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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8:14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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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通知

04-12-30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年第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次级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符合《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
二、具有合格投资者资格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
1、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净资产的20%;
2、投资一家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净资产的4%;
3、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投资次级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次级债,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一级分公司投资境内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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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冲突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张珂璞


在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时常遇到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
案例一:某市外环高速路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财政负责拨款、市高速路指挥部负责项目建设(简称建设单位)。2000年9月,某路桥公司(简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定了高速路A路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市审计局依据审计法和市政府委托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发现该单位被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多计工程量,从而多付工程款800余万元的问题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要求建设单位迅速追回多付的款项。建设单位依据《审计决定》,多次催要款项而无果,便采取后期资金不付给的办法来达到落实审计决定的目的。但是,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履行合同,如期给付各项款额及滞纳金的请求。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工程量的调整经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意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市审计机关就该路段工程价款作出的审计决定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仅没有要回高估冒算的款额,反而付出了几十万元的滞纳金及诉讼费。建设单位不服,上诉无果。该案中,施工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没有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民事判决间接否定了审计决定,形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
案例二:某国有甲公司(建设单位)建设年产10万吨尿素工程是省重点建设项目。1999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施工单位)签定主厂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7月完工,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高估冒算等问题,未按结算书支付全部工程款。2000年10月,施工单位以建设单位逾期审核其工程结算、故意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设单位支付拖欠工程款等事项。市中级法院在诉讼中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后,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建设单位败诉。建设单位对二审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建设单位将判决结果报告省政府,认为施工单位承包的项目存在高估冒算、高套定额,将导致近700万元国有资产流失。经省政府批准,省审计厅对该建设项目工程决算进行了审计,结果是:施工单位多计材料价差165万元;高套、错套定额多计工程费用28万元;多计工程量132万元。据此,省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施工单位送审工程决算总额2667万元,审计认定结果为2342万元,核减工程价款325万元。该案中,审计机关依法对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从而导致审计决定间接否定民事判决,形成了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乱取费用,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揭露建设项目中的的腐败行为,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当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履行该项目合同价款发生争议时,诉至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程序,就会形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冲突。由此看来,审计法与合同法在调整国家建设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规定是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
一、冲突原因分析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是国家通过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审计决定是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它是国家通过审计监督权的行使,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属于行政法律范畴。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民事判决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审计决定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二者都是通过国家权力维护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案例中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需要从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两类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原因。
(一)法律对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可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合同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它主要规定民事主体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法也认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审计机关作为监督国有资产的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真实、合法情况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理权。
审计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审计法主要规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同时,审计法也认可了行政行为介入民事法律领域。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权与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就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职权的划分上产生冲突成为可能。
(二)民事审判程序与审计监督程序的不同规定也使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国家建设项目领域的冲突成为可能。
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的主要程序是:审计机关依法确定被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按上述审计程序规定,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首先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而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凡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其是否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会受理,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可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行政复议,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如果当事人作出后者选择时,则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的可能性就成为了必然性。
(三)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法律是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因为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以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调整的是以行政指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公法调整范围;而合同法调整的是以协商原则为特征的平等社会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合同纠纷属于私法案件应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纠纷属于公法案件,原则上属行政救济,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某些社会关系不能简单区别为公法或私法调整。国家建设项目不仅涉及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私法关系,同时国家财政资金在市场领域的投资和运作,也涉及到审计机关的监督—即公法关系。此类案件纠纷,应由哪个机关管辖,适用何种救济程序,在现实中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这将导致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在实际操作中的冲突。由此可见,法律在调整行政关系和民事关系上的交叉是造成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对策思考
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冲突的法律对策的思考:
(一)确定管辖权及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实行行政和司法共同救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要从源头上解决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首先,确定管辖权原则。对国家建设项目这类审计法和合同法共同调整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合同进行立案受理;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其次,确定案件管辖优先原则。在国家建设项目的民事审判和审计监督中,以谁先受案来确定优先管辖。当审计机关已开始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即审计监督优先,当事人就该项目合同纠纷再提起民事诉讼时,民事审判可暂不介入。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反之,国家建设项目已经进入民事审判程序,即民事审判权优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审计机关不再介入该项目的价款审计。其三,确定行政和司法救济原则。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工程价款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决。
上述观点,首先明确了合同法与审计法所确立的民事审判权和审计监督权都是解决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管辖冲突的法律依据,否则便陷入了民事审判与审计监督相互之间的无序制约,导致行政决定与司法判决的冲突。其次确立的管辖优先原则,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这类冲突有了可能。其三审计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民事审判管辖在先,还是审计监督管辖在先,最终没有脱离司法的监督。
(二)确定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
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尤其是目前社会风气尚未根本好转,交易双方恶意串通还时有发生的情况下,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家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事审判中予以采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这样审计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实际上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裁决,不会改变审计决定作为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
(三)明确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必要条款。
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将从程序上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现行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中,没有把“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必要条款,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审计决定,就会失去对在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防范功能,也就难以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而在现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合同条款中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作为法定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即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会避免目前建设项目中时常出现的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这也是现实中一条便捷的解决途径。
民事判决与审计决定的冲突,在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既是一个现实问题,更是一个法理问题。对此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找出一条适应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解决途径。

作者单位:徐州市审计局
2004年11月16日


浅谈公诉人的心理素质

叶 祖 怀

所谓心理素质,是指人的能力形成和发展所必需的心理方面的自然前提和主观可能性。公诉人的心理素质,是决定公诉人出庭能力和水平发挥的重要因素,是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前提和保证。因此,认真分析当前公诉人在出庭心理上尚存在的问题,找出原因,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培养和提高公诉人的心理素质,对于提高公诉人的出庭能力和公诉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公诉人存在的不良心理现象及成因

1、消极、被动心理
有的公诉人认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批捕部门的把关、起诉阶段的审查等一系列活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已经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开庭只是走过场,案件最终能否认定,完全取决于案中的证据,因而出庭时消极被动,甘当配角,表现在:
(1)讯问没有章法,没有条理,漫不经心,抓不住关键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不能随机应变,抓住其矛盾和漏洞,充分运用被告人原来的真实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促其认罪服法。
(2)示证没有计划,没有主次,杂乱无章,眉毛胡子一把抓,将所有的证据材料和盘托出,仅仅满足于出示了证据而不重视怎样出示证据。
(3)质证没有针对性,不敢一针见血地指出哪些证据应予采信,哪些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而不应采信。
(4)论辩没有力度,不讲逻辑,三言两语,应付了事。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的诉讼程序、诉讼原则、诉讼价值观、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定位在公诉人的心中根深蒂固。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庭前与法官交换意见甚至政法委协调等一整套办案程序,即使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仍未能消除法官对案件“先定后审”的弊病。因此,庭审走过场的心理定势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制约和影响公诉人新的诉讼观念、诉讼角度的建立,再加上改革的不彻底性,使公诉人自然而然地仍存在消极、被动心理。

2、畏难、怯庭心理
所谓畏难怯庭心理,是指公诉人基于某种压力,不能适应法庭环境,从而产生的一种不能恰当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正常发挥自己水平的胆怯畏惧心理。其主要的外在表现是:情绪上局促不安,手足无措,窘迫汗颜;思维上出现短路,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迟缓;语言表述上词不达意,脉络不清,语无伦次。
一般说来,在下列情况下,公诉人易产生畏怯心理:庭前准备工作未做好,心中无底;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辩护人有一定的知名度,辩护水平较高;案情重大,为领导层或社会瞩目;出席大型公开庭,旁听群众多,等等。
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1)自身综合素质不高,出庭经验不足;
(2)自我强化不够,过于夸大困难,缺乏自信;
(3)责任感的负作用,不能将责任感转化为动力,反而背上包袱;
(4)虚荣心作祟,怕丢面子。

3、激愤、好胜心理
激愤心理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式的情绪状态,处于激愤状态下,人们认识外界事物的范围会缩小,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多发生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侮辱、攻击公诉人,藐视法庭,抗拒审判,或者辩护人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对公诉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激愤心理产生后有明显的外部表现,比如咬牙切齿,怒目圆睁,面红耳赤,甚至拍案而起,讲话声音提高,频率加快,滔滔不绝。

公诉人产生激愤心理后的外在表现,在客观上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气焰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其对公诉人形象所造成的破坏却是巨大的,况且,出庭公诉毕竟不是靠训斥和辱骂取胜,而是要讲事实,摆证据,讲法律,以理以法服人。作为国家公诉人,其出庭支持公诉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越是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越要沉着冷静,要通过对案情的精僻分析、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运用、对法律全面准确的理解,并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来指控、证实和震慑犯罪,切岂以势压人、强词夺理和人身攻击。
作为公诉人,要有勇于夺取胜利的信心,但却应注意克服为了满足个人荣誉的心理需求而产生的好胜心理。好胜心理的主要表现是:热衷于表现自己的“才华”,一味地堆砌词藻却又言之无物,为了追求所谓的“法庭效果”而过分渲染,重形式而轻内容;听不进正确的辩护意见,不能合理纳言,不能容忍别人反驳自己的观点。这样做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如辩护人突然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明材料,出现不利于指控的情形,此时公诉人就应随机应变,冷静、客观地分析形势,该申请延期审理的则要当机立断,而不应无视形势的变化,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被判无罪。对辩护人正确、合理的辩护意见,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可,这样才会树立公诉人客观公正的形象。

二、强化角色意识,克服消极被动心理

应当承认,庭审方式改革之前,公诉人在法庭上是配角,是消极被动的。案件在起诉时卷宗已送到法院,法官先阅卷再决定退查还是开庭审理,开庭前已决定了应如何判决,所以开庭成了走过场,成了不能不走的形式。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任务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答辩可多可少,甚至不进行实质性答辩,不会对案件的最终判决产生任何影响。

庭审方式改革后,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1)法官在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只要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就必须决定开庭审理,承办法官因接触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已难以在庭前对案件作出最终判断,庭审因此而具备了实质意义。
(2)公诉人在法庭上全面承担了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其中心任务就是充分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3)公诉人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不能再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当庭行使监督权,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已变成庭后的活动,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地位趋于平等。
有鉴于此,公诉人必须强化在法庭上指控、证实犯罪的角色意识。

1、树立主控意识
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进行指控开始,从而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并由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和向法庭举证。在这个过程中,庭审的重点向公诉偏移,指控犯罪的诉讼职能使公诉人处于主控位置,公诉人在庭上的活动对庭审的推进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从这个角度讲,真正控制庭审进度的不是主审法官,而是公诉人。因此,公诉人应当在充分尊重主审法官的前提下,站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高度,有意识地掌握庭上的主动权,为胜诉创造有利的条件。

2、强化证据意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从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所以,公诉人再也不能满足于案卷里有证据,如果这些证据未法庭质证的程序,就不能当然地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人出庭公诉成功与否,真正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了实质意义。这就要求公诉人做到:
(1)凡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2)举证要有计划,成体系。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哪些,熟轻熟重,谁先谁后,都要有计划、有步骤,做到脉络清晰,切岂杂乱无章。至于怎样排列证据,则要根据每个案件的特点做合理安排,还要针对庭上的具体情况做相应调整。
(3)重视质证并掌握质证的规律。从当前的出庭实践来看,辩护人因在庭前已熟悉了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因而在开庭时往往有备而来,抓住这些证据可能存在的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一一加以否定,而公诉人却不善于对自己出示的证据展开综合分析和论证,理直气壮地表明应予采信的理由。对辩方出示的证明材料,公诉人往往不置可否,无法进行恰如其分的质疑。实际上,质证都是围绕着证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来进行的,掌握了这一规律,就不会一谈质证就茫然不知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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