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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6:2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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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4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应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原则上禁止开采地下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铒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废气、粪便以及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应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业务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的,应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贸易结算水表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住宅楼层较高,城市公共供水设计压力达不到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由用户设立加压泵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贸易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贸易结算水表以内包括贸易结算水表、水表井、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第三十六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工艺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改表、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改变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现有住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市政建设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应交额0.5%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第四十五条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非用户管理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两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用水计划量以上年度实际用量按月核定,如用户用水性质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应提前两个月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按校验结果调整用户当月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用户安装的内部计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启动旁通、使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论处。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用户应积极配合,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五十条 鼓励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城市供水事业,对主动报告管道漏点、检举窃水或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经调查属实,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对非居民用水将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并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对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水价。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要限期纠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更换、移位贸易水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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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署市驻外省(市)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署市驻外省(市)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进一步发挥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驻在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在外省统一开展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的驻在机构(包括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在机构)受各行署、市政府的领导;省政府驻外机构,对行署、市政府所设的驻在机构负有管理、指导、监督、服务的责任。
三、驻在机构的主要任务是:遵循党的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按照行署、市政府的要求,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搜集和传递信息,管理、指导所属在外省市的企业,做好接待和交办的各项工作,为振兴黑龙江经济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需事先征得当地政府和省政府驻外机构的同意,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组建手续。
五、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与当地有长期经济协作关系,在横向经济联合方面有发展前途。(2)有能力在驻地自行解决办公和住宿用房。(3)有负责管理驻在机构的部门。(4)能派出得力的并适于在驻地工作的人员。
六、驻在机构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七、驻在机构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由各行署、市政府根据“少而精”的原则自行确定。
八、驻在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名单和负责人的任免通知,需抄送省政府驻外机构。驻在机构负责人到职时,应通知省政府驻外机构。
九、驻在机构是省政府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省政府驻外机构和各驻在机构要互相交流有关信息资料。
十、驻在机构的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在上报行署、市政府的同时,应抄报省政府驻外机构。
十一、驻在机构在工作中遇有涉及到省外和国际上的重大问题,在实行决策前应与省政府驻外机构沟通情况。
十二、驻在机构的接待工作,主要负责接待行署、市政府及所属县的人员。地、市党政负责人到驻地公出,需省政府驻外机构协助安排接待事宜时,应事先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取得联系。
十三、各行署、市驻在机构是各行署、市政府和派出机构,有权独立开展工作,但也要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密切配合,接受并完成省政府驻外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十四、驻在机构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根据省政府驻外机构党组织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情况实施。
十五、省政府驻外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向驻在机构传达上级文件和贯彻有关会议精神。每年至少要召开一、二次驻在机构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沟通情况,安排工作,帮助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十六、驻在机构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和经费开支、福利待遇等,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
十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1987年3月20日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304号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1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饮用水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
  第九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单村供水工程的施工,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建设资料,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建设档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建设档案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筹资情况、受益范围、工程预决算等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养护服务机构为单村供水工程等农村供水工程提供经营管理、设施维护和运行以及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公布水价和水费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农村供水价格的制定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七条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农村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二十八条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免交水费的农户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供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水源,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以及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的;
  (二)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农村供水水源定期进行监测的;
  (二)未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农村供水工程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者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
  本办法所称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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