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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7年至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0:48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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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7年至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07年至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长政函〔2007〕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我市2006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支出水平、就业状况与就业人口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及居民消费品价格水平预测,经研究决定,2007年至2008年度我市城区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35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8元;四县(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3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4元。
  此标准的执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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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安居工程的建设,加强对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安居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资金,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我市地方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和出售安居工程住房收回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 长春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居办)、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安居办负责国家专项贷款的申报、售房款的回收和编制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计划,协助市建设银行收回到期安居工程贷款,以及安居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开设“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财政专户,将按规定用于国家安居工程的资金全部纳入该专户进行监督管理。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协助财政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市建设银行负责安居工程贷款资金的结算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居工程贷款的规定组织发放贷款,并做好管理和回收工作。
第四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本着“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进行筹措。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综合平衡,专款专用,定期收回”的原则。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二)城市住房基金安排的一部分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中的部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中的部分资金;
(五)公房出售款及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中的部分资金;
(六)出售安居工程住房的预收款。
第六条 职工购房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出资;
(二)单位住房基金向职工借款;
(三)职工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
第七条 凡在我市开展安居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承担安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专户,进行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存储,市建设银行应当保证正常资金的支付。
第八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已列入国家安居工程的项目并具有30%以上的资金投入或资信证明;
(二)有担保单位或者以相应的不动产做抵押;
(三)在市建设银行开设专户;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 个人购房贷款,可凭购买安居住房合同书,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
个人购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单位建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回的资金和国家贷款,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政策性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具体使用计划;列入计划的贷款人使用贷款时,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到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平价房比例、价格和出售对象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其回收的资金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并定期向市安居办、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市安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财政局审查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获得安居工程贷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的比例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安居办取消其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4/1999号法律

就职宣誓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所规定的宣誓事宜。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所称的宣誓,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宣誓。
二、本法所称的宣誓人,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检察官。
第三条*
要件
一、宣誓人须于就职时亲自公开宣誓。
二、宣誓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举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决定者除外。
三、宣誓的时间:
(一)行政长官的宣誓时间由中央人民政府订定;
(二)下列人士的宣誓时间由行政长官订定:
a、立法会主席;
b、终审法院院长;
c、主要官员、检察长及行政会委员。
(三)立法会议员的宣誓时间遵从第3/2000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法官及检察官的宣誓时间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四条
宣誓的语言
宣誓人得选择以中文或葡文宣誓。
第五条
拒绝宣誓
应依本法宣誓而拒绝宣誓者,丧失就任资格。
第六条
誓词内容
宣誓人应按其所任职务,分别以本法附件所列的誓词宣誓。
第七条
身兼多项职务者的宣誓
身兼本法所指的职务一项以上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第八条*
主持及监誓
一、行政长官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二、主要官员及检察长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三、下列人士宣誓时,由行政长官主持及监誓:
(一)立法会主席;
(二)终审法院院长;
(三)行政会委员;
(四)开始新立法届任期之立法会议员。
四、于立法届中补选或委任的议员宣誓时,由立法会主席主持及监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监誓。
五、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其代表及检察长或其代表主持及监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八A条*
领誓
一、如宣誓人超过两人须设领誓人。
二、主要官员宣誓的领誓人以及行政会委员宣誓的领誓人由行政长官指定。
三、立法会议员宣誓时:
(一)如属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情况,由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领誓;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担任议员时间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 如属第八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四、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指定职级较高的一名法官及检察官领誓;如属职级相同者,则由其中年资较长者领誓;如其年资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九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的就职宣誓誓词
一、行政长官的誓词
本人 (姓名) ,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于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二、主要官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三、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四、行政会委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五、立法会议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六、法官、检察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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