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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24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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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4-6-22

   (2004年3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里禾水库水资源对凯里城区居民生活饮用水、农田灌溉和防洪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上至分水岭脊线之间迎水面和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支渠两侧各2米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管理范围内的保护范围为水库大坝826米高程线以下迎水面两侧、水库大坝下游300米以内、总干渠两侧各5米以内的水体、陆地和滩涂。
  第四条 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兼顾农田灌溉用水,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里禾水库内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里禾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里禾水库库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治理污染;实施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沼气工程;在里禾水库管理范围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第九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铲草皮积肥、垦荒种植农作物;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四)擅自采石、采矿、采砂、打井;
  (五)擅自在渠道或者管理上决口、阻水、挖洞;
  (六)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里禾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二)炸鱼、电鱼、毒鱼、钓鱼;
  (三)放养畜禽、投饵养殖;
  (四)进行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
  (五)设置经营性餐厅、娱乐设施;
  (六)毁坏水库坝体测量标志、水文监测等设施;
  (七)其他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库水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政府,凯里市、雷山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里禾水库水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州、凯里市、雷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拆除,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里禾水库饮用水流经的金泉湖水库,其水资源的保护,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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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发布)

汇综发〔2004〕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哈尔滨海关:

  为保证黑龙江省黑河地区边境贸易及银行卢布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黑河地区卢布现钞进出境管理,现就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黑龙江省黑河地区各银行应参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汇函[1998]65号)中的有关规定,在黑河海关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

  二、黑河地区各银行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应当取得其总行的授权。在开展此项业务前,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黑河地区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和哈尔滨海关备案,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为银行办理备案手续后,应书面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中心支局。哈尔滨海关将有关备案文件通知黑河海关。

  三、黑河地区各银行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时,统一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制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办理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业务的黑河地区各银行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黑河市中心支局领取“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保管、使用以及相应的管理应严格按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错案追究制度是近些年来新提出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是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的建立既符合审判规律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一、我国错案追究制度运行状况及其存在的缺陷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状况

错案追究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目前,司法系统都在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也不断的提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虽然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一个健全的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从而使其在现实中的操作性不强,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以下本文就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二)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缺陷

1、追究标准缺乏统一性

对什么是“错案”这个标准不统一,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为了明确“错案”的界限,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一些规定。虽然各个省市的具体表述不同,但在大体上都指出一个“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导致了“错误结果”的案件就是错案;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的法官进行判断错案的依据,也就是“事实判断是否清楚”、“法律判断是否正确”和“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因此,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人们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设计无不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价值观为基础,程序正当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所以这显然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错案”标准应当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从而符合现代化法治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控制司法行为,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

2、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

在实践运行中,由于错案追究标准不统一,导致错案责任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是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所掌握的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现实中错案的产生除了法官故意枉法裁判之外,有的会因法官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认识出现偏差导致的。那么是不是所有这些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因此,必须明确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范围,使得法官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其威信,维护司法公正。

3、追究对象缺乏确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制度以合议为原则,以独任审判为补充,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这些大量的由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是经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的尤其是经人数更多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判决而无从追究。这是因为,各地法院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且错案追究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的原则,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就不可能运行良好。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人类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就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些错案因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虽然有时 “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被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但也是“抬头不见低头不见”的同事、朋友。

因此,追究者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真令人怀疑。从而也使得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被追究者寥寥无几。因此,要明确错案追究的对象,使得错案追究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起更大的作用。

4、追究程序缺乏完善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的审判活动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受到规范和制约,法官应当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职权同时也是法官的一种职责,如果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错判就必然应当受到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而是依靠法院内部的错案办公室来追究其所属内部的法官责任,这有时会使法院内部出于保护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不自觉地隐瞒错误,影响法院对错案的纠正,在逻辑上没有多大的说服力,只能导致错案追究制度不能真正的实行,不能遏制司法腐败。要想错案追究制度能在实践中实行,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科学的、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二、 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一)目前错案追究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1、损害司法公正

实践中错案追究的办法,往往把后一道程序对前一道程序的否定作为对错案及其责任的宣告,使得相对前置的诉讼阶段上的办案人员为了降低被后一道诉讼程序否定的风险,刻意加强和后一诉讼阶段上办案的“沟通”如审判人员惧怕追究责任,只要对案件稍有疑问,在对案件进行判决之前就向法院院长、庭长请示和汇报或者在平时中,事先注意搞好上下关系、左右关系,以便遇到疑难案件时,更好地与上级法院法官“勤沟通”,“多交流”,从而可以降低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使得诉讼程序之间的事实界限模糊和相互监督约束减弱,损害了司法公正,致使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蔓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挫伤法官的积极性

许多地方法院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违反实体法致使案件出现错误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就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现实中任何的法官对案件都不可能亲身经历过,他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审理案件,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也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出现差异。但如果法官存在吃请受贿、营私舞弊之类的行为,就必须追究法官的责任。在现实中以法官违反实体法来追究责任,会使法官不敢判案,无所适丛,怕受到责任追究,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从中可以看出错案追究制度以实体为追究标准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丧失办案的热情。

3、妨碍司法独立性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判。但有的法官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宁愿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有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造成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分离,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使审判委员会陷入不断地讨论案件的淤泥之中,最后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妨碍司法独立。

4、导致调解的滥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在调解书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正因为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更改,由此许多法官为了逃避被追究责任,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尽量不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的法官不管是否具备调解条件,尽量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力争调解结案,有时还强行调解,导致调解的滥用。这种在表面上看似乎大量的纠纷案件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而解决,实际上却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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