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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8:28:43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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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长政发〔2003〕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生活、生产的安置行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内五区范围,四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集体经济组织(含国营农场,下同)的申请和《办法》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核定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生产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总指标。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核定的两安用地指标,到市规划管理局申办两安用地规划定点手续,落实好两安用地区域及范围。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被征地进度,及时依法办理两安用地及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手续。

三、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建设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统一建设的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按人平40m2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分配面积内的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计价;安置面积不足每人40m2的部分按重建安置房价(含各项补偿费、手续费、工程费、配套费及各种税费)找补差额。受户型限制,每人的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m2以内的部分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优惠购买,超过10m2以上的部分按当地同类商品房均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购买。

独生子女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m2建筑面积。

四、自建安置住房的建筑层次为六层。如属远期开发区域需建四层的,报建时应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区人民政府同意。

底层的建筑占地面积分配为:六层每人10m2,四层每人12m2。独生子女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含各项补偿费、各种税费、手续费、配套费及建房基础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费用)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按以上标准计算,单户建筑占地面积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基本安置户型的,必须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

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的,因受设计户型限制,其选定的设计户型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m2的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指标。其允许超标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取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当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的户型小于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时,不足的面积部分应将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发放给个人。

五、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同时督促以栋为单位由自建安置住房的户主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六、对于自建安置住房的基础工程费用和统建房屋费用不足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土地补偿费进行贴补。

七、对自行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不安排住房和重建用地的,由户主写出申请,16周岁以上家庭所有成员签名,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其房屋可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价补偿,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给集体经济组织该户的建设用地补偿费可全额发放给个人。

八、新增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列抵该企业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留地指标。生产发展留地的土地权属原则上不得转移,确需转移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讨论通过,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并依法办理其转移的呈报审批手续。

九、承担农民安置房规划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各项控制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否则,市规划管理局将不予审批其设计成果。

十、1999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实行转业转户的成片开发用地,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由原开发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款的标准统建公寓楼进行住房重建安置。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附件:

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本次核定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重建安置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44元;找补差额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4元;重建安置房屋基础价六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255元,四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79元。房屋层次调整系数如下:

类型
第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第四层
第五层
第六层
第七层

五层
+3%
+3%
+2%

-8%



六层
+3%
+3%
+2%
+1%

-9%


七层
+4%
+4%
+3%
+2%

-3%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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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第34号(2000)知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可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只有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6月,张某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约定张某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在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
1998年7月26日,被告链条厂从飞彩黄山链条传动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小小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某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某在写给小小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为此,小小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要求链条厂立即送回经张某之手盗入其厂的属于小小科技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并声明小小科技公司生产的链条套筒的模具由其法定代表人设计,属于其专有技术。若链条厂在收到声明后仍不拆卸并销毁其利用小心科技公司的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其完全一致的模具,小小科技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同年12月10日,小小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某、冯某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就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模具图或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安徽省高院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1、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四、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小小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信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小小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厂模具不是按小小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关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其经营信息,由于小小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小小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某侵犯了其技术、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小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小小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最高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上诉人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新颖性,非为行业内所公知,属于专有技术,而由被上诉人冯某带走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且对于上述信息上诉人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仅凭7份参考文献进行鉴定,将上诉人公司的模具拆解的面目全非,而后从中找出某一零部件的基本成形原理或基本结构原理与某文献中的某部分进行对照,随后即得出上诉人公司的整体模具为公有技术的结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其鉴定结论法院不得采信等。
二审庭审中,小小科技公司进一步将其技术秘密概括为六个方面的内容。二审法院还查明:链条厂自1998年7月下旬,决定试制、生产大规格卷制套筒,为此,该厂于1998年7月从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总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并邀请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技术人员江某等4人为套筒模具设计顾问,在28A卷管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中旬实验调试成功。
再查明:链条厂针对小小科技公司认为金盾链条公司等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东华链条总厂、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等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与上述厂家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二审期间,链条厂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双狮链传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向该厂供应链条套筒早于小小科技公司。此外,链条厂还向法院提供了由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向环球链传动公司、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厂家的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的证明与链条厂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的证明他们与链条厂发生套筒供货关系,并非因为冯某个人原因,而是企业自己的选择。小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鉴定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公司与链条厂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相同等两个专业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质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小组成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庭后又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并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因此,综合《鉴定意见》及其附件以及鉴定小组成员在庭审中就有关鉴定问题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和国内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现状的分析,以及通过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模具图纸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内容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并且小小科技公司及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得出不能认定链条厂的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结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正确,应当予以采信。故小小科技公司上诉称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意见,并结合链条厂所举的有关其自行开发研制套筒卷制模具的证据,链条厂辩称其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有其一定的事实依据。而小小科技公司仅凭张某在“谅解说明”中所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即认为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证据尚显不足。
鉴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5项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由该厂自行开发研制而成,因此,小小科技公司指控链厂、张某侵犯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秘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小小科技公司向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7家链条制造企业供应套筒产品前,链条厂作为生产链条配套件的专业厂家,早已与其中的大部分企业建立了业务联系,形成配套关系,与其中的个别企业发生业务联系虽晚于小小科技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也并非因被上诉人冯某的缘故,而是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小小科技公司以上述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为由,指控冯某将这些客户名单带到链条厂,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客户名单,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小小科技公司虽然由于证据不足败诉,但其将公司的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将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作为实用新型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以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共同保护公司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却是值得称道的。因此,我们也借由本案,来谈一谈将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相结合保护企业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及意义。
在之前的案例中,通过对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取舍问题的探讨,我们已经知道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并且明晰了在同一技术上,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是不可能并用的,因为如果选择以专利保护就意味着必须通过公开、审核等程序将技术予以公开,而一旦公开,技术信息不再具备秘密性,也就不再能构成商业秘密,无法再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了。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以专利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对象并不是指同一个技术,而是一系列技术,或者某些技术里的不同技术方案、手段。
将商业秘密和专利有机结合起来保护企业的技术信息,可采用多种方式,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能通过简单的测量、计算等反向工程即可掌握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对于技术可实现优化的附加特征,如产品的配方、设计图纸、工艺程序等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或可通过将一项完整的技术分解,隐藏整体技术而分别申报专利,使其他人不能从专利申请文件中得知整体技术,从而达到既申请了专利,获得了法律保护,又没有公开整体技术的目的。
企业若决定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需要通过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强弱、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难易程度、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以及经济价值的大小等因素进行考察,之后才可决定对哪些信息采取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哪些又采取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只有选择了适当的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1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1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1号


  200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2月5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0年9月27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各公司应征税率在本公告附件2中列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白羽肉鸡产品。

  英文名称:Broiler Products or Chicken Products。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活体白羽肉鸡屠宰加工后的肉鸡产品,包括整鸡、整鸡的分割部位、肉鸡的副产品,不论是鲜的、冷的或冻的。活鸡、以罐头和其他类似方式包装或保藏的肉鸡产品、鸡肉香肠及类似产品、熟食肉鸡产品均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范围之内。

  主要用途:白羽肉鸡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公告执行之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于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10年9月27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460965783.pdf
     2.各公司倾销幅度列表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461000701.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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