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9:05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和使用,现将《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医疗机构凡未按本文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不得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一月五日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制备、使用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医疗机构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配置PET-CT或PET设备,应当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配置与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使用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持有第II类以上(含第II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持有第III类以上(含第III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附件1),应当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PET-CT或PET设备配置与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并须填写《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附件2),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3)。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报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申请受理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在20日内发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附件4),不符合备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附件5)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按照《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附件6)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在临床使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需向其他医疗机构调剂,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申请,填写认证申请表(附件7),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申请后,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附件9)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0)。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申请人所报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报送的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资料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者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申请受理后60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发给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批件。不合格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有“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批件"的医疗机构,其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可以在符合本规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之间调剂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发送机构必须采用配有固定放射性药品设施的封闭车辆运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

  第十六条 持有第IV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附件一所列品种之外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医疗机构研制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申请表》(附件1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12)。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者应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即为受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医疗机构研制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申请后,应组织核医药学有关专家在60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工作,同意备案的发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新制剂备案批件》(附件13)。不同意备案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标准复核及技术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技术检验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于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监安〔2000〕49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品种

  氟-[18F]脱氧葡糖(18F-FDG);

  氟-[18F]氟化钠(18F离子);

  氮-[13N]氨水(13N-NH4+);

  氧-[15O]水(15O-H2O);

  碳-[11C]乙酸盐(11C-Aceate);

  碳-[11C]一氧化碳(11C-CO);

  碳-[11C]蛋氨酸(11C-Methionine);

  碳-[11C]胆碱(11C-Choline);

  碳-[11C]氟马西尼(11C-FMZ);

  碳-[11C]雷氯必利(11C-Raclopride);

  碳-[11C]甲基2?-甲基酯(4-氟-苯基)托烷(11C-?-CFT);

  碳-[11C]甲基哌啶螺环酮(11C-NMSP)。

附件2: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

医疗机构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类别
使用的主要放射性药品




申请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名称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科(室) 名 称 电话
负责人 电话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附件3: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申报资料

  1.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
  2.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第Ⅲ类或第Ⅳ类)复印件;
  4.药品名称(通用名、化学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如有自定义名称应说明命名依据);
  5.药品化学结构、分子量、分子式;
  6.立题依据(本品在国内外研制和应用情况的文献资料);
  7.本品制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包括放射性核素生产工艺,照射条件,核反应式),辐照后靶材料的化学处理工艺,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核杂质,精制(纯化)方法,靶材料和其他所用化学试剂的规格标准及分析测试数据,本品合成路线,反应条件,精制或纯化方法;
  8.质量标准(如尚未有国家药品标准,制备该品种的医疗机构应起草质量标准并附起草说明,并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
  9.三批成品的自检报告及常温下稳定性(三个半衰期)研究资料;
  10.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所对连续制备的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11.实验动物的靶器官及全身显像或模拟临床功能测定试验的研究方法,试验条件等资料,试验观察各时相的显像或功能测定结果;
  12.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批件;
  13.人体主要受照器官的医学内照辐射吸收剂量估算或国外相同品种的文献资料;
  14.药品的说明书;
  15.包装、标签样稿。



附件4:


式 样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药 品 名 称
药品通用名称:

英文名/拉丁名:

剂 型

药品有效期


药品标准


审 评 结 论


药品制备机构
名称:

地址:

药品备案号

药品备案

有 效 期


主 送


抄 送


备 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受理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
例如:(京)-2005001
  2.批件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ZHDY+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例如:(京)ZHDY2005001
  3.药品标准:应写明国家标准或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的注册标准;
  4.药品备案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ZHDYBA+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例如:(京)ZHDYBA2005001
  5.药品备案有效期:自备案批准之日起五年;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备案批件的样式自行印制批件。

附件5: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系指由医疗机构利用本单位的医用回旋加速器生产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核素制备的放射性药品。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具有Ⅲ类以上(含Ⅲ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具有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专职人员,人员职责明确。应配备专门从事加速器、自动合成模块操作的专业人员。应有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与检测人员。

  第七条 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核医学专业知识、具有化学或药学相关专业大学学历,有能力对放射性药品制备过程和质量控制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制备和质量控制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九条 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操作人员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经专业技术及辐射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书。

  第十条 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应指定辐射防护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开展相关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章 房屋与设施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有整洁的制备环境,制备区域的设计应当附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并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认可。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有防爆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制备区域应按制备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放射性操作区应保持负压,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隔开。制备区出入口应设置去污、更衣设备,出口处应设置放射性沾污检测仪。

  第十四条 制备区域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五条 在设计和建设时,应考虑制备区内的保洁需求。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地面应使用便于去污的材料。墙壁与房顶、地面的交界处应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六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在设计和安装上述设施时,应考虑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七条 洁净室(区)应根据制备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制备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制备区内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应当净化。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为无菌药品,制备环境应在不低于10,000级条件下,最终产品的局部暴露环境为100级。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制备区内空气不得循环应用。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

  第二十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品制备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口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置自动化合成模块的防护箱其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护箱应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废气排放前应有相应的净化措施,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合成室的放射性物料传输管道和气体管道应有密封和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不同核素的放射性药品应在不同的防护箱内制备。药品质量控制与制备不得在同一工作室内进行。

                 第四章 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制备的放射性药品相关的化学自动合成模块、放射性活度计和放射化学纯度检测仪。化学自动合成模块应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制备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与化学自动合成模块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有明确外标志,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二十八条 用于制备和检验的自动化合成模块、活度计、放射化学纯度检测仪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制备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自动化合成工艺的稳定,对计算机和相关自动化设备应予以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参数。如确需改变,应当经授权人员按规定进行。每次修改应予以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验证。

  第三十条 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产品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

  第三十一条 制备区内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制备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制备、检验设备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保管。


                 第五章 物 料

  第三十三条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所用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注射器等应合法进货渠道及规格标准,并有详细的进料和使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合成前体和化学试剂,应按规定的保存条件储存。

  第三十五条 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定期更新。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章 卫 生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室应按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热室、设备等的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使用的清洁剂、各部位的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八条 洁净区内不得存放非制备物品和杂物。制备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制备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不得与一般工作服装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应当包盖全部头发、面部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四十一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第四十二条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产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应定期更换。

  第四十三条 参与正电子类放射药品制备和检验的人员应佩带个人剂量仪,建立剂量、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制备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制备。


                 第七章 验 证

  第四十四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验证应包括制备场地、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第四十五条 产品的制备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检验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制备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运行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四十六条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四十七条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八章 文 件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有正电子类药品制备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至少应包括:
  1、制备场所、设施和设备的使用、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2、制备场所、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3、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四十九条 产品制备管理文件应包括:
  1、制备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
  2、制备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制备日期、操作者的签名,相关制备阶段的原料数量、批号、产品数量、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五十条 产品质量管理文件应包括:
  1、正电子放射性药品的制备申请和审批文件;
  2、成品质量标准及其质量控制操作规程;
  3、检验记录。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及保管的制度。

                第九章 制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制备管理包括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全过程、靶材料和前体等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因素。制备工艺规程、岗位操作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

  第五十三条 每次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制备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辩认。制备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十五条 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制备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制备前应确认无前次制备的遗留物品;
  2、对制备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和气溶胶,应有有效的吸附和排除措施,以防止污染。


                第十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药品制备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并有与质量控制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五十七条 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产品的检验操作规程;
  2、对产品进行取样、检验,并填写产品质检报告;
  3、监测洁净室(区)的微生物和尘粒数;
  4、负责对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等供货商资格审定;
  5、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十一章 产品的调剂

  第五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可进行调剂。调剂仅限于医疗机构之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定期发布调剂的品种。

  第五十九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每次调剂应有调剂记录。调剂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放射性活度、体积、标定时间、发货日期、收货单位。调剂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十二章 辐射防护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辐射防护和安全运行的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相关辐射防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区域应有规范的放射性标识。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相关的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工作场所剂量监测设备、表面放射性沾污检测仪、个人剂量仪等。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防止放射性污染、泄漏、意外照射的相关制度,建立个人剂量监测的档案。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废物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制定防止意外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意外,应按预案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本单位安全及辐射防护进行自检,作出结论。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章 自 检

  第六十七条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场所、设备、文件、制备、质量控制、药品调剂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附件6: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系指含有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它一般由医疗机构或者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于临床使用前制备。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主要有两种来源:通过回旋加速器制备和发生器制备。本指导原则仅适用于回旋加速器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

  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药安全有效,应当依据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对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质量控制。如果某种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尚未有国家标准,制备单位应起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并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在确认后方可用于该药品的质量控制。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和质量控制有以下特点:
  1、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物理半衰期一般很短,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必须迅速。为保证操作人员免受过量的电离辐射,一般采用自动化合成系统。
  2、一般于临用前由医疗机构自行制备和合成。鉴于氟-[18F]的半衰期稍长,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可由附近的具有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资格的医疗机构或生产企业制备和供应。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批量较少,一般每批仅为数剂。
  4、质量控制检验需快速可行。

  鉴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控制的特点,临床使用前不可能对每一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全项检验。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确保用药安全有效,规范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制订本指导原则。

  一、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大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
  每批药品在使用前,应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二、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小于或等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碳 [11C]、氮 [13N]、氧 [15O]的放射性药品)
  将在同一天相同条件下制备的所有同品种制剂定义为一批,而在一天内每次制备的制剂称为亚批。对在相同条件下制备的第一个亚批进行质量控制,在制备其它亚批前,至少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三、追溯性检验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追溯性检验,应对在同一操作规范下制备的成品进行至少连续六批样品检验。如结果均符合规定的则可定期进行抽验,但至少一个月进行一次全检。

  四、检验结果
  上述检验,如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立即停止制备和使用。待查明原因、合理解决、并经过三批成品验证符合规定后,方可继续制备。已用于临床的,应对患者进行跟踪随访,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按规定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五、质量保证措施
  1、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备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确保状态正常,并有仪器设备操作和校验规程、使用和维修记录。
  2、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培训。质量控制人员应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机构有关放射性药品检验知识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应有制备和检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4、确保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所用原料、物料和试剂符合相关规定的品质要求;并制定原料、物料和试剂的订购、贮存和使用管理规定。
  5、为保证自动化合成工艺的稳定,对计算机和相关自动化设备应予以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参数。如需改变,必须经授权人员按规定进行,每次修改应予以记录和验证。
  6、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产品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
  7、应定期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净化间或超净台的净化性能进行验证,确保其符合要求。
  8、医疗机构首次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于临床前,需连续制备三批样品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符合规定。

附件7
                                 受理编号: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
                品GMP认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公章)


    所 在 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


    受理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报 说 明

  1、组织机构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填写。
  2、认证范围:填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并在括弧内注明相应剂型。
  3、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4、受理编号及受理日期由受理单位填写。受理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 年号 + 四位数字顺序号。
  5、本申请书填写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规定的申报资料应有目录,用A4幅面纸打印(左边距不小于3cm,页码标在右下角)。
  6、报送申请书一式2份(并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剂型和品种表,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的复印件),申请认证资料1份,药品GMP认证初审意见表一式2份。

医疗机构名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
中文

制备地址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制备地址邮政编码


组织机构代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类别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强化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的单位(含个人,下同)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镇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统一组织。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登记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到当地县(市)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同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办理市场登记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尽快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审批机关和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及负责人等。
  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在取得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场需合并、迁移、分立、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提前30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开办、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予以登记的市场和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方可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有关刻制印章、银行开户、刊播广告等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情况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地方重点市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市旗、县、区,到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成年男女公民和流入本市旗、县、区(不论时间是否满三个月)居住的成年男女公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夫妇。
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流出者需持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者要出示原居住地旗、县、区核发的婚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为其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和本办法,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城管、司法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及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核发、出具、查验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中的育龄流动人口发放旗、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委托村、居委会查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及保证金;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死健康等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已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必须遵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必须持有计划生育的各种证件,即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如无上述证件,必须在三十日内回原居住地补办,并交纳保证金200元,按期补办并经验证合格的,退还全额保证金;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从业,保证金
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籍所在地旗、县、区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旗、县、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生育二胎的汉族流动人口或者申请生育三胎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要回原居住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要回原居住地生育。
医疗、妇幼保健及防保站,应当为持有《生育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逾期不申报者,不得在本市居住。
第十五条 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上述三证或三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三十日内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三)对计划内生育的,要督促其及时到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在规定时间内落实节育措施、缴纳计划生育服务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知识,主动为已婚育龄夫妇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有偿发放避孕药品。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征收计划生育服务费5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本办法的公民,经调查属实,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来本市后,应在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逾期不交验证明的,罚款200至500元。
第十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0至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至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6000至100000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留宿者或房屋出租者未能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超生的,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结婚证、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发流动人口各种证件,循私舞弊,贪污挪用流动人口专款,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要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收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收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