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4:56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含有药物添加剂饲料(以下简称加药饲料)的管理,消除或降低畜产、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防止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和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加药饲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
(三)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制度。
第五条 生产加药饲料,实行批准文号制度。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不准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
第六条 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的品种、用量、停药期、注意事项,必须按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检验制度,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所用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加药饲料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加药饲料,应当附有产品说明书,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用途、添加药物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使用方法、有效期、停药期、出厂日期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加药饲料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
加药饲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对没有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或者销售。
第十一条 从省外购进的没有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由进货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后,连同加药饲料样品送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加药饲料,必须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兽药监督员可以对加药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兽药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准弄虚作假、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生产加药饲料,或者违反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1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

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补充资料
-------------------------------------------
| | 城 镇 基 准 |宗地标定地价| |委托中介机|
| 项 目 | | |自行估价结果| |
| |地价(元/平方米)| 修定系数 | |构估价结果|
|-----------|---------|------|------|-----|
|一、商业用地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二、工业(含仓储)用地|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三、住宅用地 |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 | | | |
-------------------------------------------

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
国清申报02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
| | | 土地面积(平方米) | |估价前价值 | 估价后价值 | 升 值 |
| |行 |----------|--|----------|--------------|------------|
| | |小|政府划|出让方式| |政府划拨 |出让方式| | | | | |
| 项 目 |次 | |拨使用|取得使用|小计|使用权土地|取得使用|小计|修正系数法|直接评估法|增值净额|升值幅度(%)|
| | |计|权土地|权土地 | | |权土地 | | | | | |
| |--|-|---|----|--|-----|----|--|-----|-----|----|-------|
| | |1| 2 | 3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土地合计 |1 | | | | | | | | | | | |
|----------|--|-|---|----|--|-----|----|--|-----|-----|----|-------|
|其中:商业用地 |2 | | | | | | | | | | | |
|----------|--|-|---|----|--|-----|----|--|-----|-----|----|-------|
| 工业(含仓储)用地|3 | | | | | | | | | | | |
|----------|--|-|---|----|--|-----|----|--|-----|-----|----|-------|
| 住宅用地 |4 | | |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注:①1行=2行+3行+4行;1栏=2栏+3栏;4栏=5栏+6栏;7栏=8栏+9栏 10栏=7栏-4栏;11栏=10÷4栏×100%
②各部门、各地区汇总时金额为万元,面积为万平方米。

-----------------------------------------------------------
|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 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 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 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 |
| 办公室意见(公章) | 意见(公章) | (公章) | 意见(公章) | 办公室意见(公章)|
|-----------|----------|----------|------------|----------|
| | | | | |
| | | | | |
| | | | | |
-----------------------------------------------------------



1994年9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