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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4:20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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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4]9号

1994-04-23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了便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对该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费用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和折旧
  1.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中油公司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单位价值超过2000元,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凡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包括大型计算机使用的打印机、软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年限应按照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3.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不得提取折旧。已经提取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4.中油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固定资产调剂或转让给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不含出租的固定资产),从调剂或转让时起即为停止使用,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油公司应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提取折旧。仍提取折旧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5.中油公司所属文教、卫生单位(如职工医院、子弟学校等)的固定资产,允许按上述标准计提折旧。
  6.中油公司取得的外国石油公司无偿赠送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准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可根据赠送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账面原值),扣除已提折旧计算确定;如不能提供原始凭证的,可按当时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使用程度计算确定。
  7.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合理勘探费用,应全部资本化,按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8.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开发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折旧。
  9.中油公司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税法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大修理基金
  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中油公司不得计提大修理基金。中油公司年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以前年度已提取的大修理基金结余,应先行冲减以后年度发生的修理费用,直至用完。
  三、关于人员费收入分成
  中油公司可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计提人员费收入分成。企业实际发生应在人员费收入分成中列支的各项奖金及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的金额,超过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总额的部分,可列为当期的费用。本年度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结余部分,应当冲减本年度费用。
  四、关于外商贡献费和签字费
  贡献费与签字费是中油公司依照国家主权从外商取得的特许权收入。考虑到中油公司当前的实际困难,可继续转作国家投资处理。
  五、关于合营和联营的收入
  中油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不计入所得总额;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联营,凡实行所得“先分后税”的,应将所得并入中油公司所得总额中申报缴纳所得税;对于实行“先税后分”的,其已缴纳所得税后分得的所得,计入企业税后利润。
  六、其他
  1.中油公司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项目建设,在设备或建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所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支出的数额列为成本费用。
  2.中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按计划成本核算的,其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应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实际差异率,及时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上期的差异率计算。
  3.中油公司设立和举办的卫生所、幼儿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食堂的炊事用具购置费,以及在财务上进行二级核算的职工医院的费用补贴和职工疗养费,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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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处理规范》86条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通字[2005]16号)文件精神,《交通事故处理规范》于2005年5月1日实施。
《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本条中提出,制定规范的目的是“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实施的条件下,公安部进一步制定《规范》,就是为了规范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安部赋予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监督的重要途径。但是,很明显,本条缺乏操作性。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后,先后有多人向笔者请教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但是,当事人仅仅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笔者要求当事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复制证据时,都碰到了无法复制到位的难题。办安单位提出的问题有:1、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2、(办案单位)领导不同意。3、没有原因,就是不给复制。
由于办案单位拒绝复制证据,当事人又无法证明在自己已经提出《复制证据申请》后办案单位拒绝复制证据的证据,所以,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办案单位行政不作为,以达到复制证据的目的,就变的难度巨大,几乎无法操作。由于没有相当的证据,所以,就无从对办案单位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客观的评价。无从谈切实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公安部“以公开办案促进公正办案”的良好愿望就无法实现。
建议《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该送达《复制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告知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2005-5-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电话:13903592043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省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根据《报验商品目录》适时制订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的《报验商品细目》(以下简称《细目》),以及需要报验商品的最低批量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
施。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有关商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细目》,并达到需要报验商品最低批量数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经销者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报验。经报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销售。但在生产环节已经报验合格,并加贴全省统一印制的报验合格标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 报验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由符合《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列入《细目》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就地就近的原则,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报验申请,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商品报验分为验证与检验两种形式。属下列之一的商品,只验证:
(一)获我国承认的国外认证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认证的;
(二)经地、市、县以上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合格批次内的;
(三)获我省产品质量稳定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的验证包括:
(一)应有的有效的检验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说明;
(四)商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或省级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文本或复(影)印件;
(五)商品生产批量和进货量、进货合同或进货调拨等凭证;
(六)按规定要求必须具备的许可证、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影)印件。
第八条 申请报验材料不全的,应限期补齐,否则视为未申请报验,该商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验商品报验后确需抽样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指定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承检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报验者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破坏性、消耗性试验及留样外,一律退回供样单位或个人;因检验需要而造成损坏、损耗的,供样者可凭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向供货单位或个人索补;非检验需要造成损坏、损耗的,承检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样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细目》内的商品,其检验项目统一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确定,各级检验机构不得随意增减,没有检验能力的或虽有检验能力但其检验项目未经考核合格的,要立即报告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验证、检验质量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贴报验合格标识,方便流通管理;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发出《报验不合格通知书》,及时向有关部门、地区通报,制止该批不合格商品投放市场。
第十三条 报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发出的《报验合格通知书》,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只适用于所报该批次商品质量的报验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复制、冒用、涂改。
第十五条 报验检验一般只对商品的主要或关键指标进行检验,经销者或生产者仍应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经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凡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应在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销毁,不得以任何借口转移、销售。
确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技术处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或等外品后方可销售;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可以退回供货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经销实施报验而未经报验的商品,按照《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报验商品需抽样检验的,因受理部门不按时指定检验机构,或承检机构不如期完成检验而影响销售的,其实际损失由受理部门或承检机构负责赔偿。但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检验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四)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二十一条 经销未列入《细目》的商品,经销者可以自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报验。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入福建省内的中西成药、保健药品,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报验商品目录》

农资商品类:化肥、农药、饲料
电器类:电热器具、电线、高档家用电器
建材类:水泥、建筑用带肋钢筋
消防器材、安全防范商品类:感烟、感温器、泡沫式、干式灭火器、红外防入侵探测器、保险箱、柜
药品类(首次进入福建省内):中西成药、保健药品







19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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