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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8:52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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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40727

交外发(1994)72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名称】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4(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 适用范围

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

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2 除了第41----1条要求外,所有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涉及到50t或更多的材料更换时,所有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第3条 定义

2. 在现有的22款后增加如下新的22----1和22----2款:

22----1 集中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位置指示屏;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位置指示屏;

·6 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7 风机;

·8 通风/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

22----2 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系指有专门指定的船员在其内连续值班的集中控制站。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在现有的1.2.2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套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二套备用充气器。呼吸器所用的氧气瓶应能互换。

4 在现有的3.1.1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另增加配备二套消防员装备。

5 在现有的第4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二套消防员装备。

6 在现有的第41条后增加下列新的41----1和41----2条:

第41----1条

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改进

1.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载过36人的客船

2.凡不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的Ⅱ----2章)全部规定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款所规定的要求;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3.4和5所规定的要求;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全部的客船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满足要求。

3. 凡满足适用于199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要求的客船(满足经MSC·1(XLV),MSC·6(48),MSC·11(55),MSC·12(56),MSC·12(57)以及MSC·22(59)号决议通过的74SOLAS公约Ⅱ----2章修正案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1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4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6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4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或在船舶建造满15周年日之前;取两者中的迟者,满足第41----2条5款

4. 就本条而言,凡符合本组织A·122(V)号大会决议所通过的1960SOLAS公约修正案第Ⅱ章H部分内全部要求的客船,可视为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要求(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Ⅱ----2章要求)的船舶。

第41----2条

对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1.1 第20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中,应依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1.2 每一消防巡逻人员应配有一台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1.3 按7.6,17.3.2和37.15.1要求配置水雾枪

1.4 按7.1.2,7.2.2和37.1.5.2的要求配置手提式泡沫灭火枪

1.5 配置的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枪(即水雾/水柱型)。

2. 所有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和走廊应配有认可型的感烟式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且应符合第13条的要求。在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不装设上述系统。在厨房装置感温探测器来替代感烟探测器。

3. 如梯道和走廊内的天花板是由可燃性材料构成,还应在这些地区的天花板上面布置与烟气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相连的烟气探测器。

4.1 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以及厨房界限面上通常处于开启状态的铰链式防火门应为自动式,并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该门所在位置予以关闭。

4.2 在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内应设置能指示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防火门是否关闭的显示屏。

4.3 可能积聚油垢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如穿过起居处所或有燃材料的处所时,应采用“A”级分隔。第一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装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盘),除非安装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抽风机关闭装置;

·4 能扑灭排气管道内烟火的固定式灭火设施;和

·5 布置恰当的检查和清洁孔

4.4 只有公共盥洗室,电梯,由不可燃材料建成的用于存放安装设备的小间和开式的服务台可布置在梯道环围的界限内。布置在梯道环围的其它处所应:

·1 为永久封闭的空室,且无电气系统通过;或

·2 采用符合第26条规定的“A”级分隔将其与梯道环围分隔开。这些处所可以通过所设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A”防火门直接通向梯道环围。在这些处所内应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然而住室应直接有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5 除了公共处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种处所、第28.1.5条规定的其它梯道环围、开敞甲板处所以及本条4.4.2所述处所外,其它处所不允许有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6 如果第26.2.2条规定的第(10)类现有的机器处所和能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服务台内室采用感烟探测器进行保护,且服务台内室只配置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时,它们可以被保留。

4.7 除了第Ⅱ----1/42和第Ⅲ----11.5条规定的应急照明外,在包括梯道和出口等在内的脱险通道全线(包括拐弯和叉路口处),距甲板高不超过0.3m处应布置灯光或萤光条形显示标志。该显示标志应使旅客能辩认出整个脱险通道并迅速地认别出脱险通道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设备,它应由应急电源供电,且其布置应使在任一单独灯光出现故障或有一条照明带被切断时将不会导致显示标志失效。此外,所有脱险通道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牌应采用萤光材料制成。主管机关应保证这些灯光或萤光照明设备的鉴定、试验和使用符合本组织制订指南的规定。

4.8 应设有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警报声响应能遍及整个起居处所以及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和开敞甲板。其声压级应符合本组织制订标准的要求。警报信号一旦被引发后,在其被手动切断或被广播系统广播临时中断前应能连续地工作。

4.9 应设有广播系统或其它有效的通信设施,并应在整个起居、公共和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开敞甲板都能听得见由它们发出的广播。

4.10 设在梯道环围内家具的座位数应加以限制,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内的座位数不应超过6个。应将它们加以固定,并由限制失火危险材料制成。这些家具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如果这些座位是固定式,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在住室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了上述规定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不燃材料构成的存放安全设备的小间。

5. 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环围以及走廊应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要求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在非公用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以不安装喷水器系统。

6.1 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其它等效材料外,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所有梯道应为钢骨架结构,且应在“A”分隔构成的环围内。所有环围开口应采取可靠有效措施封闭,除非:

·1 如甲板间所处甲板的完整性是用适当的舱壁和门来保持时,仅连续二层甲板的梯道可不予围蔽。当一个梯道被围蔽在甲板间内时,梯道围壁应按第26条附表要求加以保护。

·2 如果整个梯道是位于公共所内,这样的梯道可以布置在公共处所的开敞处。

6.2 A型机器处所应装有符合第7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3 穿过两主竖区间防火分隔的通风导管应装有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该档火闸还应能从防火分隔的任一侧由人工手动关闭。此外,在服务于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梯道环围的通风导管上应装置能在环围内进行人工操作的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如果通风导管贯穿这些环围的话。穿过主竖区防火分隔而不服务于该分隔两侧处所的通风导管,或穿过梯道环围而不服务于该环围的通风导管不必装有档火闸,如果该导管是按A----60级标准建造,并且导管在梯道环围段内无开口存在,或者在非直接服务的总管上无开口存在。

6.4 特种处所和滚装货处所应分别符合第37和38条要求。

6.5 在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通常保持开放状态的所有防火门,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就地予以释放关闭。

【名称】 附件二:《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修正案----关于现有滚装客船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6(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适用范围

将3重新编号改为3.1,并在3.1之后插入新的3.2,内容如下:

“3.2尽管有3.1的规定,但为满足第8.9条要求而进行的修理、改装、改建。”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标题后的原有文字由下列文字取代:

“(依据9的规定,2..3.1至2.3.4、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及以后建造的客船。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2.在现有2.3.4之后增加新的2.3.5:

“2.3.5对于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主管机关可以允许:

·1 降低2.3.1所定义的剩余复原力臂曲线最小范围要求;和

·2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2.3.3所提及的剩余复原力臂:

GZ(m)=横倾力矩/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GZ不应小于0.09m”

3.在8后增加新的9:

“9 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应符合经MSC·12(56)决议修正的本节规定要求并根据A/Amax值,不迟于下述日期,附合2.3.5要求。A/Amax在由海上安全委员会1991年6月召开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所拟定的“用简化的A265(Ⅷ)决议方法评估现有客滚船的生存能力的计算步骤”(MSC/Circ.574)附录中给予定义。

A/Amax值 满足要求日期

小于70% 1994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0%但小于75% 1996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5%但小80% 1998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80%但小于85% 2000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90%但小于95% 2005年10月1日

本条规定不必适用于A/Amax值大于或等于95%的船舶。”

【名称】 附件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题注】 (于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在规则第Ⅱ----1/2条第11款之后增加:

“12 油轮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第1条所规定的油轮。”

2 增加新的第Ⅱ----2/12----2条:

“第12----2条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2 到达隔离空舱、压载舱、货舱和货区的其他处所将直接从开敞甲板进入,以确保全面的检查。到达双层底处所可经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空舱,管子隧道或类似的舱室进入,以考虑通风状况为条件。

3 对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到达,尺寸应足以让配带自储式吸气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还应提供安全出口以便将负伤人员从处所的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4 对通过垂直开口,或提供穿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入孔到达,则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高度不超过从底壳板起600mm,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 对于载重吨小于5,000t的油轮,在特殊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批准较小的尺寸,如果能证明能通过该类开口或将负伤人员搬走,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规则第Ⅱ----1/37条----驾驶室和机舱之间的通信

3 现在的条编为1款并增加下列内容:

“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下列要求代替第1款的规定适用:

至少应备有两部独立的装置为从驾驶室向机器处所下命令,或向通常控制推进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下命令;其中一部将是机舱车钟,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提供可视命令和回答的显示。适当的通信手段应被提供给从驾驶室和机舱至可以控制推进器推进速度的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

规则第Ⅱ----1/42条----客船应急电源

4 在第Ⅱ----1/42条3.2款之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3条----货船应急电源

5 在规则第Ⅱ----1/43条第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4条----应急发电机组启动装置

6 在第Ⅱ----1/44条第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2.1 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代替第2款第2句的规定:

贮存的能源将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耗尽,除非备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此外,应备有第二个能源,供额外启动30min,除非能有效使用人工启动。”

规则第Ⅱ----1/45条----预防振动、火灾和电源产生的其他危险

7 在规则第Ⅱ----1/45条的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2----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有限的且局部接地的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8 在4.2 款后插入以下内容:

“4.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下列要求取代4.1款的规定。

·1 除4.3.2款允许者外,接地分流系统不应在油轮上使用。

·2 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接地的本征安全线路,此外,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接地系统:

.2.1 供电,控制线路和仪表装设线路,如有技术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不接地系统,但船体上的电流在正常和发生故障的情况下都不超过5A;或

.2.2 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或

.2.3 有效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电网络(线至线),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关于新船防火要求的第Ⅱ----2章修正案

第Ⅱ----2/1条----适用范围

9 第1.1款修改为:

“1.1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章第A.C和D节将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而本章第B节将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在第2款现行的句子后加上下列内容:

“而对于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符合经决议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第B节适用的要求。”

规则第Ⅱ----2/3条----定义

11 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适用下列定义,并取代第9款中规定的主竖区的定义: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长度和宽度一般都不超过40m。”

消防总管和消防泵规格

规则第Ⅱ----2/4.4.2条

12 在第4.2款后加上下列内容:

“4.2.1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4.2款的规定: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8款规定的水舱和足够的消防栓输送第4.1款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的消防栓处应保持有最低压

2力;对于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4N/mm,对于

24000总吨以下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3N/mm 。”

规则第Ⅱ----2/4.3.3.3条

13 在第3.3.3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3.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根据第3.3.3款规定将提供的选择性装置应为单独驱动,电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其电源和通海接口应位于机器处所外部。”

规则第Ⅱ----2/4.3.3.2.9条

14 在第3.3.2.8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2.9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3.3.2.6款的规定:装有消防泵的处所不应与A类机器处所的边界或装有主消防泵的那些处所相连接。如不可行,两个处所之间的共用舱壁应绝缘至第44条中控制站所要求的等效的结构防火标准。”

二氧化碳释放装置

15 在规则第Ⅱ----2/5条第2.4款后增加下列款项:

“2.5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装于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须配备两个分离式控制器,将二氧化碳释放到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器的活动。一个控制器须用来将气体从储存瓶罐中排出。第二个控制器须用于打开将气体送到保护处所的管道的阀门。

2 两个控制器须置于清楚标明具体处所的释放盒内。

如果装有控制器的盒子被锁住,盒子的钥匙须放在盒子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围壁中。”

禁止新安装卤化烃系统

16 以下列内容代替第Ⅱ----2/5条第3.1款:

“3.1 只允许在机器处所,泵室和只用于装运车辆而不装任何货物的货舱中使用卤素碳水化合物作为灭火剂。禁止在所有船上新安装卤素碳水化合物系统。”

规则第Ⅱ----2/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7 由下列内容代替1.6款:

“1.6 指示装置最少应指示探测器或已经操作的人工操作信号点所在区段的位置。至少有一个装置位于船员的负责人员随时(在海上或在港内)易于到达的地段,但船舶不作业时除外。一台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台,如果控制板位于总防火控制站的话。”

18 由下列内容代替1.8款:

“1.8 如果探火系统不包括遥远识别每一单个探测器的装置,通常不应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有涉及一个以上甲板的区段,(含有围蔽梯道的区段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包括在每一区段的围蔽处所的数目将以主管机关确定的数目为限。在任何区段决不应允许有50个以上的围蔽处所。如果探测系统装有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各区段可涉及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19 由下列内容代替1.9款:

“1.9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探测器的区段不为船舶两侧的处所服务,也不为多于一层甲板的处所服务,而且都不应位于一个以上主竖区,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船舶的防火保护不会降低,可允许探测器的区段为船舶两侧和多于一层甲板服务。在装有单独识别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区段可为船舶两侧的处所和几个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可能不在一个以上的主竖区。”

20 增加以下1.15款:

“1.1.5 带有区域地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装应这样布置:

----环路不能在一处以上被火烧坏;

----备有装置确保在线圈上出现的故障(例如断电;短路;接地)不会使整个环路失效;

----所有的装置能使该系统在发生故障时(电力、电子、信息系统)恢复至初始形状。

----第一次发出的火警将不会阻碍任何其他的探测器再发火警。”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和防火演习

21 新增第20.4条如下: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本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应根据本组织*颁布的导则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规则第Ⅱ----2/24条----主竖区和水平区

22 第1.1款修改为:

“1.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60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当26.2.2(5)、26.2.2(9)或26.2.2(10)类处所是在该分隔的一侧时,标准可降为A----0级分隔。”

23 第2款修改为:

“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式主竖区限界面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以便将主竖区两端与分舱水密舱壁相吻合,或以便将一个大的扩充为主竖区的整个长度的公共处所,但主竖区的全部面积在任何甲板上不应大于1,600平方米。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就是以之为界的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4 删去表26.3的旁注

规则第Ⅱ----2/25条----主竖区内的舱壁

25 在第2款第一句的开头,增加下列内容: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26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3款:

“3 所有应为“B”级分隔的舱壁,除第2款中所述的走廊舱壁外,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并延伸到船壳或其他边界,除非连续的“B”级天花板或装在舱壁两侧的衬板至少有与舱壁同样的耐火性,在这种情况下,舱壁可在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处终止。”

规则第Ⅱ----2/26----载客超过36人的船舶舱壁和甲板的防火完整性

27 第2.1款修改如下:

“2.1 表26.1应适用于不以主竖区或水平区为界的舱壁。表26.2应适用于在主竖区不形成阶层的,或不以水平区为界的甲板。”

28 第2.2(3)款,删去“和休息室”一词。

29 第2.2(4)款修改为:

“(4)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

救生艇筏存放区。

开敞甲板处所和形成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和降落站的围蔽式散步场所。

室内和室外集合站。

用作逃生路线的室外梯道和开敞甲板。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

30 在第2.2(7)款中,在末尾增加“操作室”一词。

31 从第2.2(9)款中删去“操作室”一词。

32 在第.2.2(11)款中,删去“驱动”和“发电机”之间的“应急”一词,并删去第一行、第二行和第十二行中的“特种处所”。

33 删去第2.4和2.5款,并将现有的第2.6款重新编为新的第2.4款。

34 删去现有的第2.7款并增加新的2.5款如下:

“.5 主管机关应确定,有关(5)类处所,表26.1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甲板室和上层建筑的末端,表26.2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露天甲板。表26.1或26.2中(5)类处所的要求决不应迫使将那些主管机关看来无需封闭的处所封闭起来。”

35 由下列内容代替26.1和26.2:

a 当相邻处所在同一数列种类并出现标题a,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安装的话,此类处所之间无需安装舱壁或甲板。例如在(12)类,在厨房与配膳厅之间不必要求装舱壁,如配膳厅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界限的完整性。但厨房与机器处所之间即使两个处所都在(12)类中,也需要有舱壁。

b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可以降低至A----30。

c 当公共厕所完全设在梯道围壁内,则梯道围壁内的公共厕所可为“B”级完整性。”

36 删去表26.3和26.4。

规则第Ⅱ----2/28----逃生措施

37 从第1.1款最后一句中删去“居住或”一词。

38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4款:

“1.4 只有一条逃生路线的走廊,休息室或部分走廊应于禁止。”

39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5款:

1.5 第1.1款及第1.2款要求的逃生措施中至少应有一条

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1

-----------------------------------------

| 处 所 |(1) |(2) |(3) |(4) |(5) |

|--------------|----|----|----|----|----|

|控制站 (1) |B-0a|A-0 |A-0 |A-0 |A-0 |

|--------------|----|----|----|----|----|

|梯道 (2) | |A-0a|A-0 |A-0 |A-0 |

|--------------|----|----|----|----|----|

|走廊 (3) | | |B-15|A-60|A-0 |

|--------------|----|----|----|----|----|

|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4) | | | |A-0 |A-60|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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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16日)

深教计字〔1999〕15号

各高校,各区教育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学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系统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统计的任务是对教育事业发展及教育投资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内容包括学年初教育事业综合统计、教育经费统计、教育固定资产投资、专项修缮和教工住房统计等。教育统计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教育统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市教育局负责全市的教育统计工作,对全市教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具体负责日常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和统计分析工作,并对本局有关处室和各区教育局统计工作进行协调和管理。

  市教育局各有关处室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要求,具体负责所辖类型的统计调查、汇总、分析、报送工作;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负责各种报表的审查、综合并报市统计局。

  各区教育局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辖区的教育统计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统计调查、统计报表审核、汇总、上报和统计检查、分析工作,将各类综合报表按规定时间报市教育局统一汇总。

  各级各类学校(单位)在市、区教育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学校(单位)的教育统计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教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教育统计采用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制发的调查表。市教育局制发的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按法定程序报市统计局批准或备案,并统一编号。

  市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由市教育局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六条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所有统计数据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报出。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统计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查证、核实。

  第七条 市(区)教育局、教育系统基层单位必须确定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岗位责任制。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级统计负责人要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真正负起领导责任,安排落实统计岗位,认真组织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责成统计人员按要求准时上报统计报表。

  各级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各单位应在设备、经费等方面大力支持统计工作,为统计人员配备专用电脑,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使统计人员安心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和调研,组织统计人员学习外单位(外地)的先进经验,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市、区教育局必须在综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中设置统计岗位,至少要设置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岗位。不能把统计职能随意放到下属单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各学校(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统计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统计人员的,须报市或区教育局批准。

  第八条 市、区教育局应定期组织基层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大检查,检查各单位、各部门和基层学校的统计执法情况,增强执法意识,同时加强统计人员思想教育,增强统计人员责任感,坚决杜绝统计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完成年度专题统计工作任务后,应及时登记统计台帐,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做好教育统计资料的清理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复合诉讼的案由该如何厘定

林智明


[案情]

  2000年7月,原告龙某、钟某、陆某、蒋某与被告某综合场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被告综合场将相应的面积土地交给四原告使用,四原告便在各自租赁的土地上搭建砖瓦房做店铺使用。四原告已向被告综合场交纳的租金均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03年6月27日,被告综合场以统一规划建设综合市场为由,通知四原告拆除其所建店铺,并承诺支付一定拆迁补偿费,要求四原告到被告综合场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8月初,四原告所建的四间店铺已被拆除。同年8月中旬,四原告分别到被告综合场领取各自的拆迁补偿费,并在被告综合场出具的终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告知:四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清租金已构成违约,综合场有权终止合同。综合场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回所租出的土地,并分别给予四原告拆迁补偿费1011元、409元、597元、904元。此后,四原告得知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比其他被土地承租人所获的拆迁补偿费要少得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综合场违法终止合同并非法拆除其所建店铺,要求被告综合场赔偿其经济损失从5000元到50000元不等。2004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提起再审。

[分歧] 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综合场单方解除合同,若此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则四原告在其土地所建的店铺就应拆除,否则在合同有效期内,四原告所建的店铺就还具备存在的合法性,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拆除。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解除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焦点的被告综合场是否非法拆除四原告的店铺,亦即被告是否实行了拆除四原告店铺的行为?拆除行为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还是在合同有效终止之后实施?如属非法拆除即应赔偿四原告应得的经济损失而不应以拆除补偿费为限。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宜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因此四原告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选择提起合同纠纷还的侵权纠纷,不能同时提起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第四种意见认为,从四原告起诉的动机来看,目的是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费,本案的实质是拆迁补偿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第五种意见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综合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一阶段的法律关系为合同解除纠纷,即被告综合场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违法终止合同的责任。第二阶段的法律关系即是侵权纠纷,其焦点是被告综合场是否实行了拆除四原告店铺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本案应是复合诉讼,即应四原告与被告综合场的合同解除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复合而成,性质上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但由于诉讼主体同一,法院可合并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本案应是复合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院可按民事纠纷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规定:“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批复》于2005年8月11日开始施行,没有就其朔及力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4条确立的“法律无明文规定概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该《批复》对2005年8月11日之前的拆迁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四原告2003年提起诉讼时,法院按民事纠纷予以立案办理并无不当;同时,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上述关于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批复》也不适用与2006年检察院提出抗诉导致的再审之诉。原告龙某、钟某、陆某、蒋某与被告某综合场所发生的争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可以立案受理。

  其次,本案不属于责任竟合情形下的选择之诉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确立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下选择之诉的制度,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责任竟合仅适用于一个法律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情况。而本案被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与拆除原告店铺的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同时造成原告店铺的损害,之间并没有产生任何的责任竟合。

  最后,本案构成复合民事诉讼。如第五种意见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阶段性,前一阶段的法律关系的合同法律关系,后一阶段的法律关系则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即是由前一阶段产生的合同解除之诉以及后一阶段因店铺拆除所发生的侵权之诉复合而成的,是诉的合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对复合民事诉讼的立案,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对每个参与复合的单个的诉均予以单独立案,每个单独的诉构成一个独立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合并审理和分别判决;二是对所复合的诉作为一个民事案件予以立案,案由则根据各个单独诉的案由进行并列构成;三是对所复合的诉作为一个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案由则根据各个单独诉的共性进行概括。具体到本案则有以下不同的做法:一是对合同解除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立案,然后合并审理、分别裁判;二是作为一个民事案件立案,案由则由单独诉的案由进行并列组构,定为“合同解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是作一个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由于原告提起的诉求为被告违法终止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和非法拆除其店铺造成财产损失,二者具有经济损失赔偿的共同性质,因此案由则根据该共性进行厘定,概括为“经济损失赔偿纠纷”。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在诉的主体合并情况中,比如集团诉讼中,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因为众多的原告对是否行使诉权以及何时行使诉权具有相应的自由,法院只能根据各个原告的起诉的实际来立案,强制要求所有原告统一行使诉权则构成对原告诉权的非法侵害,实际操作中也很难行得通。第三种做法抽取单独诉的共性,在单独诉的案由进行上位概括,其所厘定的案由就比较模糊与欠准确,同时其适用范围也较窄,要以各个单独诉之间具有共性为前提,如各个单独诉的性质不具有共性则无法对整体诉的案由进行统一厘定。因此,对于诉的合并,即诉讼主体同一而性质各异的诉的合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立案方法。其不仅有利于降低第一种分别立案所产生的过高的诉讼成本,也可避免第三种立案方法造成的案件性质的模糊,保持案件定性应有的准确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复合之诉也往往不具备诉的主体合并所具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单独诉案由的合并组构的案由也不会显得太冗长、过烦琐,也不会造成司法工作任何的不便。

(原载:广西法院网200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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