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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3:37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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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或整理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移交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由市国土资源、发展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宏观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
(二)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五)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 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管理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对列入储备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六)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 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 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直接由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新征土地由储备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中山市地价评估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以及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市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具体按省、市有关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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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4]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的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和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和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集镇为重点,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改造与新建相给合的原则;遵循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逐步建设的方针;达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整洁的目标;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及实施工作。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审查及选址、定点工作。
(四)组织村庄和集镇的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五)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材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体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
(三)负责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四)查处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人,都有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法设计、施工,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土地、水利和林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局部调整或者重大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检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被检查者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在开工前应当持施工条件说明,宅院总平面图纸或者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图纸,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由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和居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村民委员会办理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取得开工批准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工匠除外。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和毗邻建筑的通风、采光。
第二十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邮电和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材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周围三十米内建设旱厕,放牧、堆放垃圾和其它废弃物,或者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侵占。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以上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且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贵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已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但未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出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投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或者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材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和牧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济不发达的贫困村庄实施本办法确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步实施或者部分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河北省乡村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8日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江西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服务范围按以下条件和程序核定: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的法人单位;
  (二)设有导游人员管理机构;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旅游区(点),经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以下简称《定点导游证》)。《定点导游证》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颁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资格证》。
  第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教材和命题要求的制定,并负责对各设区市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和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第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三年未从业者,《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人员,可向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
  《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定点导游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定点导游证》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机构订立的合同或登记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申请领取江西省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登记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吊销过《定点导游证》和不予通过年审的人员,必须间隔两年以上,经培训和整改合格后,方能重新颁发《定点导游证》。
  第十一条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定点导游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导游证》;发现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予颁发《定点导游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第九条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进行补充和完善。
  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定点导游证》后,将颁证名单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损坏或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可申请换发。
  持证人遗失《资格证》和《定点导游证》的,须立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和领取《资格证》、《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
  考务费、教材资料费和证书工本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四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重新计算年度分值。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者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6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景点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服务的;
  (四)导游活动中不讲解的;
  (五)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六)未经定点导游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七)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
  (八)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九)私自转借定点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十)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十一)发生重大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在导游活动中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上岗的;
  (三)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四)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五)导游活动中,讲解质量差的。
  第十九 条旅游区(点)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时保留其定点导游证,出具保留定点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所在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该导游人员的登记注册单位。
  第二十条 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随意扣分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通报批评,由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江西省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旅游区(点)导游人员
必须参加年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年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定点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以及年审培训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10分或者连续两年年审培训未达标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10分或者年度培训未达到规定时间的,暂缓通过年审,经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审培训由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计划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培训内容由各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队伍现状确定。
  年审培训费和培训资料费的收取标准,依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立导游人员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设立游客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管理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和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并处理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允许在核定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服务,不得在核定的旅游区(点)范围以外从事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只能从事旅游团队、散客的讲解、向导服务,不得从事讲解、向导服务以外的安排行程、住宿、用餐、交通以及直接组团、接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因故变更到其他旅游区(点)从事讲解、向导工作,需参加该旅游区(点)有关知识的考试。考试由该旅游区(点)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配发副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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