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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引进人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2:30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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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引进人才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陇政办发〔2007〕163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引进人才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引进人才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七年九月八日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引进人才是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充分利用人才资源的重要步骤,只有紧紧抓住培养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这三个环节,才能努力把各类优秀人才聚集到全市各项事业中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和广泛的智力支持。



各县(区)、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陇南市引进人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的条件,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办事,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人才的质量。人才引进后,要根据引进人才的专业、特长,及时安排到相应的专业岗位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引进人才的作用,严禁引而不用、引而不专。



各县(区)、各单位开展引进人才工作,要在全市的统一组织下进行,上报的引进人才计划必须在编制限额内经市政府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未经批准引进的人员,人事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如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陇南市引进人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引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紧缺急需的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保障,根据甘肃省引进高层次人才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市委“举特色旗、走富民路、建小康市”的总体要求,围绕陇南“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奋斗目标,建立一支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队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我市以外的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或具有一定知识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的高级职称人员。主要是指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紧缺急需的党政人才、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及不在本市常驻,在特定时间内服务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人才。

第四条 遵循的原则:突出重点,紧紧围绕陇南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近期需要和长期规划相结合,在培养和引进目前急需人才、紧缺人才的同时,着眼为长远发展积蓄人才,改善结构,壮大人才队伍。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六条 引进人才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围绕努力把我市建成有色冶金工业的大市、特色产业的富市、绿色食品工业的强市、陇上江南旅游文化名市的富民强市的目标。

(一)引进范围

1、经营管理人才。主要是经济管理、法律、教育、卫生、文化艺术、农业、林业等行业的高级人才,逐步实现专家治厂、治所、治院、治校。

2、科技人才。主要是新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的科技人员。重点是熟悉有色冶金、水电、绿色食品、建筑建材、医药化工、制造业、加工业、旅游工艺品等八大主导产业领域关键技术的人员。

(二)引进对象

1、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2、紧缺的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章 引进方式

第七条 引进人才,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考。坚持“凡进必考”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业管理、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方面的党政人才。

(二)公开招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育、卫生、文化艺术等社会公益事业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三)组团招才。由人事部门牵头,相关单位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到市外人才市场及高校直接招聘人才,对于急需的、需求量大的人才,可举办专场人才供需见面会,为用人单位提供求才机会。

(四)项目引才。鼓励企业以新技术攻关、新产品开发和新工艺推广等项目,面向社会招标揽才。鼓励带资金和技术到我市创办企业,采用以资金、技术入股的办法,通过租赁、收购、兼并等形式合办或领办企业;也可担任重大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重大科技成果推广、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第四章 引进程序

第八条 各类人才的引进由市人事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九条 党政人才的引进按《关于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省级统考的通知》(甘人事[2003]52号)文件要求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坚持“凡进必考”。

第十条 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引进,按拟引进人员身份不同,分别进行组织。

(一)本科以上普通高校毕业生。

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引进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

1、上报计划:每年2月底,市、县(区)用人单位分别向市、县(区)人事局写出《引进人才报告》,报市人事局汇总。

2、确定职位:市人事局对各县(区)和市直各单位上报计划进行审查,提交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审定,于4月底对《引进人才报告》作出批复,发布引进人才公告,公布引进的职位和条件。

3、引进洽谈:各县(区)和市直各单位根据市人事局的批复,参加本省市及外省举办的各种人才洽谈交流会,组织用人单位与符合引进条件的人员协商洽谈,由用人单位和拟引进人员本人签定合同。

4、组织考察:由用人单位对拟引进人员进行组织考察,安排体检;

5、聘用公示:对符合引进条件的人员由用人单位进行3天公示;

6、岗前培训:公示后各县(区)人事局和市直各单位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岗前培训,办理有关聘用安置手续。

(二)高级职称人才

高级职称人才的引进由市、县(区)分别组织,市直各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工作由市人事局牵头组织,各县(区)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工作由各县(区)人事局牵头组织。

引进的程序按引进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程序进行。引进紧缺急需的高级职称人才可随时报批,随时引进。

第十一条 企业引进人才参照事业单位引进人才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凡引进的人才,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允许各类人才的技术、专利、发明、管理、资金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对于带成果、带项目的人才,允许其将成果作为投资股本,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生产。科技人才在其岗位上为本单位科技进步、生产、经营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其收入可与单位取得的经济效益挂钩,对积极转化科技成果,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单位可在税后从该项目成果转化所得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的奖金奖励本人。此外,建立高层次人才收入分配特区,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引进人才可以实行协议工资制度。

(二)引进的紧缺人才在本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经市引进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其贡献大小,每年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有重大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可推荐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省优秀专家、省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及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聘请具有博士及以上学位的优秀专家,用人单位要配备本专业工作助手,提供应邀参加陇南市级以上的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的经费,并由市财政发给20000元的安家补助费。对引进的人才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五) 引进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重点人才,在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岗位指标限制,优先按规定程序申报,特别优秀的可推荐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引进的人才自愿进修攻读高层次学历的,单位要创造条件,进行必要的资助。

(六) 引进在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管理的人才,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多种形式的分配机制,用人单位可视其贡献大小予以浮动。

第十三条 建立社会化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正式调入陇南市的人才,取得突出业绩的,可破格推荐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称。未正式调入陇南市的,在陇南市工作满1年的人员,也可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或实行低职高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的子女入学问题,由教育部门解决。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人意愿,妥善安排其子女到较好的学校就读,学校必须无条件接收。

第十五条 全市企业单位引进的各类人才,由引进单位为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为其评定职称、确认身份、管理档案、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等。

第十六条 对于引进的人才,因原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出,造成辞职辞退的,承认其原有身份和社会保险关系,工龄连续计算,并为其新建人事档案、按新调入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100万元引进人才基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此基金专门用于我市引进、培养、开发和奖励人才工作。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引进人员占所在单位编制,编制已满的单位,原则上不安排引进职位;事业单位引进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和高级职称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可进行专题报批。

第十九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新设事业单位增加人员或因工作需要增加编制以及单位自然减员指标,优先安置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对口的普通高校毕业的国家任务生。

第二十条 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领导。成立陇南市引进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人事、财政、监察、科技、经委、农牧、教育、卫生、林业、文化、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人才引进工作,检查与监督人才引进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实行引进人才工作责任制。相关职能部门要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能,规范运行,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形成市政府领导下,人事部门牵头和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引进人才的管理,由市人事局与各县(区)人事局会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引进的各类人才,其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要大胆使用,委以重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定期召开引进人才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了解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解决他们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凡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与用人单位签定(最低服务年限不低于5年)协议后,方可享受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四条的优惠政策待遇。5年内因个人原因调离陇南市的,安家补助费退回原补助渠道。不能发挥相应作用的,取消其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引进的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执行期间,如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双方有一方提出终止聘用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写出申请,交市人事局审核,并报经市引进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按原有引进渠道分别办理人才解聘、流动等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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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包括民兵、民工和工作人员);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七)因在边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或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遇难死亡的;
  (八)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刑事犯罪分子,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 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 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的提取方式: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的十月将优待金收齐上交当地民政部门。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改为志愿兵或者晋升为干部的(含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优待兑现后,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 , 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 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6号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

  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

  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分成: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20%解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市、县依照前款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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