额大小,必须笔笔向本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授权。
(二)收单行(发卡行)信用卡业务部授权部门要严格监控,建立取现授权登记簿。
1.对凡超过500元(含500元)非本行职工卡取现笔笔向发卡行申请授权;
2.对非本行职工持卡人取现,单笔金额不超过500元,在同一天内累计取现3次(或以下),累计金额在1500元以内的,由收单行执行代授权。从持卡人当日第4次起至7日内的第一次取现,收单行均须向发卡行请求授权并将该卡多次取现的情况告知发卡行。
3.为方便建设银行本行职工异地取现,对建行系统在职人员,在确认取现网点检验有效工作证、身份证后,对单笔取现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当日累计取现不超过3笔,累计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由收单行代向取现网点批准授权。但从该持卡人当日第4笔起
至7天内的每一次取现,或该持卡人累计取现金额超过3000元,收单行均须向发卡行笔笔申请授权,并告知前3次取现及金额情况。
(三)发卡行须及时回复收单行的授权请求,发现有严重透支行为或欺诈行为的,要立即采取紧急止付措施,并请收单行协助扣卡、扣证;符合公安司法程序,办妥有关手续的,也可请求协助扣人。收单行应按照发卡行的请求,配合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制止透支(欺诈)行为
继续发生。对因收单行(取现网点)违章操作和未请求授权而造成的风险损失,原则上由收单行(或网点)负责。
(四)全行所有的取现网点及信用卡业务部柜台,不得因改变信用卡取现授权规定,或借故其它原因,拒绝受理信用卡取现业务。如发现此类情况,将追究有关人员及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在全行系统通报批评。
(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的“1.在取现单上填写持卡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取现日期、金额及经办员姓名”。修改为“1.由持卡人本人填写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取现金额、日期、姓名,经办人员核验无误后,填写本人姓名及日期”。

四、加强特约商户授权管理
(一)加强培训商户财务人员及经办信用卡人员,定期检查商户受卡工作,随时培训新上岗的经办人员。编印简明扼要的操作说明,供经办人员使用。
(二)清理不合规商户。对经常不按规定的操作规程受卡,履纠履犯、且受卡次数少、影响不大的商户,应及时进行清理,列入不良商户名单。
(三)积极筹资,采取措施,与商户联合配备自动授权终端机(POS),建立城市授权网络,控制风险。要先配备重点商户,再逐渐展开。对配备POS的商户,要取消止付仪,实行笔笔交易刷卡,实时控制风险。
(四)对现在仍没有配备POS的特约商户,为了堵塞漏洞,防止损失,发卡行在可能的情况下,可要求特约商户对每笔交易均向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查询或授权。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收到特约商户的查询或授权请求后,查验止付名单,如发现该卡已被止付,则须立即告知商户拒
绝受理并且将卡没收;如属未被止付,且购物消费金额未超过全行统一的授权限额的,作代授权处理,给出代授权号码,并进行登记,当发现该卡当日或7日内已连续在限额下购物消费3笔(或3笔以上),金额均在授权限额以下,须向发卡行申请授权,告知其连续消费的情况,按发卡行
的授权指示进行处理。
五、严格审核单据
各级行信用卡业务部须认真审核商户交来的单据,对无持卡人签字,签字有重签、重描迹象,无卡号,超过有效期,无收单行回复的代授权或授权号码且确为已被止付的卡交易,超过限额无授权批准,有分单压印或差额付现等情况的单据,收单行须作退单处理,不得以维护本行特约商
户利益为理由,迁就商户和受卡人员的违规行为。
发卡行对下列单据,可以列明理由,向收单行退单。
(一)分单压印。对同一持卡人同一天内在同一商户的信用卡购物消费金额均在限额下连号(或人为错号)的签购单,如果商户不能提出合理属实的证明,即认定为分单压印。
(二)止付卡交易单据。
(三)从持卡人购物(消费)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送交收单行(发卡行)的单据,而该持卡人恰为不法分子,进行恶意透支,造成风险。
确属商户或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业务单据,收单行须负责向商户追讨,并由特约商户承担损失。
六、严格信用卡止付管理
(一)总行在《关于采用建设银行电子邮件系统传输止付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216号文件)中对信用卡止付名单管理已经做过规定:新增止付卡从总行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出现止付卡交易的责任,由收单行承担。此规定不变。
总行授权中心每个工作日内16:00点将汇总的止付名单下传数据库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的电子信箱中,各分行应立即接收,核对无误后将止付名单传到各发卡行及收单行执行。核对有误应立即向上级行报告。各发卡行须采取措施及时将
止付名单通知到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或通过POS联网控制。
各级发卡行要建立止付名单传收登记制度。登记上传和收到止付名单的数量、时间、操作人员以及向所属行发出的时间等;向特约商户(取现网点)寄送止付名单时,应要求签收,并将收据妥善保存备查。
(二)根据目前工作日每天传止付名单的情况,为重点打击信用卡犯罪,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对止付卡分为一般止付卡和紧急止付卡。
1.一般止付卡为一般情况的丢失、被盗后的挂失卡或主动止付卡等;紧急止付卡为有大额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等情况的信用卡。这两类止付卡均按目前的工作方式处理,紧急止付卡无须上报总行审批,但必须在上传总行的数据库中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定加以标识。各行在授权系统中(
包括POS和止付仪上)必须能够识别紧急止付卡,并给出相应提示;在印刷的止付名单上,对紧急止付卡要加注*号。
2.止付卡的分类由发卡行申报,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和控制风险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严格把关,控制数量。各分行的止付名单传输计算机系统要根据本规定进行相应的软件调整。
3.止付卡的具体处理方式为:
一般止付卡:商户、取现网点通过POS刷卡,或检索止付仪,或检查止付名册,发现一般止付卡后,拒绝持卡人用卡办理结算,扣留卡片,并在次日内将扣留的卡片交收单行签收。收单行须登记收管,并在2日内通知被扣卡片的发卡行。发卡行应及时对止付库进行清理,上报总行。

紧急止付卡:商户、网点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之一发现此类止付卡后,须立即报告收单行,由收单行与发卡行联系,并根据发卡行的请求通过商户、网点进行处理,对处理情况要作详细记录。其卡片处理方式同上。
对收单行协助发卡行采取措施堵截紧急止付卡的持卡人,避免或减少了损失,实行发卡行有偿付费的办法(具体办法另下)。
(三)加强发卡行授权值班工作。35个大中城市所在地的发卡行须实行24小时值班,其他发卡行至少保证8:00~24:00值班。授权电话、电传、传真机必须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事务,回复授权及查询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分钟。每月初1~5日各分行通过电子信箱定期向
总行上报一次发卡行的授权电话、授权时间、授权负责人、卡部负责人及其他资料等(1996年1月初为第一次上报日)。总行不定期检查发卡行授权值班情况,对无人值班、擅离岗位的给予通报批评。省级分行信用卡管理部门须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持卡人、商户以及收单行的投诉或监
督,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及负责人务必追究责任。
七、严格执行政策,加强技术装备工作
各级发卡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和纪律,遵守人民银行和总行下达的有关规定,规范发展信用卡业务,任何分支行不准以信用卡名义搞协议透支,绕规模发放贷款。按照《建立信用卡风险防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若干规定》(建卡字〈95〉第5号文件),各分行对所辖发卡行出
现的信用卡风险事故案件、重要情况等,须正式行文报总行信用卡部。
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建设全行信用卡授权中心。各省、自治区分行要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地区授权中心。各级城市发卡行尤其是京、津、沪等35个大中城市分行要加快配备POS,建立城市自动授权系统,提供良好安全的用卡环境。各行务必完成今年总行下达的配备POS计划。有条
件的分行要积极推进地区授权中心互联的试点工作,尽快解决异地授权问题。
各行可根据本通知要求,落实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的具体措施。在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信用卡部。



1995年11月3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局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也要在今年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已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由国内投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随着境外企业、机构的不断变化,境内投资主体掌握情况已不尽全面,信息传递也存在诸多困难。我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具有管理境外企业、机构的

职能。为配合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要求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作为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联络点对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核实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户数。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

)处(室)要经常检查了解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联系电话:5198950 5198457 联系人:林景彤 王雅君),或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反映并报回所掌握的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名单。
我们已发文给境内各投资主管部门,要求其所属境外企业、机构要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建立日常工作联系,主动汇报工作,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要充分利用这次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机会,进一步摸清驻在国和领区内的国有境外企业户数及资产经营状况,推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完成,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附件一: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清〔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外贸委(厅、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境外国有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摸清“家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国务院及由国务院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境外企业或公司。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性社会团体、所属总公司在境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及生产(仓储)企业和代表处等。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境外子公司。
(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公司和设立的境外机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公司、企业和各级地方企业、公司及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
(六)国家派驻在各国和地区的外交使团机构。
(七)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
二、工作任务
1995年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和建帐建制。
(一)清查财产。指对境外企业、机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二)清理损溢。指对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亏损挂帐、往来帐款等进行清理,核实对其投资的增值和损失,核对应清未清的往来帐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驻在国或地区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三)核实权益。指对境外企业、机构财产及对外投资、联营投资、股份投资以及以个人名义持股、以个人名义持有物业产权、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等确认其权益归属,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对境外企业、机构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四)登记产权。指境外企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企业、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五)建帐建制。指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针对存在的问题,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础管理。
三、时间步骤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清查登记的时间点定为1994年12月31日,具体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各自所属的境外企业、机构户数进行逐级清理汇总,随境内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结果一并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并据此向国内财政机关办理财务关系备案手续。
(二)各地区、各部门抽调熟悉境外企业、机构财务和业务情况的管理人员,充实专职力量。
(三)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中央、地方清产办主任会议上,相应布置境外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拟定实施办法,具体布置各项工作。工作方案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五)各地区、各部门以多种形式组织参加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1月至3月进行。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完成规定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清产核资数据应统一倒轧帐到1994年12月31日。有关境外清产核资的汇总报表各地区、各部门于1995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进行清产核资的境外企业、机构应重新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4月至9月进行。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的批复结果,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各地区、各部门在全面工作总结中对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1月底前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三)建立完善各项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和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
四、组织领导
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境内清产核资同步进行,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工作事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工作实施按境外企业、机构的隶属或投资关系分级分系统进行。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含行业总公司、银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领导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所属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组织本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境外企业、机构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本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对境外清产核资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映、上报有关工作情况、问题及意见和建议等。
五、工作方法和要求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因其具有特殊性,对其工作方法要求如下:
(一)境外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采用境外企业、机构自行清查,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境内核实的方式进行。
(二)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主要由中方清理其原始投入和权益增值。由多家国内企业、单位在境外共同举办的企业、单位由协议主管方负责组织,并及时向有关投资方通报工作情况。

(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具体工作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进行。其工作结果应单独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并要与各地区、各部门境内企业、单位的资产负债简表进行合并汇总。

(四)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对外不宣传、不报导;境外企业、机构使用的有关清产核资文件资料在工作结束后就地销毁;涉及国家和企业重要秘密的文件资料在传送中要严加保密;参加清产核资人员和境外企业职工要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五)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中,除确有必要的可以派少数人出国核实清理外,一般不要组团出国。

附件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清办〔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完成一九九五年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财政部《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资产局《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制定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全面摸清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于我国境外的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家底”,为加强境外企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增强境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创造条件。
第三条 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帐建制。境外行政事业机构主要进行财产清查登记。
第四条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以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财清〔1995〕3号)第一条规定为准。
中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其他参股方通报工作情况;当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时,由双方投资者协议约定委托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另一方。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原则上由中方投资者作为长期投资项目清理原始投入及其权益。
第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财产)清查时间点统一为1994年12月31日。
第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实物清查数据以实际清查时间倒轧帐到统一时间点;帐务清查均以统一时间点向境内主管机构编报的决算为准。
第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以驻在国或地区的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的,按驻在国或地区主要银行公布的1994年12月31日本位币兑美元牌价折算填报有关报表。其中,境外行政事业机构应以外交部发往各驻外使领馆的现行内部统一比价折算;境外企业因驻在国或地区本位币在近十

年内兑美元牌价变动较大的(即超过50%),经境内主管机构同意,可以比照外交部提供的现行内部比价折算。

第二章 清查资产
第八条 清查资产的内容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下列帐外资产不作盘盈处理,但要列表单独反映:
(一)已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接受捐赠的不宜入帐的有形资产;
(三)已在本企业成本摊销或上级主管企业费用中列支过的资产。
第十条 清查流动资产应按资产形态和占用方式分别进行。查出帐实不符的各项资产,均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各种存款。
1.现金。应以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
2.各种存款。应以本单位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对帐单核对。
3.短期投资。包括有价证券和其他短期投资。其中:有价证券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证券;其他短期投资指回收期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投资之外的其他投资。
1.有价证券应以结存有价证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余额核对。
2.其他短期投资应按投资项目逐项清查和核对。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应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对逾期债权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分类排队,及时处理。
1.应收票据,应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应逐笔与债务方核对,达到双方对应的帐目金额一致。对有争议的款项,应认真清查、验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长期拖欠的款项,应积极催收。
对各项有问题的往来帐款,应组织专项清理,因经手人发生变动造成情况不明的,应向经手人查询。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可比照境内企业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查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生活物资、实物结存物资和其他存货,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全部存货清查盘点。清查出的积压、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清查长期投资应按实际投资项目和接受投资企业逐一清查,不得遗漏和隐瞒。清查内容包括:
(一)股票和债券投资。应以结存股票和债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核对。
(二)房地产投资。应以实际投资与投资帐目核对。两者不一致的,按实际投资调帐。
(三)其他投资。不论是以货币资金投资,还是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均应认真清查。其中:
1.对全资子公司投资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核对,核查其权益。
2.对其他公司投资参股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接受投资企业向该投资者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文件)载明的出资额核对,并应核查按资本份额拥有的权益。
(四)对长期投资占接受投资企业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清查,应采取权益法进行。
(五)清查出长期投资未入帐的,应及时入帐。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指对所有权属于本企业、机构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以物对帐,对帐对物。
(一)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二)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
(三)清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四)清查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情况。
(五)出租和借出的固定资产,应核对帐务,并由承租或借用方出具确认函件;没办理租、借契约的,应清理补办。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七)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应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清查帐、卡、物,通过清查达到三者一致。
第十四条 土地清查。包括租入和购买的土地,应清查产权、面积、投入、开发状况及取得时间或承租期。
(一)产权。是指通过购买取得的所有权,或通过租赁取得的使用权,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清查产权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应尽快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予以明确。
(二)面积。应清查帐面、产权凭证、实际面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及时对帐目、产权凭证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正。
(三)投入。对以自用为目的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投入。
(四)开发状况。对以经营房地产为目的而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初次投入、取得后开发追加的投入、开发方式和开发效益,凡开发方式不合理,开发效益差(如亏本)的,应采取改进措施。
(五)取得时间或承租期。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应逐一清查,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未摊销的价值。
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对各类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摊销余额。
第十七条 债务清查是指对全部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核对和查实。
清查债务,应与债权方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国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机构,在投资举办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只要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情况,且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财务上可不作违纪处理和进行经济处罚,但应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

续。

第三章 清理损益
第十九条 清理损溢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溢值和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等损失,及清查出的应收款损失、投资损失、期货损失、帐外收益和亏损挂帐等进行核对、查实,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实以下资产溢值和损失:
(一)盘盈资产溢值。指应入帐而未入帐的资产溢值。但不含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产。
(二)盘亏资产损失。指经清查有帐无物的资产形成的损失。
(三)报废资产损失。指由于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资产提前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存货损失。
(四)毁损资产损失。包括:
1.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需修理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损失;
2.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但经整理、修理、包装后尚可用于生产或出售的存货损失。
(五)坏帐损失。指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损失。
(六)投资与期货等重大损失。指股票、债券、黄金买卖、外汇买卖、商品期货、期权及其他投资损失。
(七)帐外收益。指以前年度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企业收入,包括业务工作中收受的回扣、佣金,出租住房、汽车等固定资产收入,接待国内出国团组经费结余,等等。
第二十一条 清查出的境外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原则上计入本企业当年损益处理;资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当年损益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分年计入损益,或者冲减以前年度形成的留存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清查出的损失经审批后,列损益处理发生的亏损挂帐,可由本企业按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的年限,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对未批准列损的部分,应暂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帐务处理,凡驻在国或地区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行政事业部门的驻外行政事业机构清查出的财产盘盈溢价和盘亏、报废等损失,按照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分别作入帐和核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对资产盘盈、应入而未入帐的收入、多列支的费用或多列的损失,凡自行清查出来并及时调帐纠正者,不作违纪处理。

第四章 核实权益
第二十六条 核实权益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确认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权益归属,重新核实境外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各项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他权益外,境外企业下列资产也应属于法人资产:
(一)国有境外企业合法取得的捐赠、赞助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境内企业、单位或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出资,但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资产;
(三)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有关款项,但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国有境外企业的帐外资产;
(五)境内主管机构规定的应属于企业法人的有关资产;
(六)国有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各项投资,其按投资份额应享有的净资产;
(七)依法应归企业法人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价值量应在彻底清理全部法人资产及负债的基础上,按下列原则核实:
(一)国有境外独资企业及其下属全资企业的全部净资产,为国有资产;
(二)国有境内投资者或国有境外投资者向境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的,其出资形成的境外企业实收资本(股本)及按其所占份额应拥有的权益,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国有境内企业、单位和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应对各项境外投资契约进行清理。凡境外投资产权不清的,应列表专门反映,送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并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以契约形式明确。
第三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其投资产权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的《关于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有关规定清理核实。其清理核实结果应作为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的内容由国内投资单位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或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凡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以企业法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原则上均应由企业法人持有产权;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过渡为多个个人名义持有产权,其中应有在境内上级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个人。
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签署信托声明书。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内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同时,还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产权登记应以清产核资核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今后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后的产权登记工作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

资境外发〔1992〕56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清产核资前应办未办国有产权登记,这次清产核资后按规定及时申办国有产权登记的,可不作违纪处理。

第六章 建帐建制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通过清产核资建立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应专设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人员少的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报经境内主管单位核准,可设兼职会计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对帐务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境内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
(一)建帐。按照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企业、机构实际需要,设计并建立相应的帐务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设计会计凭证和帐簿的种类、格式,根据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确定合适的记帐方法和记帐程序等。
(二)建制。指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及财务报表上报制度。
1.境外企业、机构各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与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计算,经费的收支,成本、费用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与处理等,均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记录、核算。
2.境外企业、机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等的收发、计量、检验和领报,各项固定资产的购买、使用、报废等审批,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等,均应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3.境外企业、机构均应按财政部统一规定,向境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国内举办或主管机构未按规定对所属境外企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的,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国有境外

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国有举办或主管机构对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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