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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7:27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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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市公安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社会收容,市民政部门予以协助;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以下简称收容遣送站)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交通、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七条 在特区范围内,以下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者变相乞讨骗取钱财的人员;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流浪人员;
  (三)流落街头的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明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人员;
  (四)无合法身份证件、无正常居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
  (五)非本市常住人口且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中受公安部门治安处罚的;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收容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生活无着而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经收容遣送站同意,可以收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初步审查,制作笔录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拟收容人员情况登记表》,由拟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后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送的拟收容人员和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决定予以收容,同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被收容人员审查、遣送登记表》,纳入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管理。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公安部门和收容遣送站发现拟收容人员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进行治疗,待其病情好转后再进行收容、遣送。
  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前款所列的患者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决定予以收容的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非法财物和违禁物品除外),由收容遣送站予以登记后,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被收容人员携带有毒有害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本人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遣送;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按规定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组织其参加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收容遣送站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并给予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四)对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单独管理;
  (五)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或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作出死亡鉴定。属于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做好有关资料记录存档。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从决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过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留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或呆傻无法说清住址的。


  第二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单位持有效证明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通知其亲属、监护人领回或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且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转送。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住所,经查明身份后,其亲属、监护人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领回,或经本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未成年人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收容遣送站应当予以遣送。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或中转外地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在购车(船)票、火车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等方面,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幼、病、残者应当给予专门安排或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收容、收容管理、遣送工作经费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生活无着需要社会救济者的食宿、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等。


  第二十六条 不属社会救济对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待遣送期间的食宿和医疗费以及返回原籍的路费,应当由其要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其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和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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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行政登记暇疵的法律后果

崔建霞

  近来,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于此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加之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导致时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结婚登记行为就是其中的一大类型。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程序。婚姻登记机关经过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查包括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那么结婚登记暇疵也包括程序性的和实质性的,同时他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对此我将结合下面的案例作进一步的探讨。
  李军与王娟于2000年相识,2002年5月3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3年9月李军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3年10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二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一、与婚姻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基于继承权提起行政起诉,因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之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即李军和王娟,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李军和王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李军的母亲,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因而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李与王的婚姻行行为,这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二、行政登记行为与登记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也并不必然的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婚,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它只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同时婚姻登记制度是世界各国对婚姻通行的管理制度。因而,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事实上婚姻关系确已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而李军与王娟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被撤销,而是应在补正后重新作出确认
  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是程序审查方面的疏漏,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的,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对于此点,我国现行法规有明确规定,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民政部的答复则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明令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而不能一味的撤销。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当然,作为前述案件由于一方已经死亡,丧失了法律人格,补正或重新确认已无意义。

(作者单位:利津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0号

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对省政府授权经营的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是加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省政府决定先在试点单位推行,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加强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由省国资委委派,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财务总监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务总监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的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
(二)摸清公司投资企业户数、分布、资产质量,全面掌握公司及其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的资产收益情况;
(三)列席公司有关财务活动的董事会和经理会议,了解公司资金调度及筹融资计划、费用开支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
(四)对公司产权变动(包括公司投资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资产重组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五)监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六)省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基本任职条件是: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选派可采用从有关部门、单位调任或公开选聘方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任命。
同时委派监事会的公司,其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公司监事会副主席。
第七条 财务总监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开展工作:
(一)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对存在问题可要求公司作出必要说明,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向财务总监书面报告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根据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分析,向省国资委提出奖惩建议;
(三)定期或按要求向省国资委述职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若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坚持必要的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职务的公司中担任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一位财务总监可以同时负责1-3家公司。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过考核并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可继续聘任,但不在原任职过的公司连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编制单列,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活动经费、岗位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不在所任职的公司开支。省财政厅负责财务总监的业务指导及工作培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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