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1:04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适用本规定。
  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农机、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 车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组织生产,保证出厂车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不得非法改装车辆和拼装违规车型。

  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拆解报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报废车辆和利用报废车辆拼装违规车型。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保证修复后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车辆,应当登记车牌号码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条 车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其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内部交通安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更新制度,杜绝使用违规车型。
  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报废车辆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单位处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举报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人员。
  第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下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机关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
  (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以下简称事故当事人)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
  (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初步判断;
  (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
  (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应当随时续报、补报。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成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县或者市有关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者邀请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知识、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事故当事人和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由有关部门重新调配人员。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过、后果和事故根源;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责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职责的情况。
  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或者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或者核实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核实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其证据;
  (二)核实事故直接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情形的证据,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和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及其教训;
  (四)对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依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结束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结案报告,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有关内容的落实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涉及不在我省同一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为军队、武警部队或者属于外省的,负责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后的结案报告抄送其主管机关或者外省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或者对已经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检查的;
  (二)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后果严重扩大的;
  (三)阻止或者授意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
  (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以及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实施。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
  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不属于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建议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比照本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建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人民政府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们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它的颁布和施行,表明了我国坚决禁毒的一贯政策,必将对更加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毒品犯罪日趋严重。不仅案件上升幅度大,而且毒品数量越来越多,涉及地域越来越广。毒品犯罪,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导致吸毒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并由此诱发多种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开展禁毒斗争,关系到国家的强盛、民族的兴旺、子孙后代的健康幸福,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的成败。严厉打击一切毒品犯罪活动,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意义。当前,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和理解《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以正确适用《决定》审理毒品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严格依照刑法和《决定》的有关条款,及时审判毒品案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分子,必须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把审判这类案件作为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开展专项斗争。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必须依照《决定》,予以严惩。对于具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审理毒品案件,必须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正确处理《决定》规定的构成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与犯罪情节的关系,把毒品种类、数量同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结合起来,全面衡量,准确定罪量刑。同时,要正确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惩处。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办案,以案讲法,大力宣传《决定》。特别是毒品案件的多发地区,更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决定》的重要性及其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严厉性,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警告他们悬崖勒马,不要以身试法。
五、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毒品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毒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毒品案件,不再变动。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通知




鲁政发〔2008〕9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