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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15:16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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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627号

2003-06-06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原国家电力公司管理的电网资产将实行重组,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国家电网公司,其所涉及成员单位的有关国有资产均实行无偿划转。组建后的国家电网公司按国有独资形式设置,并依法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部分下属企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划转后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对上述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因承受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所办理的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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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
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享有最终的处理权。
  从行政合同的特征不难看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见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它们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区别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
  鉴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质,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也应有别于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首先是自力救济。由于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与此类发生的纠纷,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行政机关圆满完成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
  最后是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为。”行政合同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诉讼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合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缔结合同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并不得对相对人进行胁迫和欺诈,不得通过缔结行政合同违法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相对人承担给付报酬或价金、兑现某些方面的优惠、给予行政补偿等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
(三)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如果公共利益的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时,还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行政机关的这种特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指挥权和违约制裁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和指挥行政合同履行及违约制裁的权力,有权在行政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进行检查监督、发布行政命令违约制裁等方式监督和指挥相对人履行合同。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指挥权和制裁权是有限度的,应仅限于保障行政合同的如约履行,不可衍生、滥用于干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活动,不得要求相对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如何建立和完善行政合同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离开来,完善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在立法形式上,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应当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特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 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即使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势必会引起争论,难以实现。如果就行政合同制度制定单行行政法规,就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联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又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补和完善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制定单行行政法规 。
  
  
  
  
  
  ①彭万林 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86页
  ②王利明.合同的概念与合同的规范对象 .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李金祥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8号 邮编:264205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9月29日,铁道部

根据中日两国政府间贷款换文的内容及通过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提供的日本政府贷款的具体要求,在国家未公布财务管理办法前,暂按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一、目前,铁道部所使用的日元贷款,属于政府间贷款,由国家统借统还,因此用以进行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下达到有关建设单位。
二、日本“基金会”的贷款,是一项用以为完成贷款工程必需在国际市场购买物资和支付咨询,技术合作等方面的劳务的外资借款,应按有关协议、合同及指示文件使用。贷款购入物资的价款(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折合的价款)及附加支出均由铁道部贷款办公室按转帐拨付,作为基建拨款通知各建设单位列帐。
三、利用贷款在国际市场购进物资的附加支出,包括银行手续费、中技进口公司手续费、代理费、关税、工商税和涉外事务增加的管理费(包括贷款办公室经费)等,种类多、数额大,为了充分发挥贷款效益,不打乱现行预算管理,不影响预算技术经济指标和建安成本的可比性,附加支出均不计入建安成本,只计入建设成本。
四、贷款购入物资的价款是以外币表示,折合人民币时,按照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的规定,应先按银行公布的采购合同中的外币和美元的比价折合为美元,再按一美元等于2.80人民币的内部结算价,折合人民币表示的价款(以下简称折合价)。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大,为了不虚增交付使用财产成本,此项差价可在其他基建投资科目中,增加贷款购进器材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额项目,核算投资完成并予以悬记,待报请财政部门同意后再转应核销投资支出科目予以核销。
五、贷款购进物资到岸后的接运、保管业务由物资管理局的有关物管处或材料总厂负责办理,并应单独建立相应的业务财务帐目。凡经验收的到岸物资,发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进物资,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应将点收凭证、发料单按清算价(即按牌价折合的合同价)列报清单及时送部物资管理局核转贷款办公室以便办理转帐拨付。物资处或材料总厂按清算价计算核收业务费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直接办理结算。
六、各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对贷款购进物资,除为归还垫拨贷款工程项目者外,不要和非贷款工程混用,如因特殊需要发生调剂串换时,可在数量相等的基础上,互相串换调剂使用,按国家调拨价格办理料价结算。
七、贷款工程的验工计价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贷款购进器材均系转帐拨付,在验工计价时,应将使用贷款购进器材价款扣除,即应列报清单,按清单扣除。但为了简化手续,使用的材料亦可按预算数量扣除。
八、贷款购进物资价款的转拨,由贷款办公室根据经部物资管理局核转物资管理处或材料总厂的发料单及有关单表区分国拨价(设备比照类似产品国拨价)、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采办附加支出转有关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拨款—本年转帐拨付贷款购入器材款帐内。其中设备和材料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应摊列其他基建投资科目有关项下,采办材料的附加支出摊列其他基建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财产。如采办附加支出,中技公司结算较晚,不能随同器材价款转拨时,贷款办公室在支付各项附加支出后,应将附加支出补转建设单位。
九、施工单位收到贷款购入物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器材采购成本(设备不包括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材料不包括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及附加支出)计算材料差价。对于验收入库的设备按实际成本入帐,材料按计划价入帐。
十、根据贷款购入器材按转帐拨付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增设如下二级科目:
(1)基建拨款—以前年度贷款购入器材转帐拨款;
(2)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入器材转帐拨款;
(3)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附加支出;
(4)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
十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会计决算总表中应按照增设的二级科目相应加设行次,反映利用外资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
十二、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条款,贷款办公室需设置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帐目,以便通过借款人与贷款人核对贷款的实施状况和核算外资贷款的动用、转拨与核销,为此,暂设置如下科目进行核算,待业务全面开展后,再视业务活动的需要予以增补。
(1)借款人—外资管委会,核算中国银行的代理行已在中国银行日元帐户中支拨的贷款;
(2)采办代理人—中技公司,核算在采办中的贷款物资的清算价;
(3)铁路接运人—××物管处或材料总厂,核算业经物管处或材料总厂接收、保管的贷款物资的清算价款;
(4)转帐拨付贷款购入设备款—××局,核算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已接运并发到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入设备清算价款;
(5)转帐拨付贷款购入主要材料款—××局,核算物管处或材料总厂已接运并发到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贷款购入主要材料清算价款;
(6)转帐拨付贷款支付劳务价款—××局,核算技术合作或聘请咨询者的劳务支出;
(7)预付器材款,核算根据合同规定,按一定比例由中国银行的代理行从中国银行日元帐户中支出的预付器材款。
十三、根据贷款协议、实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及结算采办附加支出的有关规定,贷款办公室应设置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帐目核算:
1、以国内投资为支付来源的贷款购入物资各项附加支出以及各项附加支出的转拨,应设置贷款购入器材的附加支出科目及贷款购入器材附加支出转拨科目。
附加支出中的贷款办公室经费,可比照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明细项目进行核算,并可结合业务特点增加涉外活动经费项目。经费支出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执行。
2、贷款购入器材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以及差价的转拨,应设置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科目及差价转拨科目。
十四、支付贷款购入物资附加支出及核销贷款购入物资折合价与国拨价的差价所需的国内投资,应包括在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之内,并注明抵补附加支出和核销投资款额,其中用于支付附加费用部分,由财务局核定清算资金交贷款工程办公室掌握使用,贷款工程办公室支付后转各有关单位并定期进行清算。
贷款工程办公室应在银行开立帐户,以便结算贷款购入器材的各项附加支出,及其他有关结算事项。
十五、贷款工程办公室应比照建设单位会计报表编报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季(年)度财务决算,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部分应另编平衡表,报有关部门。
十六、本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如与财政部将要公布的管理办法发生不一致时,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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